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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金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憲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律師
            陳湧玲律師
被      告  李育慈


            沈果中


            李張崴


            葉文傑


            張益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號、第572號、第732號、第825號、第832號、第1179號、第1313號、第2028號、第2210號、第2472號、第2474號、第2697號、第2799號、第2804號、第2827號、第2855號、第3022號、第3068號、第3255號、第3333號、第3334號、第3337號、第3658號、第3681號、第40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第5178號、第5576號、第76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6號、第2903號、第4239號、第4242號、第4251號、第4353號、第4494號、第4652號、第4726號、第4792號、第4840號、第5130號、第5176號、第5283號、第560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9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2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宇○○犯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寅○○犯如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E○○無罪。
    犯罪事實
一、宇○○、寅○○自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起(檢察官誤為1
    09年9月間),加入於「TELEGRAM」(俗稱「飛機」、「紙
    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內,暱稱為「阿杜」(或「阿DU」、
    音同,下稱「阿杜」)、「E○○」(音同,寅○○誤認為
    本案之E○○)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認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寅○○擔任「收簿
    手」角色,負責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E○○」之
    成年男子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放
    置於「E○○」所指定之臺北市某公園隱密處,「E○○」取得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派人將收購之費用及酬勞以現金交付給寅○○;自同年9 月份起,「E○○」指示寅○○僅收購金融帳戶之網路帳號及網路提款密碼,不必收取實體存簿及卡片後,改由寅○○使用附表肆編號三之扣案手機下載之「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收購得來之網路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E○○」;宇○○則分擔負責向「車手」、寅○○或提領帳戶款項之帳戶提供人收取提領出之被詐騙人款項,再分層上繳給「阿杜」、「E○○」等集團幕後成員。寅○○即基於前述分工,分別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報酬」欄所示之金額為代價,分別向丑○○、黃○○、t○○、u○○、酉○○、L○○、X○○、甲乙○○、林宗毅、許苡帆(以上十人已由本院先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卯○○(由本院通緝中)、辰○○(寅○○稱呼為「叔叔」,為寅○○祖母所認之義子【乾兒子】)、午○○、g○○等人收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寅○○另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肆編號一、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帳號之新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帳號之外幣帳戶,依「E○○」指示,於109年9月中之某日,至宇○○所經營、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之賭場內,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宇○○,再由宇○○轉交予年約40歲、綽號「阿杜」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供作集團內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寅○○則於109年9月中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8日間之某日,至臺北市某處公園,拿取「E○○」事先放置於草叢內、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報酬」所示之款項,並由其親自或轉交予上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嗣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人(附表貳編號五十四至六十四部分,檢察官未起訴或追加起訴宇○○,是此部分起訴效力不及於宇○○,本院無從併予判決),致各該被害人受騙,而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之各「金額」至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之「受款帳戶」內。部分金額由寅○○偕同丑○○,由丑○○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提款時、地、金額」,從自己出售提供之淡水一信帳戶內,提領附表貳編號三「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k○○於109年10月8日0時6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13分許,所匯入之新臺幣(下同)971,000元(其餘款項則由集團不詳車手提領);嗣寅○○及丑○○二人提款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清心福全」金山中山店之飲料店,將上開款項當面交予宇○○,宇○○再分層轉交予「阿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詳見附表壹、貳)
。二、午○○、辰○○、g○○三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十一至十三「提供時、地、方式」交付附表壹編號十一至十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寅○○,使寅○○得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足認其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或達「三人」以上),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轉帳或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帳戶為工具,以附表參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詐騙手法」,先後詐欺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二十七「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參編號一至二十七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參編號一至二十七之各「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詳附表參)。嗣因r○○等27人發現遭詐騙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
:(一)未○○、G○○、c○○、r○○、甲甲○○、辛○○、甲○○、甲戊○○、p○○、甲庚○○、B○○、e○○、T○○、地○○、天○○、甲己○○、己○○、甲壬○○、亥○○、甲辛○○、K○○、J○○、y○○、U○○、S○○、w○○、z○○、k○○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二)k○○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D○○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m○○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F○○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Y○○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C○○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i○○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地○○、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i○○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後,分別移送、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三)d○○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R○○訴由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I○○、庚○○、癸○○、v○○、甲丙○○、o○○、甲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N○○、戌○○、x○○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l○○訴由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後,分別移送、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併案辦理。(四)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併案辦理。(五)v○○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劉仁欽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A○○、何文皓、陳綵倢、黃意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後,分別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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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由甲、
