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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1號、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之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之嘉於民國109年6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倉前路與中華路路口,欲右轉轉入中華路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減速慢行,注意有無來車,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右轉彎後駛入中華路對向車道,有林玉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遭張之嘉機車撞擊,林玉娟人車倒地,致受有鼻樑出血之身體傷害。張之嘉肇事後,明知林玉娟業已受傷,發現路人業已報警處理,因有飲酒害怕遭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且亦未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騎乘機車逃逸。
二、張之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之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9月16日前之某時,見蝦皮網站上有人刊登租借帳戶供買賣商品,並於每3個月結算一次,可獲得百分之10利潤之訊息,遂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109年7月9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董于詩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董于詩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9月16日上午9時2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張之嘉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董于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玉娟、董于詩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之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5頁),並有告訴人即證人林玉娟、董于詩於警詢時指訴詳,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匯款紀錄擷取照片、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符合罪刑明確性之原則;另就該罪之法律效果部分,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為(普通)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而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另增訂第2項規定,就犯同條第1項之罪之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時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普通傷害)而逃逸罪,但其行為後上述法律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110年5月30日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⒉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持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係對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前開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幫助洗錢等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未實際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已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先係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玉娟受有前揭傷勢,復明知已因過失造成告訴人林玉娟受傷,竟因飲酒害怕遭到查緝而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待警方到場,或提供告訴人林玉娟即時救助,隨即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可預見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任意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實際造成告訴人董于詩受騙匯款蒙受財產上損害,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形成金流斷點,難以追查犯罪集團成員,所為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亦已與告訴人林玉娟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玉娟車損費用18,310元及紅包1,200元(惟告訴人不願意撤回告訴,見本院電話紀錄、和解書翻拍照片),參以告訴人林玉娟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告訴人董于詩財產損失金額非鉅,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以及告訴人、公訴檢察官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所處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併科罰金部分,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固供稱:對方向伊租借帳戶,會分百分之10利潤給伊等語(見偵緝101卷第2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問:有無取得利潤?)沒有。(問:有無因本案帳戶交給別人獲得任何報酬?)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利潤或報酬,故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