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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昱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陳宇堂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00、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子彈玖顆均沒收
乙○○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與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槍砲及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為下列犯行
(一)乙○○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時許,在宜蘭火車站前,自羅鈺凱(已歿)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衝鋒槍1支、子彈15顆,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
(二)丁○○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要求乙○○將上開槍枝、子彈由其保管,自斯時起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
二、丁○○因乙○○之友人黃勇翔與少年陳○豪(民國97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網路上有糾紛,乙○○與丙○○、甲○○、少年陳○豪相約於111年11月16日23時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談判,而丁○○因與丙○○有宿怨,故於同日23時33分43秒許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大聲喝斥走向丙○○,持上開寄藏之非制式手槍抵住丙○○頭部、頸部後,再向右射擊一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三、乙○○明知自己並非前揭持非制式手槍射擊之行為人,竟意圖使真正犯罪行為人丁○○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翌日(即17日)3時50分許,持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向值班警員佯稱自己為上開持槍恐嚇、射擊之行為人,報繳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並以此身分接受警員、檢察官調查,藉此頂替行為以隱避丁○○所涉犯行,然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比對,確認乙○○並非該案持槍之人,而查悉上情。
四、警方查悉上情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11年11月25日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段000號非杋精品汽車旅館發現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205號房,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拘字第165號拘票,於111年11月25日11時58分拘捕丁○○,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丁○○寄藏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子彈14顆。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4頁、第260頁至第266頁、第319頁至第3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063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155頁至第164頁、第255頁至第266頁、第343頁至第34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報告、蘇澳派出所111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17051314號、112年1月9日刑鑑字第1117050485、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09078號函、本院勘驗結果等在卷可參(見警澳偵字第1110017754號卷【下稱警17754卷】第42頁至第46頁;警澳偵字第1110018164號卷【下稱警18164卷】第45頁至第49頁;他卷第2頁至第4頁、第7頁及其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61頁至第263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已擊發之彈頭1顆可資佐證
2、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非制式衝鋒槍1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已擊發之彈頭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信。被告乙○○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行;被告丁○○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8164卷第2頁至第5頁;偵9063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聲羈卷第25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155頁至第164頁、第255頁至第266頁、第343頁至第348頁),核與證人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於警詢中;證人即蘇澳派出所所長吳大晉於偵查中;證人即少年陳○豪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8164卷第22頁及其背面、第24頁至第25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1頁及其背面;偵9063卷第91頁及其背面、第101頁及其背面、第103頁及其背面;他卷第21頁及其背面、第112頁及其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報告、蘇澳派出所111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戊○○傷勢及X光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對話譯文表(見他卷第2頁至第4頁、第7頁及其背面、第15頁、第29頁至第4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非制式手槍、彈頭及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8164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偵9063卷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聲羈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第155頁至第164頁、第255頁至第266頁、第343頁至第348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丙○○於警詢中;證人吳大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18164卷第2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9063卷第70頁至第71頁;他卷第112頁及其背面;本院聲羈卷第25頁至第2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報告、蘇澳派出所111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見警18164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他卷第2頁至第4頁、第7頁及其背面、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足認被告乙○○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間、地點,同時受被告乙○○之委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至2所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各1支,及子彈15顆之行為,固屬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惟其於111年11月16日23時33分許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射擊,並經被告乙○○於翌日(即17日)3時50分許提出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並經比對監視錄影畫面,其遭查獲犯行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然被告丁○○並未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主動交予警方,反將之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則被告丁○○前開同時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俱因遭警方查獲而中斷。