有罪部分壹、
程序事項一、追加起訴  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    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
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
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本    件公訴人以被告寅○○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於110年8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697號、第3681號、第4239號、第4251號、第4726號、第4792號追加起訴(本院按:對被害人丁○○、A○○、丙○○、v○○四人【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8—本院下述附表貳編號五十四至五十七】追加起訴部分合法;但對被害人辛○○、甲○○、甲戊○○、q○○四人【本院下述附表貳編號三十五至三十八】部分犯行,檢察官已於110年7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8號、第第572號、第732號、第825號、第832號、第1179號、第1313號、第2028號、第2210號、第2472號、第2474號、第2697號、第2799號、第2804號、第2827號、第2855號、第3022號、第3068號、第3255號、第3333號、第3334號、第3337號、第3658號、第3681號、第403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14、41】,並於同年月14日繫屬於本院,已生起訴之效力,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既已起訴,嗣後應以「請求併辦」之方式為之,然偵查檢察官對此部分又誤為追加起訴【再行起訴】,容有未恰,惟因均屬同一被告【追加起訴被告僅寅○○及E○○二人】之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僅行使一個刑罰權,非隸屬不同法院或法官,此部分自無須為「不受理判決」,視同請求併辦,合先敘明),於110年8月26日繫屬於本院;於110年10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576號追加起訴(本院按:追加被告寅○○一人、被害人為P○○【本院附表貳編號第六十二】),於110年11月19日繫屬於本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178號、第7601號追加起訴(本院按:追加被告寅○○及E○○、許苡帆,被害人為陳綵倢、黃意涵、力玉珍、何文浩、I○○、R○○【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6—本院附表貳編號五十八至六十一、第六十三、第六十四】於110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均係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在本案被告寅○○、E○○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是追加起
訴程序合法,
首先敘明。二、證據能力(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寅○○、宇○○二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即附表貳編
號一),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
部分1、被告宇○○部分  被告宇○○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就共同被告寅○○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寅○○於偵訊時之陳述,因未經交互詰問,故亦爭執共同被告寅○○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二第3
05頁),經本院審之:⑴、共同被告寅○○警詢時之陳述,
對被告宇○○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寅○○於警詢
時之證述,屬被告宇○○   、E○○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   被告宇○○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  
力,故認不具證據能力。⑵、共同被告寅○○偵訊時之陳述,
對被告宇○○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
2項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   ,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
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   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偵查中檢察官通常均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法院審理中,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同法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下列所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業經具結在卷,被告宇○○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寅○○詰問或對質,惟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宇○○已自白犯罪並於審判期日捨棄證人傳喚,顯屬業已完足調查之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宇○○未於偵查中對證人即共同被告寅○○詰問或對質為辯;且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查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當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宇○○之選任辯護人辯稱:共同被告寅○○於偵訊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
能力云云,容有誤會。 2、被告寅○○、午○○、
辰○○、g○○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寅○○、午○○、辰○○、g○○均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上開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況,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
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寅○○、宇○○、午○○、辰○○、g○○及被告宇○○所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
有證據能力而
得為證據。貳、實體事項一、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
由(一)被告宇○○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一(即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業據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111年2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111年3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四第190頁、第39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丑○○、黃○○、t○○、u○○、酉○○、L○○、X○○、甲乙○○、林宗毅、許苡帆、午○○、辰○○、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宇○○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宇○○犯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二)被告寅○○部分  訊據被告寅○○固不否認除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外,其亦有向被告丑○○等14人收取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於附表壹編號一「提款時、地、金額」偕同被告丑○○提領由告訴人k○○遭詐騙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E○○」、「阿杜」或宇○○是詐騙集團成員,伊跟「E○○」不熟,也不知道伊收購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係被害人被詐騙的錢,伊收購帳戶是幫朋友的忙,並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好處,領錢的部分是「E○○」跟伊說這是投資的錢,要伊和丑○○領完錢後就交給宇○○,其餘沒有多講,伊一直以為伊替「E○○」收購之金融帳戶及密碼,是供「E○○」經營博奕生意或「比特幣」投資之用云云(見寅○○110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2472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110年7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一第183至185頁、110年8月10日準備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一第2
