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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加重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6號
                                      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周志江


指定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聖珈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陳偉傑


選任辯護人  陳逸帆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選任辯護人  余昇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蔡孟晉



指定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56號、第4181號、第4382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5632號、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甲○○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蔡孟晉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0年6月間向己○○借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遭黃梓豪(綽號種子)拿走,己○○於110年6月6日上午至基隆巿新西街2巷27號找黃梓豪索回上開行動電話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時,在該處查獲另案通緝之李偉民,李偉民因而繳付具保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黃梓豪、李偉民將此事歸責於己○○。數日後,黃梓豪、李偉民約己○○見面解決上開糾紛,己○○請求甲○○(為李偉民之前妻舅)一同前去,抵達相約之基隆巿西定路綽號「飯糰」男子住所後,己○○遭黃梓豪、李偉民及丁○○等人脅迫簽立內容為己○○於110年5月30日向黃梓豪借款10萬元之借據1紙,及面額各為3萬元、3萬5千元、3萬5千元,發票日期均為110年5月30日之本票3紙始得脫身(上開事件經警另行查辦)。己○○事後向丙○○告知上情,丙○○對黃梓豪心生不滿,欲向黃梓豪取回上開行動電話及借據、本票等物,遂於110年6月12日,連繫甲○○、乙○○(另行通緝)、無犯意聯絡之辛○○(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未滿18歲之少女陳○玲(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乙○○則找陳志忠(綽號螃蟹),陳志忠再找戊○○、蔡孟晉前來助勢。丙○○、己○○、甲○○、陳志忠、戊○○、蔡孟晉、乙○○、辛○○、陳○玲等人先於110年6月13日2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之「車滿城自助洗車廠」集合,商議由甲○○、己○○以交付系爭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包裝盒使其得將行動電話轉售為由,將黃梓豪約出,陳志忠、乙○○攜帶開山刀、非制式空氣槍(未證明有殺傷力)壓制黃梓豪上車往他處談判,商議既成,丙○○、己○○、甲○○、陳志忠、戊○○、蔡孟晉與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打電話給李偉民,使李偉民轉告黃梓豪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前見面,再由陳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三台自小客車,分別附載丙○○、己○○、辛○○、陳○玲、乙○○、蔡孟晉一同抵達上開OK便利商店附近停車,等候黃梓豪出現,甲○○所駕之BFQ-3716號自小客車附載己○○停放在便利商店前,再撥打電話予李偉民,李偉民要甲○○在該處等候,之後即有李偉民友人丁○○、庚○○前來,正與甲○○談話時,陳志忠認係「種子」黃梓豪前來,與乙○○下車,各持開山刀1把,質問丁○○、庚○○是否為「種子」之男子,然均遭否認,陳志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開山刀揮砍丁○○之左手臂2次,致其受有左上臂2處割裂傷之傷害,陳志忠再與乙○○各以開山刀架在丁○○、庚○○脖子,乙○○對丁○○及庚○○稱:「若不上車,就要砍死你們」等語,使丁○○、庚○○心生畏懼,不能反抗而乘坐至甲○○所駕BFQ-3716號自小客車後座,陳志忠則持開山刀及空氣槍坐上該車副駕駛座,吩咐甲○○駛往偏僻處所,甲○○即駕車往海洋大學方向行駛,以此方式妨害丁○○、庚○○之行動自由,己○○改搭坐乙○○駕駛之3015-VH號自小客車,與丙○○、辛○○、陳○玲同車,戊○○則駕駛0193-T9號自小客車附載蔡孟晉,均跟隨在甲○○車輛後方。