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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維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0號、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被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上午5時許,與其妻林羿潔相約在宜蘭縣○○鎮○○○街00號全家超商天祥店前談判離婚事宜,因協議不成,甲○○於同日上午5時24分許走至店旁欲騎機車離去。到場為林女助勢之丁○○(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追上欲與甲○○理論,因一言不合,丁○○先持自備之鐵製伸縮式甩棍攻擊甲○○,甲○○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自備之水果刀反擊,致丁○○受有右側髖部肌肉、左側前臂區肌肉、頭部、右側手肘、右胸部撕裂傷共5處,甲○○受有頸部拉傷1處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6號卷〈下稱訴緝卷〉第40頁、第153頁、110年度訴字第6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6頁),核與證人林羿潔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至第78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見本院訴緝卷第115頁至第11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案水果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故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被告於審理時逃匿,經法院發布通緝,應認被告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發後雖隨即騎乘機車前往開羅派出所報案,此有被告供述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無誤(見本院訴緝卷第116頁)。惟因被告事後於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宜院深刑平緝字第33號發布通緝,至112年2月28日4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不符,自難適用自首減刑之寬典。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依循合法途徑處理紛爭,方屬正辦,因見告訴人持甩棍上前攻擊,竟一時衝動持自備水果刀與告訴人間互相傷害,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不輕之傷勢,其犯罪手段、動機均屬不該,應予相當非難;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且被告亦因該次衝突受有頸部拉傷之傷害,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傷害罪所用,此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09年12月1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羅東鎮大同路51號6樓其母即告訴人丙○○住處,因持續大聲使用手機,經告訴人制止不聽,告訴人將其手機拿走,被告為取回手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推至牆壁並以徒手硬捏告訴人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被訴前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係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