69至273頁),惟查:1、被告丑○○等14人將其等所有之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四「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寅○○一節,核與證人即被告丑○○、黃○○、t○○、u○○、酉○○、L○○、X○○、甲乙○○、林宗毅、許苡帆、午○○、辰○○、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卯○○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是上開被告丑○○等14人之金融帳戶均係交由被告寅○○收購,首堪認定。另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致其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之各「金額」至被告丑○○等14人之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如付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之「證據」欄在卷可憑。故本案詐騙集團確係以被告寅○○向被告丑○○等14人收取之上開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
避追緝之用,亦堪確認。  2、被告寅○○雖以收取帳戶係作為投資之用而為置辯,然其應知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查被告寅○○為28歲成年人,自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其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供稱與被告宇○○及「E○○」並不熟識,其是透過網路才知道「E○○」有在收購帳戶,與「E○○」最近一次見面是在3、4年前朋友聚會時,「E○○」是朋友帶過來的朋友,可見被告寅○○對「E○○」並非熟識,亦不知「E○○」與投資業者間有何關連,又如其係合法之投資業者,何以不能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而須刻意要求被告寅○○向被告丑○○等14人收購帳戶、亦欠缺信賴基礎。是依被告寅○○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透過上開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對方絕非正當之投資業者,而係將其收取之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所用。3、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後,為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指示提款「車手」利用丟包、輾轉交付之方式,讓詐欺集團最終得以保有款項,若可證明該資金是來自特定被害人受詐欺之犯罪所得,就應該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委由被告寅○○負責對外收購人頭帳戶相關資料,乃為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寅○○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屬不法行為,執意為之,分擔實行上開行為,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被告寅○○於收受被告丑○○等14人及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
料時,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4、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本案依證人即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寅○○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寅○○、宇○○、「E○○」、「阿杜」及向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而被告寅○○負責對外收取被告丑○○等14人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人匯入受騙款項至指定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寅○○、丑○○及其他不詳成員擔任車手提領上開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後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5、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係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被告寅○○加入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乃3人以上,採各自分工模式,彼此分擔部分工作之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收取並交付集團成員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亦係詐欺集團詐騙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被害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同負共同正犯罪責。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所示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6、綜上所述,被告寅○○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三)被告午○○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壹編號十一、附表參編號十八至二十七),業據被告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本院110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二第200頁、111年2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四第24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t○○、u○○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參編號十八至二十七「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午○○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午○○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辰○○、g○○部分  被告辰○○(附表壹編號十二)、g○○(附表壹編號十三)固均不否認有將其各人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g○○尚有淡水一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寅○○,惟均一致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被告辰○○辯稱其將提款密碼另以紙張書寫,於109年9、10月間,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請被告酉○○代為轉交給被告寅○○,但伊係將其帳戶出借予友人酉○○之女朋友寅○○作為網路賭博之用,並非以1本帳戶2萬5,000元之代價出售帳戶云云(見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二第322頁、110年10月25日答辯狀─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二第327至331頁);被告g○○辯稱:伊出售金山農會及淡水一信2本帳戶時,完全不知道可能被寅○○作為詐騙之用,且嗣後寅○○並未交付約定之2萬5,000元報酬(見本院110年12月27日準備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三第14