行車途中,陳志忠見庚○○在使用行動電話,為防丁○○、庚○○尋求支援,即承前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出示開山刀及空氣槍,恫嚇以:「若不交出手機,搜到的話就把你們丟到海裡」、「這是真槍,知道什麼就說什麼。如不配合就要你們好看」等語,脅迫二人均交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使丁○○、庚○○均心生畏懼,丁○○將所有之iphone 6及OPPO行動電話各1支、庚○○將REALM行動電話1支,均交予陳志忠,陳志忠將上開3支行動電話放在汽車儀表板上。車輛抵達海洋大學旁之小艇碼頭後,陳志忠要丁○○、庚○○均下車跪在地上,經己○○指認後稱來人並非種子,然丁○○為參與脅迫簽立借據、本票之其中一人,因該處釣客較多引起注意,陳志忠隨即讓眾人上車(此時乙○○將015-VH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與丙○○、辛○○、陳○玲另改搭至不知情柳凱堯駕駛前來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上開自小客車分別行駛至和平島公園後,陳志忠要丁○○下車跪在地上,丙○○、己○○、乙○○均下車,甲○○、辛○○、陳○玲、戊○○、蔡孟晉及庚○○則各自留在車上等候,丙○○聽聞丁○○參與其中,心生憤怒,另起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向丁○○臉部,致其所戴之眼鏡破損至令不用,並恫嚇丁○○要將「種子」找出來,否則要丟到海裡,不得報警,且要其向「種子」傳達不得再動己○○,否則還要找丁○○出來等語,致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眾人認事情已有結果,即讓丁○○返回BFQ-3716號車上,囑由甲○○駕車載送丁○○及庚○○離開和平島公園,陳志忠將REALM行動電話返還予庚○○供其2人得對外聯絡。惟丙○○竟另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己○○行動電話一事與丁○○無關,竟持開山刀站在BFQ-3716號自小客車旁,逕將丁○○之iphone 6及OPPO行動電話各1支均拿走,另要丁○○交出其手戴之SEIKO手錶1支,丁○○迫於形勢無法反抗,將手錶交予丙○○,之後甲○○於同日3時許始駕車載送丁○○、庚○○離開,丙○○將上開iphone 6行動電話交予己○○,其他人均各自離開和平島公園。同日凌晨,丙○○至不知情友人李家豪住處時,將OPPO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友人許瀚陽研究解鎖,又將SEIKO手錶放在李家豪住所。丁○○及庚○○下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查辦後,分別持拘票拘提己○○、甲○○、丙○○到案,在己○○身上扣得丁○○之iphone 6行動電話,丙○○則帶同員警方至李家豪及許瀚陽住所,分別起出丁○○之SEIKO手錶及OPPO手機扣案。乙○○事後主動聯絡丁○○商談和解事宜,並將其在停車廠曾出示之空氣槍輾轉交予辛○○,要求辛○○到案說明時主動擔負持有槍枝之責,嗣辛○○到案說明時自動交付上開空氣槍1支。
二、案經丁○○、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就被告己○○、戊○○、丙○○:
  ⒈證人丁○○、庚○○及其他共同被告於警詢所證內容,暨丙○○另主張證人辛○○警詢證述部份,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己○○、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同意該證述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上開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到庭證述明確,是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言亦非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證據,是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被告己○○、戊○○、丙○○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證人丁○○、庚○○、辛○○及其他共同被告之偵查證述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本件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以,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已依法具結,有卷內結文在卷可憑,且衡諸該等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己○○、戊○○、丙○○及其辯護人雖各主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又無法指出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就被告陳志忠、蔡孟晉、甲○○: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意見,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被告等所犯罪責之說明:
