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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豐




選任辯護人  黃昱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振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日9時21分許,透過其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悟」與由劉彥宏使用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聯絡,約定由林振豐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5公克)予劉彥宏,劉彥宏遂先於108年9月3日凌晨1時11分許,透過提款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萬3,000元至林振豐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當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運動公園附近之林振豐租屋處,由林振豐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劉彥宏收受而完成交易。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振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之用(本院卷第91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之人聯絡,其所申辦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9月3日1時11分許,亦確有1萬3,000元存入,然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劉彥宏,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對象非劉彥宏,對話內容為何意因時間久遠伊已忘記,存入伊台新銀行帳戶之1萬3,000元非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彥宏之對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所指之LINE對話紀錄,非被告與劉彥宏之對話,108年9月3日1時許之匯款1萬3,000元,無法證明係劉彥宏所匯,是否為毒品價金亦無法特定云云,經查:
證人劉彥宏先後於偵查中明確證述:伊與小悟(即林振豐)在網路軟體認識,伊提出與小悟間之LINE對話內容,就是當初伊問小悟安非他命的價格,「現在貴嗎?」是說安非他命的價格,對方回答「單價一個3000」是指安非他命1克要賣3000元,另小悟稱「你能多付到13或15部分」,伊回答「13」,意思是小悟問伊能付到1萬3,000元或1萬5,000元,伊回答「13」是指1萬3,000元伊可以,之後伊也有匯款到小悟之帳戶(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290號卷第6頁)…伊以友人LINE暱稱「Sun」與被告LINE暱稱「小悟」聯繫,商談價格及數量,伊第一次跟被告購買5公克之安非他命價格1萬3,000元,交易地點是在羅東被告承租處,在羅東運動公園附近,伊以朋友銀行轉帳方式轉給被告的台新銀行帳戶(見宜檢偵緝卷第19至20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對之交互詰問,亦一致證稱:伊與被告是在軟體上面聊天交友認識的,伊用LINE與被告聯絡買安非他命,被告之LINE暱稱為「小悟」,伊所提出「小悟」與「Sun」之LINE對話紀錄,是伊以友人之LINE暱稱「Sun」與被告聯絡,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Sun」傳送「問一下現在貴嗎」、「如果只先拿5000可以嗎」,是伊問被告安非他命的價格,就是先拿5,000元的安非他命,被告回答「單價一個3000」是指安非他命1克3,000元的意思,108年9月1日被告問伊「你明天大概多少」、「因為我要統計」,伊回答「我大概也是1W」是指伊向被告表示伊要買1萬元的安非他命,被告跟伊說「你還有我帳號」的意思,就是伊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意,伊向被告買毒品,都是以現金存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方式,108年9月1日晚上9時許,被告問「你能多付到13或15部分」是被告問伊能不能買1萬3,000到1萬5,000元,因伊本來是跟被告說可以買1萬元,被告問伊能不能再多買一點,伊回答「13」是指伊可以往上買到1萬3,000元,伊在108年9月3日有傳一個擷圖,就是伊現金存入的轉帳,伊最終決定以1萬3,000元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之後是在羅東運動公園附近被告的租屋處面交安非他命,前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均係伊與被告聯繫的內容,「Sun」傳送的LINE訊息,都是伊打的(見本院卷第142至158頁)等語,核證人劉彥宏於歷次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就其與被告之相識經過、聯絡毒品交易之方式及內容、交易毒品之金額及取得毒品之時地等情,均一致相符,無扞格之處,復有證人劉彥宏提出其以LINE暱稱「Sun」與被告所使用之LINE暱稱「小悟」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相片13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1號卷第299至323頁)、台新銀行111年12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099號函附之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件(宜檢偵緝卷第29至40頁)在卷可稽。且稽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與證人劉彥宏前開證述與被告之交易毒品情節,適相一致,而被告之前開台新銀行之交易明細亦顯示該帳戶於108年9月3日凌晨1時11分許,確有1萬3,000元存入,是證人劉彥宏前開證述,均有所本,非全然無據。
㈡又證人劉彥宏證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8年9月3日,係在證人劉彥宏遭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言皓之犯行(即108年3月4日)之後,是證人劉彥宏販賣予王言皓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係向被告購買而來,故證人劉彥宏供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無從認定有供出毒品來源而得在其販賣毒品予王言皓之案件中減刑,此亦經證人劉彥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言皓之毒品案件中經法院判決認定,該判決並於110年4月2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決及前開案件之全案卷宗可參,然證人劉彥宏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仍一致堅證如上,斯時證人劉彥宏販賣毒品案件既已經確定,則證人劉彥宏前開證述顯非為求減刑而為虛偽證述誣陷被告之詞,其證詞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對象非證人劉彥宏,然被告於偵查時先證稱:不確定前開LINE對話紀錄是不是伊與他人之對話云云,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劉彥宏於111年11月21日之偵訊筆錄後,再改稱:該對話係伊與暱稱「Sun」之人之對話(宜檢偵緝卷第4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該對話對象是呂什麼新的,伊不知道怎麼找該人云云(本院卷第91頁),被告既係該LINE對話之當事人,就該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對象稱不知為何人,已有可疑;而該LINE對話紀錄係由證人劉彥宏所提出,且證人劉彥宏於本院審理中,就該LINE對話內容之意思,於審判長訊問時均能明確合理證述:被告打「你最近有需要嗎」是指「還需要安非他命」,伊打「要等下個月」是因為要等領薪水,「到時是你再敲我還是我自己敲你」是指「敲LINE」,「問一下現在貴嗎」是伊在問對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對方說「你幾號領」是指領錢,伊回答「禮拜一」是指伊禮拜一可以領到薪水,「你還有我帳號」是指台新銀行帳號,伊記得很清楚是因為之前一直是用台新銀行,伊傳「不瞞你說,我已經斷糧好幾天了」是指伊好幾天沒有施用安非他命,「糧」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6頁),毫無遲疑,倘證人劉彥宏非前開LINE對話之當事人,如何能知悉並提出該LINE對話紀錄,並加以合理解釋內容,是被告辯稱前開LINE對話對象非證人劉彥宏乙節,尚難遽採。
㈣又關於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於108年9月3日有1萬3,000元存入乙節,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該1萬3,000元是伊跟劉彥宏借的房租費用,事後伊以現金還款予劉彥宏云云,嗣再改稱:伊跟LINE暱稱「Sun」之人合資向劉彥宏購買安非他命,該1萬3,000元是「Sun」匯給伊的,伊再跟劉彥宏碰面,直接拿1萬3,000元給劉彥宏,伊是從伊帳戶中提款1萬3,000元,並交給劉彥宏云云(宜檢偵緝卷第44頁背面),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又經檢視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並無被告提領1萬3,000元之紀錄,亦可徵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虛妄;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再以:無法證明該1萬3,000元是劉彥宏所匯云云置辯,然被告就該1萬3,000元之來源及匯款原因,自始均無法提出明確說明,是被告此部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亦難採信。證人劉彥宏有以現金存款1萬3,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方式,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認定。
㈤末查,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本案被告確有以1萬3,000元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彥宏,已如前述認定,雖未查得被告實際販入毒品之真正價格及販賣而獲取實際利潤之金額,但被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料。
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刑則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而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肇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販賣之毒品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之前從事報關行、網路通貨等職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家中尚有母親及姊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1萬3,000元,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與劉彥宏聯絡而為本案販毒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工具為何,未經公訴人查得及扣案,即查無何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爰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