8至149頁)云云;惟查:1、本件金山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係被告辰○○於109年9月17日申辦開戶;金山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及淡水一信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則係被告g○○分別於97年9月15日、109年9月24日申辦開戶,此有新北市金山地區農會110年6月9日北金農信字第110000246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被告g○○之金山農會帳戶客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淡水一信用合作社109年11月19日淡一信剛字第1090106411號函暨所附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等資料在卷可稽(他135號卷二第187至192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偵3334號卷第55至63頁、偵1516號卷一第43至51頁、偵4652號卷第53至55頁,偵2804號卷第77至81頁,偵3068號卷第97至99頁)。是上開金融帳戶為被告辰○○、g○○申設一情,首堪認定。另如附表參編號三至十八「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以附表參編號三至十八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致其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參編號三至十八所示之「轉帳(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參編號三至十八之各「金額」至被告辰○○、g○○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附表參編號三至十八「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示之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如附表參編號三至十八所示之「證據」欄在卷可憑。故本案詐騙集團確係以被告辰○○、g○○二人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所得、逃
避追緝之用,亦堪確認。  2、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提款卡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提款卡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提款卡之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在此  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提款卡,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提款卡及其帳戶將可能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提款卡,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件被告辰○○雖以提供其所有之金山農會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友人女朋友即被告寅○○作為作為網拍使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置辯,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
斷,方能發現真實。查:  ⑴、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金融資料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此乃簡單易明之理。再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不實手法,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臨櫃匯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業經政府長期、多方宣導,已成為一般人之生活常識。查被告辰○○行為時為40歲,佐以證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都是透過我接洽,但被告辰○○知悉被告寅○○有在收購帳戶,而且被告辰○○係因缺錢而提供帳戶,一本帳戶是4萬元等語(見本院111年2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四第222至227頁)、被告g○○則為33歲,二人自有相當程度之社會經驗,當可輕易預見被告寅○○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取得被告辰○○、g○○二人之上開帳戶資料係供作非法使用,故被告辰○○、g○○二人對於上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⑵、又被告辰○○、g○○二人僅
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高額報    酬,此相較我國一般民間工作
,通常必須付出相當之勞力始    可獲得相當之報酬,顯然不合
常理;又現今社會申辦金融帳    戶並非難事,倘若係合法正常
使用,自可於各金融單位申設    ,且僅需最低存款門檻即可,
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是若無其    他可能之不法用途,當無捨此
成本低廉之開戶而給予提供帳    戶者較高價酬勞
之方式以取得金融帳戶之理。⑶、綜上所述,被告辰○○、g○○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g○○二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二
、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就被告寅
○○、宇○○部分(附表貳)⑴、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再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第二次以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在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框架下,對於犯罪行為之評價,不論過度或不足,均為所禁,唯有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其於想像競合之例,所犯各罪自仍受評價,而成為科刑一罪;至其所對應之刑罰,則係各該評價一罪之數法定刑,而成為一個處斷刑。是以,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犯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雖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第1909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本案卷內事證及被告寅○○、宇○○二人之前案紀錄,被告寅○○、宇○○二人就本案犯行係屬「首犯」,依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寅○○、宇○○二人就附表貳編號一之犯行,均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至附表貳編號五十四犯行,被告酉○○所有之金山農會帳戶於告訴人v○○匯款後,因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提領詐欺款項,然就附表貳編號五十四所示犯行,上開告訴人v○○既已匯款,詐欺集團實際上已得隨時透過車手領取該款項,故詐欺集團對該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仍屬詐欺取財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第13號提案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揆諸上開見解,自亦應屬詐欺取財既遂。另就洗錢部分犯行,因被告寅○○已將被告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被告宇○○(本件檢察官未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告宇○○),再由被告宇○○轉交予綽號或暱稱為「阿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告酉○○之帳戶資料置入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此觀上開告訴人匯款當日,該詐欺集團有利用車手提款之行為自明,是僅該次車手於領款時因該帳戶已成警示帳戶而未能領款,進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此部分犯行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⑶、核被告寅○○、宇○○所為,就附表貳編號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寅○○就附表貳編號五十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寅○○就附表貳編號二至五十三、附表貳編號五十五至六十四部分,及被告宇○○就附表貳編號二至五十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貳編號三、六、三十四、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六十二被害人等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雖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然被告寅○○、宇○○二人並未親自假冒警員、檢察官等人對上開被害人訛詐,而詐欺集團所用之詐欺手段、取得他人財產之方式多端,未必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且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正被告寅○○、宇○○二人可預見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二人對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行騙有所認識,故不成立刑法第339條4之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寅○○就附表貳編號八、十四、三十九、五十六、被告宇○○附表貳編號八、十四、三十五至三十九「轉帳(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欄記載「(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均未論及,然依同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應認均係被告二人所共同詐騙之款項,且此部分與原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而在本院審