 ㈠被告辯解:
 ⒈被告丙○○坦認有傷害、毀損犯行,否認有恐嚇、妨害自由及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略以:「在洗車場時只有說要拿刀嚇他們,叫他們把手機、本票還回來,砍人押人我不知情,是乙○○把事情做完之後才告訴我們;丁○○有參與己○○簽本票部分,把他手機做抵押,我跟己○○是事主,所以2支手機是交給我們,因為那2支手機已經破舊,加上還有10萬元本票,所以又拿走丁○○手錶,我覺得那支手錶加上2支手機,丁○○才會拿己○○手機回來換」;公設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丁○○證詞誇大不實,丙○○叫丁○○拿手錶時,是否有持刀而構成加重強盜,有合理懷疑空間;車滿城洗車廠監視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當時知道槍枝存在,但無法證明被告丙○○與其他共犯欲使用刀槍等兇器去傷人的行為,無法證明有強盜犯意,況且,被告丙○○拿刀是出於恐嚇別人與自衛自保目的,最多只能證明他們有傷害預見可能性;辛○○在偵訊筆錄有說「是胖胖主導這整件事情」,這是他個人意見,「也有分成動手與不動手」這句話並未說明動手與不動手是什麼意思,到底是傷害或是其他可能性,未能證明被告丙○○有跟其他人有強盜犯意;觀察整個案發過程,真正使告訴人陷於不能抗拒的情形,是起意砍傷與押人的同案被告,就算被告丙○○知道有刀槍,也無法證明他能預見其他人有強盜犯意,何況陳志忠與丙○○之前並不熟,被告丙○○如何能知道其他人要做何事,乙○○也證述押人與砍傷人都是他自己臨時起意的,所以難認他們此有加重強盜之共同犯意,丙○○是在最後地點才看到綁錯人,那個時候手機強盜行為已經結束,也難論此時丙○○有相續之共同正犯;就指示路線或者是叫別人上下車,並非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就算丙○○向其他人說應該要如何開或有叫其他人上下車,係因丙○○是在地人,對基隆地緣狀況比較熟悉,並不能以此推論丙○○是本件主導策畫之人等語。
 ⒉甲○○否認有加重強盜、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毀損犯行,辯稱略以:「我到洗車場看到螃蟹他們拿刀、槍出來,叫我去找種子他們,如果我不帶他們去,他們可能對我不利..是螃蟹跟乙○○拿刀上去砍人,螃蟹砍完人之後,叫丁○○、庚○○上我的車後座,螃蟹拿著刀跟槍坐上副駕駛座,叫我開走,我當下迫於無奈也就把車開走,螃蟹叫丁○○、庚○○把身上共3支手機交出來放在副駕駛座前置物箱,以免他們求助..螃蟹下車的時候把3支手機拿走,事情結束之後有把其中1支手機交給我,並且叫我把丁○○、庚○○載出去,讓他們有電話可以打..我參與的部份只有開車而已,其他都沒有做」,辯護人姚宗璞律師辯護意旨略以:甲○○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也沒有拿刀,強盜、傷害與妨害自由部分,都沒有參與,他是在被迫之情形下,被陳志忠安排2 位被害人上車,再要求他開到目的地,基本上對於這些事情都沒有共同犯意,不應該成立加重強盜罪嫌。
 ⒊己○○否認有加重強盜、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毀損犯行,辯稱略以:「我的iphone 12 pro手機借給丙○○,被種子搶走,我去報案,種子說因為我報警,害他們的人被警察抓走,用5萬元交保,要我簽本票負擔這個費用..我跟丙○○說本票的事情,丙○○就計畫向種子拿回我的手機跟本票,110年6月13日凌晨甲○○約種子出來,我跟丙○○、甲○○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共開了3、4台車過去,我換坐另一台休旅車,所以丁○○他們2人發生什麼事情我沒有看到,車子開到海大附近,我被叫下車,他們叫我指認,我說丁○○有在現場,他們覺得現場釣客太多,又上車換了另一個地點,我下車之後看到丁○○跪在地上,他的左手流血,其他人對他咆哮,叫丁○○不要動我,並且要他把種子找出來,螃蟹拿走丁○○的2支手機,丙○○拿走丁○○的手錶,丙○○把丁○○的iphone 6手機拿給我,叫我用這支手機換回我的iphone12pro手機。我有我當時用的手機拍丁○○的iphone 6傳給甲○○,要甲○○告知丁○○拿回這支iphone 6,沒有要附條件拿來交換我的手機」,辯護人章文傑律師辯護意旨略以:己○○在客觀上對本案犯罪行為,並無任何助力或幫助可能性,他在便利商店時並沒有下車,押人、持刀砍人、手機、手錶被搶走及其他打人、踢人行為,都不是己○○所做,所以己○○在整個犯罪行為,幾乎沒有任何作用可言,其本身沒有加重強盜、傷害、妨害自由、強制等犯意。己○○最早是希望透過報案來處理這件事情,在事發當下,完全沒有預料到這種情形,己○○是處於驚恐狀態,如果他離開了,是否會遭受到事後報復也不可知,己○○當下其實是喪失自由選擇空間,不能因為他中間未離開,就認定被告己○○知道而且逃避後續行為。當時他們所有行動都是源自己○○手機被搶走,他甚至被強迫簽本票及借據,事實上己○○可以在法律上主張侵權行為,所以縱然鈞院認為己○○手段是不法故意,但只是為了捍衛自己權利,因此己○○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
