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
借提至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20號、第6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學宗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學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楊耿詔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7.5公克)予楊耿詔。
嗣經警於109年10月20日8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將其
拘提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及分裝袋2批,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故
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
證據資料,贅論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
參照),先予敘明。
三、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
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供述之
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
法律復規定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或有為
偵查機關誘導、抑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自不足以保證其供述無失真
之虞。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補強證據
佐證擔保其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始得據以對他人為不利之認定。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
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為真實。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
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同一
證人先後為相同之
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無非屬於同一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參照);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
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
人權,
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
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應予
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
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楊耿詔之證述,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於109年4月19日、2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⒋楊耿詔住處樓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依據。
五、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耿詔,我開車去楊耿詔住處,是找他玩骰子賭博,109年4月19日、20日,我跟楊耿詔有通聯,但時間那麼久了,我真的想不起來是為了何事,楊耿詔曾被警察查獲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他懷疑是我密報的,可能因此誣指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則以:檢察官
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有證人楊耿詔之證述,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楊耿詔於109年4月19日、20日有通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有於109年4月20日前往楊耿詔平溪住處,均不足以擔保證人楊耿詔證述之可信性,因為被告與楊耿詔是朋友,經常聯絡、聊天、玩骰子小賭,故上情不能排除是
彼等平常交往,無從補強證人楊耿詔證述之憑信性,不得單純以證人楊耿詔之片面證述遽認被告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證人楊耿詔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109年4月21日第一次警詢證稱: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跟「菜仔」買的,109年4月20日16至17時許,「菜仔」來我家找我,我以22000元,跟他購買17公克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67至175頁)。
⒉於109年4月21日第二次警詢證稱:警方於109年4月21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核發之
拘票將我拘獲,我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6.4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扣案安非他命是「菜仔」109年4月19日剛好來我住處找我,他就問我需不需要安非他命,我說我需要半兩(17公克),他說他109年4月20日再來找我,就拿出安非他命17公克販售予我,價格是22000元等語(109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5至29頁)。
⒊於109年10月20日警詢證稱:109年4月19日、20日我跟蔡學宗的通聯,就是蔡學宗拿安非他命17.5公克來賣我,蔡學宗在我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22000元代價,賣我安非他命17.5公克等語(109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31至36頁)。
⒋於109年10月20日偵訊:109年5、6月間,蔡學宗到我家,我沒有聯絡他,我就不接他電話,他來我家就問我說需不需要毒品,他說他的安非他命很好,我說好就跟他買半兩17.5公克,他隔天就送來我家給我,我給他22000元,他給我一大包安非他命,這次有完成交易,確實是安非他命,因為我在家施用等語(109年度偵字第6120號卷第73至76頁)。
⒌於110年8月18日偵訊證稱:我向蔡學宗買過1次安非他命,是109年4月20日蔡學宗直接跑到我家拿給我,我跟他買半兩17.5公克的安非他命,我給他2萬多元,他給我一大包安非他命,這次有完成交易,確實是安非他命;我忘記有無用電話聯繫,我只記得109年4月20日前一天蔡學宗有到我家找我,說隔天會拿安非他命來賣我,我有同意,所以
翌日蔡學宗就開一台黑色BMW到我家拿毒品給我等語(109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177至179頁)。
⒍於111年11月29日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警、偵證述向蔡學宗以22000元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都屬實等語(本院卷第392至401頁)。
㈡依上,證人楊耿詔雖始終證述被告於
上揭時、地,以22000元之代價,販賣約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然其先後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仍為一個證據,
乃為同一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且依其所證,其於109年4月21日遭警查獲持有數量非微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其或有為邀供出來源因而破獲減輕其刑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自需有補強證據佐證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㈢而查,公訴人雖提出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本院卷第89頁)顯示:109年4月19日21時56分,楊耿詔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14秒,109年4月19日21時56分,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楊耿詔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42秒,109年4月19日22時26分,楊耿詔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27秒,109年4月20日15時54分,楊耿詔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25秒;及車辨系統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本院卷第91、93頁)顯示: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4月19日18時15分往十分方向行駛,於109年4月20日17時51分往平溪方向行駛,於109年4月20日停在楊耿詔平溪住處樓下。然證人楊耿詔於審理時證稱:我跟蔡學宗是賭博時認識,他常到我平溪住處找我,有時是聊天,有時是賭博等語(本院卷第392、403頁),可見被告與楊耿詔係因賭博認識之朋友,被告不時會前往楊耿詔平溪住處聊天、賭博,則上開通聯與監視器攝得畫面,顯難排除係被告與楊耿詔一般正常之往來,尚無足作為楊耿詔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
㈣又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8時30分許,在其
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為警
搜索扣得行動電話2支、分裝袋2批,固有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109年度偵字第6120號卷第23至27頁),然被告遭警搜索之時間,與楊耿詔指證被告於109年4月20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相隔半年,難認該等物品與證人楊耿詔指證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關連性,自亦無從補強證人楊耿詔之證述。
㈤
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證人即買受人楊耿詔之單一證述,並無其他足以補強之關連性證據,是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
心證,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
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
適當方法,
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