判的範圍內,附此說明。  ⑷、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寅○○、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人,就各次(被告宇○○僅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部分)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⑸、被告寅○○、宇○○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被告寅○○就附表貳編號二至六十四、被告宇○○就附表貳編號二至五十三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寅○○、宇○○所為上開(被告寅○○為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四、被告宇○○為附表貳編號一至五十三)各罪,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⑹、偵審
自白之減輕(僅被告宇○○)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宇○○對一般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惟被告宇○○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宇○○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在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刑度
內合併評價,  併此說明。2、就被告午○○、辰
○○、g○○部分(附表參)⑴、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午○○、辰○○、g○○三人均單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上開被告三人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上開被告三人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上開被告三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被告三人雖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三人明知或可得知悉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上開被告三人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如以網路或冒充公務員等),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⑵、核被告午○○、辰○○、g○○所為(就附表參分別匯入各個被告帳戶之款項),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⑶、被告g○○一次同時出售金山農會及淡水一信帳戶,被告午○○出售中國信託帳戶、被告辰○○出售金山農會帳戶,其等均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數人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且使數被害人受害,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⑷、累犯之加重①、被告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8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108年度基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上開(1)、(2)二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後於108年12月24日、109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辰○○前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8年度基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2)、108年度基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2)二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9年4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③、被告午○○、辰○○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各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而本案依被告二人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被告二人一再犯罪,顯見被告二人對刑罰反應性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二人本件所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均予以加重
其刑。  ⑸、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午○○、辰○○、g○○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午○○、辰○○二人,同時有加重(累犯)、減輕(幫助)事由,爰依同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予以先
加後減。⑹、偵審自白之減輕  依前述1、⑹、①之說明,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午○○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
定,予以遞減之。(二)科刑1、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寅○○、宇○○二人,身體健全,竟不思正途,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由該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對被害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責收取、轉交傳遞帳戶及款項,被告午○○、辰○○、g○○三人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上開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其等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均應予譴責;又本件被害人眾多,被騙款項多數未能取回,被害人受騙金額甚鉅、所受損害極大,均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寅○○前已有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經驗(惟因本院認被告寅○○當時係因欲貸款「受騙」而提供,而判決無罪確定),雖最終經判決「無罪」確定,然不思警惕戒慎,仗恃口說信賴對方為博奕或比特幣操作所需,不僅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進一步為詐騙集團大肆收購金融帳戶,按比例抽成收取報酬,妄想再度欺瞞司法,以「相信對方」希冀獲得無罪判決,故始終堅不認罪,亦不吐實供出幕後成員或真實之「E○○」者,毫無悔意,實不應再予以輕縱;及考量被告g○○一次提供2本帳戶,被害人匯入其帳戶之金額,共高達二百多萬,被告辰○○、午○○各提供一本帳戶,匯入款項各為一百多萬、一百九十多萬,被害人匯入被告g○○所出售之2本帳戶之總金額遠高於被告午○○及辰○○,及g○○、辰○○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午○○坦誠犯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時坦誠犯行及積極與被害人商求賠償和解犯後態度(本院111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至66號調解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四第355至386頁),被告寅○○自始至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述反覆,言詞閃爍,未有反省知錯之心等情,兼衡其等於詐騙集團組織中之角色、地位(被告寅○○擔任收簿手、提領款項之「收水」、「回水」角色,被告宇○○但收款項回繳給「阿杜」之「回水」角色,被告午○○、辰○○、g○○僅提供帳戶之人頭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提供(取得)之金融帳戶數、其各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生活經驗,並審酌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寅○○、宇○○二人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貳「罪名及宣告刑」欄(被告宇○○為編號一至五十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午○○、辰○○、g○○三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逞儆。2、至檢察官對被告寅○○、宇○○求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規定,係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即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業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是該條文既屬違憲,自不應援用。是本院無從宣告被告寅○○、