 ⒋戊○○否認有加重強盜、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毀損犯行,辯稱略以:「110年6月12日螃蟹約我過去基隆載人,我的職業是開白牌車,我跟他說我車上有載朋友,螃蟹說沒有關係,110年6月13日凌晨1點多,我開0193-T9福特車輛載蔡孟晉到深澳坑那邊跟螃蟹會合,跟著他們的車到洗車場,現場約有七、八人,說要去拿回己○○的手機,叫我跟蔡孟晉跟他們的車,到西定路OK超商附近,我停在休旅車的後面,螃蟹跟乙○○就從休旅車下來改坐到我車子的後座,他們叫我把車開到OK超商對面,過了10多分鐘被害人2人走過來,螃蟹跟乙○○就下車,我也下車看,他們各拿著1把開山刀架在被害人2人身上,我覺得沒有我的事就回車上,我聽到有人叫2個被害人上NISSAN車輛,之後叫我開車跟他們走,我車上僅載蔡孟晉1人,他們開到海洋大學附近的一塊空地,我車停在入口附近,跟蔡孟晉走進去,看到被害人2人跪在地上,NISSAN車輛車主拿礦泉水跟衛生紙在擦車門上的血跡,我跟蔡孟晉回到車上等,之後有一台白色賓士車開進去,我在車上等了10幾分鐘,他們說要換地方,我又開車載蔡孟晉跟車到和平島公園,我下車看到NISSAN車輛後面聚集了1堆人,他們在做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就回到車上,所以沒有看到有人拿被害人的手錶、手機」,辯護人陳逸帆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戊○○係白牌車司機,係載客至洗車場,且於洗車場停留時間僅5分鐘,其他被告均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戊○○與其他在場被告不可能有犯意聯絡,戊○○係因害怕事後被清算而無法逕自離開。此外,其他被告亦自承取得財物係出自個人之意,與戊○○無關,是被告所為應非構成強盜罪、加重強盜罪之要件,請無罪判決。倘鈞院認被告有罪,則請考量被告對於未離開現場之行為就違法可能性已有認知,且歷經本案偵審,對自己行為已有深刻反省,並酌以被告審理後均配合審訊,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車禍後傷勢程度、需持續回診追蹤之情形,予以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⒌陳志忠坦認有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犯行,否認有加重強盜及毀損犯行,辯稱略以:「己○○的手機借給丙○○使用,結果被種子搶走,己○○有去報案,報案之後警察沒有抓到人,隔天甲○○帶己○○去找種子,結果己○○被逼著簽本票跟借據,這些人我只認識乙○○,13日當天我以為丁○○就是種子,而且他們當天是要跟己○○拿iphone 12的盒子方便變賣,所以才一下車就砍傷丁○○,把丁○○、庚○○押上車之後,甲○○才說這兩人都不是種子,我會針對丁○○是因為我認為丁○○是種子的人,而且丁○○也參與逼迫己○○簽本票跟借據,開車路上丁○○、庚○○的手機一直在響,才會把他們手機拿走不讓他們接電話,這3支手機從頭到尾都放在甲○○車子的擋風玻璃上,到了和平島事情要結束的時候,才把這3支手機拿出來,我把庚○○手機還他,因為不關他的事情,丁○○有參與己○○的事情,我就把丁○○的2支手機都丟給丙○○,至於丙○○怎麼處理我就不管了,我不知道丙○○拿走丁○○的手錶,我並沒有強盜的意圖。我是在跟丁○○和解的時候才知道丁○○的手錶被拿走了」,辯護人余昇峯律師辯護意旨略以:依據證人庚○○、丁○○及甲○○證述可知,在庚○○、丁○○交付手機之前,確實有手機鈴響或是使用手機情形,被告是為了避免他們報警、聯絡他人,才要求交出手機,事後確實有將庚○○手機交還,顯然行為當時並無強盜故意,而且事後被告也沒有參與詢問手機密碼行為,依據甲○○及其他證人所述,是丙○○單獨起意而為。既然陳志忠要求交付手機的目的缺乏據為己有的不法所有意圖,因此與加重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另外,強盜手錶與毀損眼鏡部分,都是丙○○另起犯意所為,不管是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陳志忠均未參與,難以該部分犯行相繩。
 ⒍蔡孟晉否認有加重強盜、傷害、妨害自由、恐嚇、毀損犯行,辯稱略以:「當日凌晨1點陳志忠打電話給我,說他跟種子吵架找我去幫忙打架,戊○○是白牌車司機,我叫戊○○載我去基隆,戊○○不知道是要去做什麼,我有帶1把以報紙包住的西瓜刀過去,到基隆之後陳志忠開馬自達帶我們的車到洗車廠,我有帶著刀下去,因為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而且也不是對方的人,所以我跟戊○○又上車了,我沒有認真聽在場人在講什麼,之後有人說種子在OK便利商店那邊,戊○○開車載我一人,另外還有NISSAN白色車子、馬自達休旅車兩台車,我完全不認識其他人,不知道其他車子上面坐著什麼人,到便利商店前100公尺,所有的車都停在那邊,乙○○跟陳志忠先坐上我們的車,叫我們開到白色NISSAN車子前面,我跟乙○○、陳志忠、戊○○都下車,之前跟我們說會