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2 年度選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榕


選任辯護人  陳姵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0、101、108、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榕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事  實
陳振榕為使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第22屆宜蘭市七張里里長候選人林坤鎮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11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為2號)陳道玄、李芷瑤夫妻2人之住處前,以每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5,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陳道玄、李芷瑤夫妻2人,要求陳道玄、李芷瑤及其親屬(即其長子陳建毅、次子陳建霖及次媳蘇庭萱,然陳建霖及蘇庭萱之戶籍已遷出而無投票權,爰不另為無罪之知,詳後述)全家人共5人於該次選舉時投票予林坤鎮,陳道玄、李芷瑤即應允而收受之。經警接獲情資後約談陳道玄、李芷瑤到案,始查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振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道玄、李芷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1年度選他字第91號【下稱選他91】卷第22至25、14至16、43頁),並有李芷瑤與陳建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紙(選他91卷第18至19頁)、宜蘭縣選舉委員會112年4月7日宜選一字第1120006342號函所附之111年宜蘭縣第22屆宜蘭市村里長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宜蘭縣宜蘭市七張里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等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21至163頁)及證人陳道玄提出所收受之賄款5,000元扣案為憑,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以一行為對陳道玄、李芷瑤、陳建毅3人交付賄賂行為,其行求、預備行求之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遞狀向檢察官自白前開犯行,有被告於當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刑事答辯狀為證(本院卷第41頁),斯時被告前開交付賄賂案件,尚未繫屬本院,則被告前開自白之舉,核屬在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行賄之對象只有1戶,交付之賄款也只有5,000元,非大規模之買票行為,對選情也影響不大,認其犯罪情節輕微,縱依偵查中自白規定減刑後,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而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本案未見被告有何特殊原因、環境始為本案犯行而有堪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既業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本件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選舉制度現代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權益甚鉅,唯有透過公平、公正之選舉,由人民依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始得實現民主之真正價值。然被告為求使林坤鎮順利當選,無視前開民主價值之實現,對有投票權人行賄,妨害選舉之公平、公正,敗壞選風,所為誠屬不該;然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9頁),素行尚稱良好,且慮及本案行賄之對象均僅有1戶(共3人),所交付賄賂金額為3,000元,行賄金額與規模均非龐大,暨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婚育有3子,現與妻、子及母親同住,現在交通部鐵道局東部工程處擔任駕駛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民主政治之危害,期能記取教訓、深切反省,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㈥又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該法第5章之罪,其上開犯行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㈠被告交予陳道玄、李芷瑤之現金5,000元,業經陳道玄提出扣案已如前述,其中3,000係屬被告對陳道玄、李芷瑤、陳建毅行求而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2,000元,固係被告用以向陳建霖及蘇庭萱行賄之款項,然因陳建霖、蘇庭萱未具投票權(詳後述)而不構犯罪,該款項即非屬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自被告處扣得之行動電話1具(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發回)、競選文宣6紙、現金1萬2,000元,依現有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其中扣案之現金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款,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1月8日15時30分許,至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陳道玄、李芷瑤夫妻2人之住處前,以每1票1,000元之對價,交付現金5,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陳道玄、李芷瑤夫妻2人,要求陳道玄、李芷瑤及其全家人共5人(即陳道玄、李芷瑤及其長子陳建毅、次子陳建霖及次媳蘇庭萱共5人,其中對陳道玄、李芷瑤、陳建毅行賄有罪部分詳前述)於該次選舉時投票予林坤鎮,陳道玄、李芷瑤即應允而收受之,因認對陳建霖及蘇庭萱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以行賄或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上開罪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以每票1,000元,總計5,000元向陳道玄、李芷瑤全家共5人行賄,惟陳道玄、李芷瑤之次子陳建霖及次子媳蘇庭萱之戶籍均已遷出而未設在陳道玄、李芷瑤戶內,此業經證人陳道玄、李芷瑤於警詢時證述詳(選他91卷第24頁、第15頁背面),並有李芷瑤與陳建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相片2紙、宜蘭縣宜蘭市七張里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等資料附卷(選他91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63頁)附卷為證,是陳建霖及蘇庭萱即非111年宜蘭縣第22屆宜蘭市七張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無投票權之陳建霖及其妻蘇庭萱行賄,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能論以該罪名,惟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間,為接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蔚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