宇○○強
制工作,附此敘明。3、沒收⑴、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寅○○所有,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肆編號三所示之IPHONE手機2支,為被告寅○○所有且供其持以聯絡所屬詐欺集團「E○○」、「阿杜」及出售帳戶之共犯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⑵、犯罪所得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寅○○於警詢時自承其與所屬詐欺集團約定,以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0.3%作為提供自己國泰世華帳戶之報酬,而就附表貳編號五十二之告訴人j○○部分,有賺取傭金6萬元(偵2472號卷第10至11頁);其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收購丑○○等14人之帳戶資料或就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進而獲有報酬,是認上開6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4、
不予沒收部分⑴、供犯罪所用  被告午○○、辰○○、g○○三人提供如附表壹編號十一至十三「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含密碼),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三人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調查、執行
程序,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⑵、犯罪所
得   ①、被告宇○○部分  被告宇○○亦稱未獲取報酬,只幫忙友人「阿杜」,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宇○○獲有報酬,不能認被告宇○○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諭
知沒收。②、被告午○○部分  被告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而是遭被告卯○○侵吞等語(見午○○110年2月25日、110年4月29日偵訊筆錄—偵832卷第214至215頁、第232頁,院110年金訴96號卷二第200頁);而被告卯○○因未到案,業經本院通緝,現仍逃匿中,無從傳喚到庭對質互相核對,然此情經證人即共同被告t○○、u○○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111年2月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四第218至220頁),是認被告午○○並未取得出售帳戶之報酬,
並無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③、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供稱並未取得報酬,僅無償借給被告酉○○之女友作網路博之用等語(見辰○○110年3月19日偵訊筆錄—他135號卷二第268頁、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二第322頁);而證人即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其並未轉交4萬元報酬予被告辰○○(按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得扣除手續費2,000元),而係自己花用殆盡(見酉○○111年2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四第223頁),後改稱為有拿現金予被告辰○○(見酉○○111年2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四第225頁),其所為之證述,已有前後所述,均不一致之不合理情形、有違常情理,依「罪責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本次僅能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辰○○未分配到報酬,
並無所得,自毋庸宣
告沒收。④、被告g○○部分  被告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被告寅○○一直藉故拖延,故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三第148至149頁),僅有證人即被告寅○○於偵訊時供稱有當面交付2萬5,000元予被告g○○(他135號卷第382頁),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g○○確實獲有報酬或取得出租帳戶之「租金」,是不能認本件被告g○○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⑶、被告寅○○所有其餘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淡水一信及彰化銀行、新光銀行、金山農會、基隆一信、郵局等金融機構存簿、記帳單、金山農會金融卡等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帳戶凍結係行政作為或管制,與應否
扣押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E○○)一、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E○○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十一、六十三及六十四所示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款經提領層轉之事實(附表貳編號六十二未在追加起訴範圍—僅追加被告寅○○),與被告寅○○、宇○○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E○○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既就被告E○○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以下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具證
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E○○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E○○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辯稱:伊對於起訴書所載的共同被告,都沒有認識,伊也未受誰指示,更未做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伊只是個正常的上班族云云(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二第312頁、111年2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四第200頁);被告E○○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E○○居住於桃園市龍潭區,在上市公司春源鋼鐵廠工作,出勤紀錄非常正常,且其從未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紙飛機」或「飛機」)使用,身高又僅為165公分,則共同被告寅○○所稱身高約175公分男子,並非被告E○○。另就共同被告寅○○所為不利於被告E○○之供述,僅有共同被告寅○○之單一供述,並無補強證據,又共同被告寅○○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指認錯誤,被告E○○係無罪等語(見本院110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二第313至314頁、本院2月8日審判筆錄─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四第245至246頁、111年2月11日辯護意旨狀─本院110年金訴96號
卷四第264至268頁)。五、經查:證人即被告寅○○於110年3月19日警詢中證稱係受指認為「E○○」之人之指示為收購帳戶(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或4),其係依「E○○」之指示收取帳戶等語(見偵5130號卷第19至23頁、第73至75頁,偵4840號卷第59至70頁、第75至77頁,偵4726號卷第31至42頁、第47至49頁,偵3658號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7頁,偵2028號卷第11至22頁、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E○○」認識約於3、4年前之朋友聚會,年約30歲,其身高約175公分左右,有點壯但沒有到胖,眼睛大大的,但因為是在晚上聚會,所以對他的外觀沒有很仔細看,都是用「紙飛機」來聯繫,「E○○」跟伊說他住新莊等語(見偵2028號卷第289頁,他135號卷二第35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庭被告「E○○」非其於警詢時所指認之「E○○」,「E○○」係住於新北市新莊區,雖曾於朋友聚會上見過,但僅知其名為「E○○」,伊也無法確定該名「E○○」是否與通訊軟體「紙飛機」匿名為「E○○」之人為同一人,係其搞錯人,伊向被誤指之共同被告E○○道歉(見本院110年金訴96號卷四第206至211頁)。由上可知,證人即被告寅○○,明顯前後矛盾、相互齟齬,且所述詐騙集團成員「E○○」之身高、形貌與住居所,均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被告E○○不同,則被告寅○○上開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於事後改稱指認錯誤,且就證人即被告寅○○是否能正確無誤地觀察、辨識其所稱該名從事租借帳戶之人之相貌特徵,顯非無疑。兼以共犯宇○○亦稱不認識在庭之E○○,E○○非「阿杜」其人等;且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時指認之時間點(即110年3月19日)與其所稱朋友聚會之時間點,相隔已逾3、4年之久,是其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消褪、模糊或印象錯置,亦屬事理之常,從而,證人即被告寅○○於警詢時對「E○○」所為之照片指認,難認無指認錯誤之可能,自無從遽為不利本案被告E○○之認定。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起訴及追加起訴)就此部分所提相關積極證據,未使本院就被告E○○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E○○犯罪,