有3、40人,結果我過去一看只有2個人,我跟戊○○就上車了,我有看到2個人被陳志忠跟乙○○拿開山刀押上白色NISSAN車,我跟戊○○就開車跟他們車子走,接下來的情況都是他們停在哪裡我們就停在哪裡,中間有停在一個可以看到船的地方,我們剛下車就有一台白色賓士開過來,他們就都開車回頭,我們也跟著開車離開,到下一個地方,我跟戊○○就離他們蠻遠的,我沒有看到發生狀況,不知道現場有人的手機、手錶被拿走了,之後他們開車離開該處,我們跟車移動到高速公路入口,他們說沒事,我跟戊○○就直接開回台北」,辯護人黃啟銘律師辯護意旨略以:蔡孟晉在案發當天前往基隆,是應陳志忠邀約,他到場目的是為了助陣,依照所有證人之證詞,蔡孟晉在OK便利商店並無拿刀下車,在被害人交出手機時,他也不在車上,到達和平島公園時,蔡孟晉也沒有下車,也不知道手錶的事情,因此被告在整件案發過程當中,並無從事任何加重強盜犯行之客觀行為,又依其他共同被告證述,當天在洗車場是丙○○、己○○及乙○○在討論要如何把對方騙出來,討論之人並非蔡孟晉,討論的事實也跟後來的手機、手錶等加重強盜犯行無關,由此可見,被告蔡孟晉在主觀上並無任何犯罪故意,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間亦無犯意聯絡,綜上,被告確實沒有涉犯加重強盜之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
  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看到有一台車停在便利商店門口,甲○○在車上,庚○○過去跟甲○○聊天,後來就看到2、3台車過來,下車大概有3、4個人,拿刀的人有2個。一個拿刀的人問我是種子嗎,我堅持說我不是種子,他就砍我,砍完我之後就說『跟我走』,當下我怕會再被砍,所以就配合那個人。我坐駕駛座後面,庚○○坐副駕駛座後面,甲○○開車,砍我的人坐副駕駛座。上車後砍我的人叫我把手機交出來,並且說如果讓他搜出來的話,就要把我丟下海。我交出兩支手機,一支OPPO一支IPHONE,庚○○也交出一支手機。在車上交出手機之後,我記得是放在前座擋風玻璃的下面。坐副駕駛座的人,他有拿開山刀、還有亮出疑似一把槍,他還問我『你看這是真的還假的』。我從西定路被押到海洋大學旁邊的空地,他叫我和庚○○下車,叫我們跪在車子後方,叫己○○來指認我跟庚○○是否『種子』。再來是到和平島,當時只有我一個人下車,庚○○在車上,我還是被叫到車子後面跪著。有人跟我說把種子交出來,否則要把我丟下海。那時丙○○也有踹我,從我左臉頰踢下去,我眼鏡被踢壞掉。我上車時,丙○○有拿刀,叫我把手錶交出來,同時叫我不要再去找己○○的麻煩,否則就會來找我的麻煩,甲○○載我跟庚○○離開和平島,我的手機、手錶都沒有還我。在檢察官視訊開庭做筆錄的時候,我女朋友給我另一支手機使用,丙○○有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 密我,問我手機的密碼。我們上車時,庚○○可能有拿出手機看,被告可能看到我們在用手機,所以就叫我們把手機交出來。(審判長問:被告等人放你走時,有沒有說要你找到種子才要把你的手機和手錶還你?沒有講這些事;(審判長問:你回去之後,有沒有人跟你聯絡說要把手機還給你?)沒有」等語;證人庚○○於本院證稱:「當天甲○○跟李偉民有約,李偉民叫我下去帶人,丁○○就靠過去跟甲○○講話,我靠過去看,後來一台車開過來,兩個人拿著開山刀下車,丁○○被砍了一刀,我被人用刀架著,被押上白色NISSAN的車,我跟丁○○都坐後座,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有拿開山刀,還有一把好像槍的東西,他上車時有做槍枝上膛的動作;在車上時,坐副駕駛座的人叫我們把手機交出去,若下車看到手機就完蛋,我們就把手機交出去;副駕駛座的人拿了手機之後放在前擋風玻璃下方;在海洋大學附近空地,我們倆都有下車。被告等人叫我跟丁○○跪在車子副駕駛座那一邊的空曠處。那些人問我種子呢?我說我不知道;在海洋大學時沒有對我們施暴,就叫我們上車然後開去和平島;到和平島之後坐副駕的人問我,我說跟我沒關係,他們就叫丁○○下車,叫我待在車上;丁○○下車後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丁○○上車後跟我說他有被打;到和平島時我問手機可以還我嗎?坐副駕駛座的人就拿給我,他說跟我不相干就還我。離開和平島之前,坐副駕的人跟丁○○說你手機先放在我這裡,丁○○上車後有跟我說他手錶被拿走了,但是我沒有看到」等語,證人辛○○於110年7月6日偵訊證稱略以:「在車滿城洗車廠義哥有拿槍出來,螃蟹拿刀;他們打算用甲○○的車押人、載人」等語(110偵4382號卷第611-622頁)。證人辛○○已證述在場被告原計劃持以兇器押走「種子」,而丁○○、庚○○雖就發生經過細節所述略有差異,然均已明確證述現場共有3台自小客車,在便利商店遭陳志忠、乙○○持刀妨害自由後,先遭陳志忠持刀砍傷、再於和平島公園遭丙○○腳踢臉部、毀損眼鏡,最後離去前遭丙○○持刀取走手錶等事實,與被告等所述事發經過相符,應可認定,先予敘明。
 ㈢本案被告丙○○、甲○○、己○○、戊○○、陳志忠、蔡孟晉事前謀計之內容,係針對黃梓豪所做,然案發當時赴約之來人係證人丁○○、庚○○,屬意外之突發狀況,故而仍應視各被告之犯意及行為,以判斷其各別在本案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較為合理,茲說明如下:
