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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瑋




            廖偉倫


            曾紀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廖偉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紀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家瑋、廖偉倫、曾紀翔及王中祺(由本院另行審結)、張志峯、游勝宇、朱韋磬(張志峯、游勝宇、朱韋磬所涉妨害秩序等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於民國111年8月9日晚間,相約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兆品酒店」吃飯,因張志峯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兆品酒店」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擦撞曾煥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兆品酒店」員工盧澍澤聯繫曾煥棨及其友人吳柏廷到場,雙方於調解過程中發生爭執,王中祺、楊家瑋、廖偉倫、曾紀翔及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認曾煥棨、吳柏廷口氣不好而心生不滿,其等均知悉「兆品酒店」停車場、門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楊家瑋、廖偉倫、曾紀翔及王中祺、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分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棒、辣椒水及徒手,從停車場追打曾煥棨、吳柏廷,楊家瑋先持辣椒水噴灑曾煥棨、吳柏廷、並徒手毆打曾煥棨,追至「兆品酒店」門口後,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持辣椒水噴灑曾煥棨、吳柏廷,曾紀翔則將曾煥棨壓制在地徒手毆打,王中祺則持鋁棒毆打曾煥棨、吳柏廷,廖偉倫亦持鋁棒毆打曾煥棨,過程中造成曾煥棨受有左小腿挫傷撕裂傷3公分、手部挫傷、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後胸壁挫傷、結膜囊燒傷等傷害,吳柏廷則受有結膜囊燒傷、左小腿膝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煥棨、吳柏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家瑋、廖偉倫及曾紀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家瑋、廖偉倫、曾紀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王中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佐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張志峯、告訴人曾煥棨、吳柏廷、證人蔡文清、盧澍澤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曾煥棨、吳柏廷所提出之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等附卷為證,及扣案鋁棒2支可參。足以擔保被告三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王中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兆品酒店」停車場、門口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持鋁棒、辣椒水及徒手,從停車場追打告訴人曾煥棨、吳柏廷,導致告訴人曾煥棨、吳柏廷分別受有前開傷勢,已認定如前,則鋁棒及辣椒水客觀上均屬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楊家瑋、廖偉倫、曾紀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王中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三人同時對告訴人曾煥棨、吳柏廷施以強暴,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三人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暨同時傷害告訴人曾煥棨、吳柏廷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全案緣起雖係因突發糾紛,惟被告楊家瑋持辣椒水或徒手、廖偉倫則持鋁棒,以此方式傷害告訴人曾煥棨、吳柏廷,且犯罪地點係在遊客如織之礁溪「兆品酒店」,將告訴人二人由停車場追打至酒店門口,除傷害告訴人二人外,亦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本院認就被告楊家瑋、廖偉倫部分,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曾紀翔部分,本院考量其僅有徒手傷害告訴人曾煥棨,衝突期間復屬短暫,核其危險影響、涉案程度均較輕微,故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家瑋曾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廖偉倫則曾有詐欺、公共危險等案件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均不佳,被告曾紀翔則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被告三人原係與友人相約在「兆品酒店」用餐,因友人停車擦撞問題而與告訴人曾煥棨、吳柏廷發生口角爭執,不顧可能有不特定遊客或路人在場,竟分持鋁棒、辣椒水或以徒手方式,對告訴人二人實施暴行,除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外,所為亦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三人犯後雖均坦認犯行,惟今未能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暨本案衝突時間尚屬短暫,被告三人犯罪動機、手段,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曾紀翔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末查,被告廖偉倫雖係持扣案鋁棒1支下手為本案犯行,惟該鋁棒係證人張志峯所有,此據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無誤;至被告楊家瑋犯罪時所持之辣椒水1瓶,據其於審理時供述已用完後丟棄,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辣椒水1瓶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又鋁棒、辣椒水均非屬違禁物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