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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基金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涵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117號、110年度偵字第6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增列「被告許智涵與『王小姐』間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至110年6月4日之LINE通訊紀錄」為證據。 
 ㈡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罪,辯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家庭代工的職缺,對方說要以金融帳戶提款卡實名制登記購買材料,幫公司節稅提升獎金,對方還有傳公司行號跟身分證取信於我,我很相信對方,所以依照對方指示變更密碼後,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寄出,之後110年6月4日台新銀行通知我帳戶被警示,我就去報案,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要幫助對方的意思等語。惟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分別於110年5月25日下午6時57分、110年5月28日中午12時14分詢問「王小姐」公司名稱及有無合約書,「王小姐」僅傳送「品誠包裝有限公司營利事業證書」及「王歆慧身分證」照片給被告,並未正面回應關於合約書內容之事,亦從未與被告見面,被告即於110年5月28日下午2時40分至41分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857元全數轉出,再於110年5月28日下午4時38分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方說會幫我買材料,我沒有問提款卡如何購買材料,我也不清楚實名制為何要提款卡,對方有傳身分證給我,但我沒有仔細看身分證上面的照片等語,可知被告寄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除將難以提領之857元存款餘額全數轉出以避免自身受損外,並未詳細瞭解提供提款卡之使用方式、必要性或查核「王小姐」之真實身分,顯未真切在意其提款卡遭不詳之人非法使用而造人他人損害之風險。
 ⒉依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紀錄,被告於110年5月31日晚間10時40分詢問「王小姐」:「姐姐,我的網路銀行剛剛被陌生人登入!但是登入失敗現在被鎖」,經「王小姐」回覆:「您不用擔心的,公司財務在測試您的網銀狀態」,被告又於110年6月1日晚間10時32分至42分詢問「王小姐」:「我網路銀行收到30000元是買材料的錢嗎?還有什麼流程可以大概跟我說一下嘛,謝謝。又匯入29985元,好怪」,經「王小姐」回覆:「這個都是財務在操作,都屬於正常現象的」,被告即表示:「喔喔,沒先說,我害怕」。而被告自述未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給「王小姐」,卻於網路銀行遭他人登入失敗後,即詢問「王小姐」,顯見被告對於「王小姐」確實存有懷疑。又被告與「王小姐」於110年5月25日、110年5月27日交涉之工作內容係:「顏色相同的耳塞放入盒中即可完成1盒了,1盒是1元,30盒為1件,開始的話我幫你安排300件,做好了是領10,000元」,以及「不用去擔心卡片問題,公司為了讓你們放心,保證只單純登記使用,把存簿留在你們身邊就是為讓你們可以隨時刷明細,隨時監督公司對你卡片的使用情況,一旦發現任何問題,你都可以直接掛失」,然被告於110年5月31日知悉對方擅自登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繼於告訴人陳冠廷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時,旋即接獲30,000元、29,985元之入帳通知,不論係金融帳戶使用方式或款項金額均與原先交涉之內容不同,被告亦因而心生害怕,卻仍未辦理掛失或以留存在身邊之存摺查核、追蹤帳戶內資金出入狀況,反而遲至接獲警示帳戶通知後,始於110年6月4日下午2時11分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足認被告對於他人使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收領不明款項有所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
 ⒊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別人拿我的提款卡及密碼可以匯錢,我以前有聽說過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的新聞,但我不知道用什麼方式,沒有想過會發生在我的身上等語。然被告行為時已知悉詐騙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收領犯罪所得以規避查緝,且發現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有異常使用狀況後亦旋即感覺害怕,顯見被告對於「王小姐」可能使用其交付之提款卡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確實有所預見,並非全然超乎想像,是被告為獲取工作機會及節稅獎金,甘冒風險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使用,縱未料想到此舉將招致自身刑事責任,主觀上仍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法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供他人以「跨國提款」方式收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被告並未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核屬幫助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侵害告訴人陳冠廷、陳忞婷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僅係詐欺行為人收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可替代性高,對於實現犯罪結果之助力有限,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隨意在網路上搜尋工作機會,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工具而存有風險,仍貿然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供他人用以收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而隱匿身分,增加偵查機關查緝詐欺行為人、查扣贓款及本案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性,犯罪所生之損害不輕;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主觀惡性非鉅,且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金出入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2日,僅為期2日,被告亦已在本院與告訴人陳冠廷、陳忞婷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最終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117號
                                     110年度偵字第6212號
  被   告 許智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涵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6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騰門市」,先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為「666888」,再將該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撥打電話向陳忞婷佯稱因系統操作錯誤,誤認陳忞婷為第三方平台,導致必須購買20張溫泉券,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忞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6月2日0時34分許、35分、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0,123元、2萬9,987元、2萬0,015元至許智涵之台新銀行帳戶內;㈡撥打電話向陳冠廷佯稱因系統錯誤,誤刷一筆款項,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冠廷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6月1日22時25分許、31分、40分許,匯款3萬元、3萬、2萬9,985元至許智涵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忞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陳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涵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忞婷、陳冠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忞婷提出之手機畫面、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冠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蕭舜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