 ⒈據被告丙○○、己○○、甲○○、陳志忠、戊○○、蔡孟晉與乙○○及證人辛○○、陳○玲等人所述,被告等係先於110年6月13日2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六和街之「車滿城自助洗車廠」集合,而車滿城自助洗車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見,「110年6月13日2時11分24秒,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陳志忠)駛進洗車場;2時11分34秒,0193-T9自小客車(戊○○)駛進洗車場;2時11分55秒蔡孟晉持開山刀自0913-T9自小客車下車;2時12分2秒,乙○○持衝鋒槍自3015-VH自小客車下車並拉滑套;2時12分8秒,丙○○自3015-VH自小客車下車,由副駕駛座將開山刀交予陳志忠;2時12分16秒,陳志忠拔出開山刀;2時13分13秒,BFQ-5716自小客車(甲○○)駛進洗車場;2時15分41秒,被告丙○○、陳志忠、乙○○、蔡孟晉、白衣黑短褲男子與辛○○、陳○玲均站在洗車場內;2時15分41秒,戊○○、蔡孟晉分別站在0193-T9號自小客車車頭及車旁;2時17分48秒,BFQ-5716自小客車離開洗車場;2時17分53秒,3015-VH自小客車離開洗車場,2時17分58秒,0193-T9自小客車離開洗車場」(見110偵5632號卷第103-107頁),是陳志忠、乙○○、蔡孟晉分別在洗車場內出示開山刀、衝鋒槍(未能證明有殺傷力),顯見被告等係欲共同以強暴手段對付黃梓豪,否則何需準備刀械槍器?本案事前被告一方集結共有8人之多,且已備妥刀、槍等物,又陳志忠、乙○○、蔡孟晉在洗車廠時即已出示上開武器,戊○○尚且供稱:「被害人走過來,螃蟹跟乙○○就下車,我也下車看,他們各拿著1把開山刀架在被害人2人身上,我覺得沒有我的事就回車上」;蔡孟晉則稱「攜帶一把用報紙包著的西瓜刀,到洗車場帶著刀下去,因為在場的人都不認識,也不是對方的人,所以跟戊○○又上車了,到便利商店前跟乙○○、陳志忠、戊○○都下車,之前跟我們說會有3、40人,結果我過去一看只有2個人,我跟戊○○就上車了」等語。益見戊○○、蔡孟晉均有準備與陳志忠、乙○○共同控制來人之行動自由無疑,而被告甲○○、己○○既均在洗車場內一同計劃,顯然對於屆時使用刀、槍控制來人之行動自由一節均有認識且不違背其本意。丙○○為本案召集人,事前所有被告均在洗車廠聚集,陳志忠、乙○○、蔡孟晉攜帶刀械、衝鋒槍到場,被告對於欲行強暴方式對付「種子」應均知情。陳志忠、乙○○至便利商店下車即攜帶刀械控制來人行動,雖因不認識「種子」而誤將丁○○、庚○○2人帶走,然據現場其他2部車輛隨即跟隨甲○○車輛駛往偏僻處一節可知,被告等欲以刀、槍挾持之強暴方式將「種子」帶往他處,以便迫其交出己○○物品,應係其等議定妨害自由之謀劃內容無誤,縱然對象有誤,然實施妨害自由犯行係所有被告所認知之內容。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只須行為人彼此間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即為成立,且犯意聯絡包括明示或默示,事前或事中,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利用各自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犯罪目的,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自己及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丙○○、甲○○、戊○○、蔡孟晉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並不足採。
 ⒉再查本案發生緣由,被告丙○○、甲○○、己○○供稱係因己○○之行動電話遭種子搶走,報警處理後被迫簽立本票、借據而起一節,經本院向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調取110年6月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之結果,該紀錄簿登載「該日6時至8時,通報新西街2巷27號強盜案,警方到場了解報案人己○○稱因之前有手機借與別人,誤以為是在場人拿走,故報搶奪案。現場黃梓豪稱昨日酒醉睡於詹哲豪家,稱自小客車內物品不見,因之前與詹哲豪有金錢糾紛,以為遭其拿取,三方發生爭執,待警方查證後,陳民稱表示是誤會,不需要警方介入處理。警方於上述處事時,發現形跡可疑之男子,遂前往盤查,查獲通緝犯李偉民」等情(本院卷三第17頁),又系爭己○○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3紙,業經案外人羅瑞玉於110年6月14日提出扣押在案,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借據、本票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28、429頁)。是被告等辯稱欲向「種子」黃梓豪取回系爭行動電話、本票、借據等語,並非虛誑,被告等在本案行為之目的,係為向「種子」拿回己○○之行動電話、本票、借據等物,應可認定。被告等人縱有事先謀劃以強暴手段為之,然則遇黃梓豪時如何向其取回己○○之物,各人屆時如何應對,仍需視當時突發情況以定,不可能如公訴意旨所指事前即共同以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毀損及強盜等方式,以達上開目的。
