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福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56號、111年度選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福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交付及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添福為民國111年宜蘭縣第22屆員山鄉頭分村村長候選人,明知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然其為冀圖順利當選並當選頭分村村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0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陳芊妏(另由檢察官為職權起訴之處分)位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號住處拜票時,以現金為對價關係,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陳芊妏(戶籍內有4票),藉此約使有投票權人陳芊妏及李志偉、李艾萍、李柏霖等4人,於上開選舉投票時圈選支持林添福,而就其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惟陳芊妏尚未轉交上開賄賂(即林添福對李志偉、李艾萍、李柏霖等有投票權人僅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階段),即為警員詢問時自白並主動交付收受之賄賂現金4,00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添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添福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芊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宜蘭縣第22屆宜蘭縣員山鄉頭分村村長選舉人名冊(第291投票所、第292投票所)、宜蘭縣第22屆宜蘭縣員山鄉頭分村村長候選人登記資料、當選人名單等資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新臺幣仟元鈔票4張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予以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予以論科,合先敘明。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選舉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幫助親友之犯意而收受,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芊妏所收取之4,000元賄款,包含被告交付予陳芊妏收受之賄賂(1,000元),及被告委託其轉交李志偉、李艾萍、李柏霖之行賄款項(3,000元)。前者被告已該當交付賄賂之階段。後者,被告賄選的意思陳芊妏尚未轉達及交付賄款,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李志偉、李艾萍、李柏霖之行賄行為均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交付賄賂,部分尚在行求或預備賄賂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一交付賄賂予陳芊妏,併委託陳芊妏轉達行賄意思及預備交付賄款予李志偉、李艾萍、李柏霖之行為,依前說明,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即被告所為之預備行求賄賂行為,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業如前述,其所犯之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被告之行為影響選舉風氣,妨害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行為有所不該,而被告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最低可量處1年6月有期徒刑,相較被告所為,已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情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之基石與表徵,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不惟害及選舉制度公平性,更嚴重妨害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意向之形成,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以金錢賄選之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終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個小孩均已成年,務農(見本院卷第120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犯後坦承犯罪,足見已有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為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被告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再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四、沒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被告交予陳芊妏之賄款4,000元,業據陳芊妏於偵查中提出扣案,又陳芊妏投票受賄罪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檢察官亦未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則扣案交付及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4,000元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