是被告丁○○自斯時起再行寄藏,111年11月25日11時58分許為警查獲之行為,應係另行起意而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子彈罪。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稱僅構成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次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丁○○非法持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僅應論以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丁○○分別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15顆、14顆,均僅應論以單一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乙○○自109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11月17日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15顆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丁○○自111年11月9日某時起至111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15顆之行為、自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25日11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寄藏如附表編號2、3所示槍枝及子彈之行為,均屬寄藏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乙○○自109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11月17日3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非制式衝鋒槍1支、子彈14顆之事實,而漏未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與起訴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與起訴部分具有單純一罪(同為子彈),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亦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適用論罪之法條均相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2人所犯此部分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調查,均無礙於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攻擊防禦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各1支及子彈15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衝鋒槍殺傷力較大);被告丁○○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各1支及子彈15顆、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14顆,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
1、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將原必減主義改採得減主義,對於自首是否減刑,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權。揆其修法意旨,乃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如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如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以符公平。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已自首犯罪,但是否減輕其刑,法院仍得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情節以資決定。查:
⑴被告乙○○於111年11月17日3時50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警員自首,並交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時,尚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槍枝、子彈,並由被告丁○○保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此部分自首行為與前揭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前,主動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警員自首,並交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已如前述,雖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然審酌被告乙○○明知其非持上開非制式手槍擊發之人,卻向警員表示其為本人,動機可議,且始終否認扣案如附表2、3所示之槍彈與其有關,遲至本案移審時始陳稱警方於被告丁○○處扣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槍枝、子彈亦為其所託付保管,難認被告乙○○出於內心真誠悔悟,尚不宜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丁○○就111年11月9日某時起至111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寄藏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枝及子彈15顆之行為,係被告乙○○先就非制式手槍部分自首,被告丁○○並無自首,當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其自111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25日11時5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如附表2、3所示非制式衝鋒槍、子彈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丁○○辯護稱:根據案發現場僅擊發1枚子彈,僅能推出現場有1把槍枝,且該槍枝已由同案被告乙○○向警方繳械,是依偵查報告記載之情形,難認警方於拘捕被告丁○○前,有任何相當事證,或達合理懷疑之程度,足認被告丁○○尚持有其他槍枝,且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2年2月23日警澳偵字第1120002555號函可認係被告丁○○主動向警方供稱有1把槍放置於自小客車AXB-5766號後車廂内,警方遂於其指述之位置查獲扣案之衝鋒槍等語。惟查,本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係因被告丁○○持槍擊中被害人戊○○,惟由被告乙○○頂替,擁槍自重、糾眾滋事,且被告丁○○有槍砲前科,復經警員蒐證後,認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丁○○仍持有槍彈,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載明「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頂替案,應扣押之物為「有關槍砲案等相關證物」,搜索範圍不只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宜蘭縣○○鎮○○○路00號,尚包括被告丁○○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搜索票在卷可佐(見警18164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第220頁至第22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61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於發動搜索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槍彈前,警員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丁○○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進而聲請搜索票對被告丁○○上揭住居所及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且聲請時所舉事證亦足使受理審核之法官認被告丁○○有相當之嫌疑,乃准予核發搜索票。