 ⒊被告陳志忠因不認識「種子」,持刀質問丁○○時,經其2次否認後即持刀揮砍,然同時持刀之乙○○並未揮刀傷害庚○○,顯見被告等並非行前即有傷害來人之意思,傷害丁○○一舉,顯係陳志忠因問話遭丁○○否認突然所為,非其他被告所得預見。又被告丙○○、己○○、甲○○、戊○○、蔡孟晉既未在便利商店前與陳志忠共同傷害丁○○或庚○○。此次傷害丁○○之犯行應認僅陳志忠一人所為才是。
 ⒋而陳志忠在甲○○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恫嚇丁○○、庚○○交出行動電話,及丙○○在和平島公園內恫嚇丁○○將「種子」交出來等語,亦係陳志忠及丙○○各自臨時起意所為,陳志忠、丙○○在不同地點對被害人為恐嚇言詞,陳志忠係為使丁○○、庚○○不能以行動電話求援,丙○○係為讓丁○○找出「種子」並不再找己○○麻煩,其2人恐嚇之動機、目的、地點均有不同,已難謂有何犯意聯絡,更遑論其他被告或未在場,或未應和陳志忠或丙○○而口出恐嚇言詞,實難認應使所有被告同擔恐嚇罪責。
 ⒌再論被告甲○○、己○○、戊○○、陳志忠、蔡孟晉有無與丙○○在和平島公園傷害、毀損丁○○身體及物品之犯意聯絡一節,丙○○於本院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供稱:「我本來就認識丁○○,在現場己○○說丁○○也有逼迫他簽本票,我覺得很氣憤,就踢了丁○○臉部一下,同時造成他眼鏡破掉」等語,已自承係突覺氣憤而腳踢丁○○臉部,同時造成其眼鏡毀損,顯為眾人意料之外,況其他在場被告如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何以未同時在該時共同參與毆打?從而該傷害、毀損犯行,應係丙○○一人所為,亦可認定。
 ⒍陳志忠在往海洋大學途中,最初並未要丁○○、庚○○交出行動電話,係因庚○○使用行動電話,陳志忠為使其等無法求援,始脅迫其等交出行動電話扣留一節,業據丁○○、庚○○證述屬實,與陳志忠供述情節相符,甲○○當時在駕駛車輛,衡情難以注意後座被害人使用行動電話情況,而丙○○、己○○、戊○○、蔡孟晉並不在該部車上,顯然不可能與陳志忠有犯意聯絡。
 ⒎至丙○○於己○○指認結束,明知丁○○、庚○○並非「種子」,然竟未立即釋放二人,反而以腳踢丁○○,強要丁○○就己○○之行動電話、本票、借據一事全部負責,丁○○前已遭陳志忠砍傷、恐嚇,再遭被告等以人、車包圍,顯然無法反抗,最後,丙○○在丁○○、庚○○離去前,扣留丁○○之2支行動電話,另又持刀向丁○○討要手錶,顯係趁人多勢眾及持用兇器而強盜財物。丙○○雖辯稱係要丁○○拿己○○之行動電話回來交換云云,惟丙○○既係為己○○解決行動電話及本票、借據糾紛,然僅將其中之iphone 6行動電話交予己○○,卻自行收用丁○○另1支OPPO行動電話及手錶,當日即將行動電話交由友人許瀚陽解鎖,之後又傳送訊息詢問丁○○該行動電話之螢幕解鎖密碼,顯係欲將上開行動電話作為自己使用,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衡諸丙○○與丁○○均非系爭己○○糾紛之事主,丁○○先遭陳志忠持刀挾持並交出行動電話,又分別遭陳志忠及丙○○傷害,離去前再遭丙○○持刀要脅而交付手錶,丙○○竟趁機逕自拿走丁○○先前交付之行動電話,亦未提及要丁○○拿己○○物品來換等節,顯係將原本之妨害自由犯意,在該時已提升為不法所有而強盜財物犯意,從而丙○○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⒏而被告己○○、甲○○、陳志忠、蔡孟晉、戊○○有無與丙○○共同強盜丁○○行動電話及手錶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陳志忠扣留行動電話及丙○○始決定將丁○○行動電話、手錶拿走之時間點,已如上述,丁○○參與己○○簽立借據、本票一事,係己○○在和平島公園時才為確認,全體被告在洗車廠謀定計劃時顯然不可能知悉上情。衡諸在和平島公園時在場被告既已決定讓丁○○、庚○○搭坐甲○○之自小客車離去,陳志忠尚且將扣留之3支行動電話交予丙○○,其中庚○○之行動電話由陳志忠或甲○○交付返還,甲○○供承知道丙○○索取手錶但不知道他要做什麼,而坐在丁○○身旁之庚○○則不知此事,更遑論其他不在車旁或搭坐其他車輛未下車之被告己○○、陳志忠、蔡孟晉、戊○○能可預見。再己○○、甲○○於事前計劃要向「種子」索回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及借據、本票,丙○○事後將iphone 6行動電話交予己○○,並稱要己○○以該行動電話換回其所有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己○○縱有收受行為,衡情應係欲依丙○○所言伺機換回自己之行動電話,或因當場無從拒絕而收受,衡情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陳志忠、蔡孟晉、戊○○則係應丙○○要求到場相助,目標對象原為「種子」,目的亦非強盜財物,其與證人丁○○並不相識,丙○○、己○○與丁○○已然事了,丙○○如何處置丁○○之物,與其並不相關,亦無關注必要,是難認其3人有何與丙○○共犯之主觀意圖及行為。丙○○持刀強盜丁○○行動電話及手錶,既已超出其他被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不在其等原本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不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是己○○、甲○○、戊○○、陳志忠、蔡孟晉並未就丙○○強盜財物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足認定。