應為被告E○○無
罪之諭知。丙、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寅○○涉嫌對f○○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被告寅○○、被害人f○○),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上述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之事實,屬於社會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認係起訴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惟被告不僅提供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予本案「E○○」、「阿杜」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內部轉匯隱匿收受贓款之用,尚且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角色,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其地位已非單純「幫助犯」之人頭戶,已晉升而為詐騙集團之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不能以一般僅僅單純租售金融帳戶之人頭戶視之,亦即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單純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又按詐欺罪之正犯(如實施詐術者、「車手」、「取水」、「收水」、「回水」、「取簿手」、提款者等),係就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與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基本上以「帳戶」數目(除一次同時同地提供數份外)為罪數基準不同 。是就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害人既不相同,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分論併罰數罪關係,非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想像競合犯關係,顯非同一案件,又該案件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併辦」為行政上便宜措施,並無起訴效力,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案件判決,自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
官另行依法處理,方為適法。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追
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龍及陳筱蓉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欣恩、林宜賢、陳淑玲、藍巧玲、周欣蓓、陳睿明移送
併辦;由
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
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潔                         法 
; 官  周霙蘭                         法 
; 官  李辛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nbs
p; 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
之。中華民國刑
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
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
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
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
、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
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
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
5項、
 編 號   
 被     告
 提供之時、地及方式
 報  &
nbsp;  酬(新臺幣)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r;">提款之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center;">丑○○(註:原名簡銘宏)
109年9月間於新北市金山區金山農會前,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寅○○
45,000元
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0月8日下午2時48分許、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提領現金971,000元
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黃○○
109年8、9月間於新北市金山區租屋處,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寅○○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t○○
109年7月間於新北市金山區金山郵局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予寅○○
ter;">25,000元(註:
均交由同案被告辰○○收取)
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u○○
109年11月13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寅○○
15,000元
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酉○○
109年9、10月間於新北市金山區租屋處,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寅○○
25,000元
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center;">

L○○
109年9、10月間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寅○○
15,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X○○
109年10月間於新北市萬里區下社路之X○○住處,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寅○○
&
nbsp; 20,000元(均交由同案被告林宗毅收取)
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甲乙○○
109年8、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寅○○
25,000元
合作金庫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林宗毅
109年10月間於新北市萬里區,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寅○○
nter;">20,000元
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許苡帆
109年10月16日於新北市萬里區下社路之X○○住處,請X○○代為轉交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寅○○
2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十一
午○○
109年11、12月間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u○○住處,請卯○○代為轉交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寅○○
nter;">25,
000元(註:均交由同
案被告 林宗毅收取 )
午○○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n: center;">十二
辰○○
109年9、10月間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請酉○○代為轉交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予寅○○
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十三
g○○
109年9月間於不詳地點,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寅○○
金山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淡水一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十四
卯○○
109年11月間於新北市金山區金山郵局,當面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寅○○
25,000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