況本案搜索過程中,警員與被告丁○○之對話內容為:「警員A:啊有沒有槍?丁○○:沒有啦。警員A:車上有沒有槍?警員B:你等等車上給我們看。警員A:車上有沒有槍?有沒有?丁○○:(不明)警員A:有拉,車上有槍。警員A:有沒有啦?丁○○:有拉。」,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2頁),益徵警員於搜索前已合理懷疑被告丁○○自用小客車內藏放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被告丁○○原不願承認,縱令被告丁○○之後於受搜索時主動配合警方交付本案槍彈,亦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而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據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稱: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其中所謂「查獲」係指其前手之被查獲與犯人之自白及供述來源間,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若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早於犯人供述前即已發覺該前手有犯本條例各罪之嫌疑,並將其列為偵查對象,縱其後係因犯人之供述始確認該前手犯行,亦非上開第18條第4項所稱之「因而查獲」,自不以犯人為供述時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該前手為真正犯人無誤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查獲係指依其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或後手,且具有具體之證明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⑴查本案被告乙○○於被查獲後始陳稱該槍彈係已死亡之羅鈺凱所交付,是否真實,已屬無從查證,自與查獲之要件不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丁○○就同時寄藏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及子彈部分,警方已因被告乙○○至警局自首並交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而知悉並查獲,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要件不符。至其另行起意寄藏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非制式衝鋒槍、子彈14顆部分,本院因被告丁○○之供述而當庭訊問被告乙○○,被告乙○○自承為其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所同時交付寄藏,經本院被告乙○○依其供述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後,被告乙○○仍為一致之陳述而查獲被告乙○○涉案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66頁),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丁○○就此部分自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本院考量被告丁○○就此部分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之嚴重危害程度,及其具體犯罪情節,認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3、辯護人雖以被告乙○○未擁槍自重,其持有動機及主觀惡性尚屬輕微,且並未使用於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程度非重大,並主動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持身心障礙證明之父母需要扶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輕其刑等語。本院考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我國法律禁止持有,被告乙○○明知上情,竟仍同時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子彈,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並可能對他人之生命安全造成威脅,且被告乙○○並非如辯護人所數將所持有之槍彈全數報繳,甚至企圖掩飾擊發之真正行為人而頂替之,未見被告乙○○有何出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為本案犯行而有堪予憫恕之情狀,是綜觀被告乙○○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本刑嫌過重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近年來國內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日益增多,容易引發其他犯罪行為,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或寄藏非制式手槍、非制式衝鋒槍、子彈,被告丁○○更持槍擊發恐嚇被害人丙○○,甚至傷及被害人戊○○,而被告乙○○明知被告丁○○始為持槍恐嚇之人,竟向警員佯稱其係持槍擊發之人,使真正犯人即被告丁○○得以隱匿,誤導警員、檢察官偵辦犯罪之正確性,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丁○○已與被害人丙○○、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丁○○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訴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開兩罪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洗車工作;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經營檳榔攤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丁○○所犯各罪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試射之子彈9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持有、被告丁○○寄藏之子彈15顆,其中1顆經被告丁○○擊發僅剩如附表編號4之彈頭,另5顆子彈業於送驗時經試射擊發,此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鑑定書可佐,上開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持上述寄藏之非制式手槍抵住被害人丙○○頭、頸部,並即向右開槍射擊一發子彈,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甲○○、少年陳○豪等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有恐嚇甲○○、少年陳○豪,無非係以證人甲○○、少年陳○豪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丁○○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丁○○恐嚇的對象僅有丙○○,被告丁○○抵達現場前的事情均與被告丁○○無關等語,查:
一、被告丁○○確有持上述寄藏之非制式手槍抵住被害人丙○○頭、頸部,並旋即向右開槍射擊一發子彈,證人甲○○、少年陳○豪也在案發現場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壹、一、(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丁○○確有恐嚇被害人丙○○犯行,亦已認定如前,固堪認定。