 ㈣此外,尚有證人許瀚陽、李家豪、陳○玲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且有丁○○受傷照片、車滿城自助洗車場110年6月13日凌晨2時11分至17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甲○○BFQ-3716號自小客車照片、沾有血跡衛生紙照片附卷(110偵4056號卷147-163、110偵4382號卷第73-93頁)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丙○○加重強盜犯行;陳志忠傷害、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己○○、甲○○、戊○○、蔡孟晉共同妨害自由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
 ⒈被告丙○○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以一個妨害自由犯意,接續為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毀損犯行,最後藉勢提升犯意為意圖不法所有,攜帶兇器強盜財物,是上開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毀損手段,應為遂行其強盜目的,屬強盜行為之一部,自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所為對被害人恐嚇之行為,僅屬犯妨害自由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被告以一個妨害自由犯意及行為,同時觸犯妨害自由、傷害2罪,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⒊被告己○○、甲○○、戊○○、蔡孟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己○○、甲○○、戊○○、蔡孟晉就妨害自由罪,與丙○○、陳志忠、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志忠、己○○、甲○○、戊○○、蔡孟晉本案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上開被告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有共同加重強盜罪嫌,已如前述,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人成立強盜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仍與前揭本院分別認定之傷害、妨害自由罪間的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就其等所涉加重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傷害、毀損等罪名均為答辯,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丙○○為向黃梓豪索回己○○之行動電話、借據、本票等物,集結被告陳志忠、戊○○、甲○○、蔡孟晉、乙○○及辛○○、陳○玲等人,共同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丁○○、庚○○之行動自由,然已知尋錯對象,丙○○竟趁勢脅迫與該事件非全然相關之丁○○擔負責任,更自行持刀強盜其所有行動電話及手錶,被告等所為侵害他人之行動自由、身體生命安全及財產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並非全部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各自學經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手段及被害人受創程度、事後由乙○○代表與丁○○以20萬元和解,然今僅賠償8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就己○○、甲○○、戊○○、蔡孟晉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丙○○強盜所得之行動電話2支及手錶1只,業經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空氣槍1支(經鑑定無殺傷力)非違禁物,雖曾由乙○○在停車廠時出示,然無證據認定此物係用作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楊景舜、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