二、槍枝、彈藥等物,客觀上均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高度危害性之物品,是以若向表示欲使用上開槍枝攻擊他人,此舉於社會一般認知上,雖已寓含欲對他人生命、身體施加高度危害之意,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併參酌現場對話譯文(見他卷第43頁),被告丁○○以憤怒之姿舉槍,甚至擊發,已達到一般人見聞後均會感到恐懼之惡害通知,擔心被告丁○○會採取實際上行動之程度,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固堪認定。然主觀上證人甲○○於警詢中未證稱其看到被告丁○○開槍,僅證稱突然聽到碰一聲,大家就四散等語(見他卷第21頁背面);證人即少年陳○豪於偵查中證稱:有聽到槍聲,沒有看到開槍情形等語(見偵9063卷第91頁背面),則其等是否因被告丁○○之行為心生畏懼,非屬無疑。且依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丁○○到場時,現場人數眾多,依卷內相關證據尚無從認除證人丙○○、甲○○、少年陳○豪外,其餘在場之人均為被告丁○○方人馬,是被告丁○○主觀上是否有藉此舉止,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甲○○、少年陳○豪之恐嚇危害安全意圖及犯意,亦非無疑。
三、又證人甲○○、少年陳○豪於案發時固在場,然關於被告丁○○到場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原本我和丁○○在釣蝦場,後來因為少年的事,我先離開,離開的時候我有跟丁○○說我要吵架,丁○○問我甚麼事,我只有跟他說年輕人的事等語(見偵9063卷第69頁),亦難認被告丁○○知悉紛爭與少年陳○豪有關。而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本來我跟乙○○在釣蝦場,乙○○不知道跟誰吵架,他先出去,後來我聽到旁邊的張渤豪接聽賴子豪打來的電話,我聽張渤豪說賴子豪說他要挺丙○○,因為賴子豪也算是跟我們一起的,所以我聽了就生氣了,又因為喝了酒,一時控制不住脾氣等語(見偵9063卷第70頁背面)。又被告丁○○原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抵住丙○○頭部、頸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復參酌現場對話譯文(見他卷第43頁),被告丁○○到場後僅詢問何人為丙○○,堪信被告丁○○到場係要找丙○○理論。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丁○○有恐嚇甲○○、少年陳○豪之犯意,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有恐嚇甲○○、少年陳○豪之犯意,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友人黃勇翔與少年陳○豪在網路上發生爭執,而與少年陳○豪、丙○○、甲○○等人,相約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前談判,於111年11月16日23時5分許,乙○○先到達上述相約地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掌摑少年陳○豪臉頰4下之暴力方式,妨害少年陳○豪之人身自由
貳、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本無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另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倘若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對之施加強暴脅迫使人所行非義務之事,則除涉犯他罪名外,核與上開罪名之成立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條項罪名論擬(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構成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客觀構成要件上所謂強暴脅迫,係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即客觀上須施以有形物理力,予他人現時的惡害,形成對於他人之強制或逼迫作用,而能妨害或制壓他人的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以遂行犯罪目的,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之犯意。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屬廣義法之一種,本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規定頗多,如其行為合於其他特別規定者,則應依各該規定處斷,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少年陳○豪、丙○○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掌摑被害人即少年陳○豪臉頰4下,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甲○○先打少年陳○豪巴掌我才接著打,我沒有叫他不要動或不要離開,打完後他也站在原地等語,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僅係基於教訓少年陳○豪之意思,並無要藉由上開舉動,妨害少年陳○豪之自由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掌摑少年陳○豪臉頰4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少年陳○豪、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9063卷第91頁及其背面、第101頁及其背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警18164卷第62頁至第67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證人即少年陳○豪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上和黃勇翔吵架,因為我罵他三字經,黃勇翔要我道歉,我媽媽就去找他認的弟弟甲○○帶我去跟人家道歉,甲○○開車載我和他的朋友丙○○到現場,舅舅甲○○看到對方來的很多人,怕他們打我,就先教訓我給對方看,所以甲○○就打我耳光,他打了我很多下等語(見偵9063卷第91頁及其背面),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覺得甲○○打太輕,所以我接著打少年陳○豪4個巴掌,我打得很大力等語(見偵卷第9063卷第68頁及其背面),被告乙○○之動作容有傷害之犯意,被告乙○○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妨害少年陳○豪人身自由之故意,非屬無據。
(二)且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少年陳○豪於111年11月16日23時29分20秒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前為被告乙○○掌摑後,同日23時33分50秒許,仍留在現場,附近無人看管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警18164卷第64頁至第65頁),則被告乙○○之行為是否違背少年陳○豪之意願,而抑制、妨礙少年陳○豪意思決定或身體自由,亦非無疑。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有前開強制犯行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強制被害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曾尚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17051314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4頁)
2
非制式衝鋒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送鑑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9日刑鑑字第1117050485號鑑定書(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
3
子彈
14顆
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彈頭
1顆
一、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二、扣案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彈頭,經與111年11月25日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民眾戊○○遭槍擊案」內彈頭1顆(現場編號03)比對結果,其刮擦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8日刑鑑字第1120009078號函(本院卷第1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