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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慶雄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被      告  朱俊賓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椀慧






選任辯護人  陳明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111年度偵字第6211號、111年度偵字第6212號)及移送併辦(111度偵字第8449號、第8450號、第8451號、第8452號、第8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慶雄犯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知。所犯附表五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所犯附表五編號16至19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朱俊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林椀慧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侯慶雄、朱俊賓(綽號:賓賓)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侯慶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所示交易金額,分別販賣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價金。
㈡、侯慶雄、朱俊賓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侯慶雄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鎧罄聯繫,談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鎧罄之事宜,再由朱俊賓受侯慶雄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詹鎧罄,詹鎧罄再於2至3日後,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金交付侯慶雄。
㈢、侯慶雄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三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轉讓予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對象。
    於民國111年7月21日7時38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侯慶雄所有之電子磅秤3台、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於111年7月21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朱俊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侯慶雄、朱俊賓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雖被告2人及證人於偵審過程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2人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等事實,業據被告侯慶雄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朱俊賓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鎧罄、林堂慶、簡勢翰、周芸嫺、許高明、陳文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椀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一第175-192、255-260、263-275、363-367、375-385、409-413頁,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二第83-91、141-143、219-227、283-285、289-298、387-390頁,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三第3-19、25-27頁,本院卷一第151-161、179-188、253-27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卷一第35-69、71-83、149-151頁,111年度偵字第6211號卷第62頁),並有被告侯慶雄所有之電子磅秤3台、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考,足認被告侯慶雄、朱俊賓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足當之。而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再行出售,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且一般民眾普遍均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因此,舉凡有償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案被告侯慶雄供承:我每次販賣是為了賺吃的甲基安非他命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7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朱俊賓知道我在賣甲基安非他命,我請他幫我把甲基安非他命給詹鎧罄,他會答應是因為他來我這邊我會請他吃飯、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274頁),則被告朱俊賓明知共犯被告侯慶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而仍受被告侯慶雄指示交付毒品,並供稱:我承認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274頁),自足認被告侯慶雄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侯慶雄、朱俊賓2人就附表二部分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慶雄、朱俊賓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併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當甲基安非他命不合於管制藥品列管之要件者(即不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屬兼具第二級毒品與禁藥之性質。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而關於法規競合選擇適用法律之判斷標準,法律既無明文規定,學說亦乏具體明確標準。最高法院向來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以規範難以被所謂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涵蓋之其他法規競合情形,堪謂具有法規競合「滯洪池」之功能,既無悖乎重複評價之禁止,亦符合充分評價之誡命,且可避免刑罰不公,自屬正當合宜。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侯慶雄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被告朱俊賓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侯慶雄、朱俊賓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侯慶雄事實欄一、㈢所為,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侯慶雄、朱俊賓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侯慶雄上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4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累犯裁量部分:
  被告侯慶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犯上開前案之犯罪性質及所侵害法益,與本案均不相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復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各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侯慶雄、朱俊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予自白,是被告侯慶雄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5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4次之犯行,被告朱俊賓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之犯行,均有偵審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而承前所述,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同理,倘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侯慶雄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來自「黑馬」(見111年度偵字第8449號第149-160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因被告侯慶雄之供出及指認而查獲王慶昌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王凱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53-274頁),王慶昌並經移送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月3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60345號函、112年1月1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6023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3-105頁)。而被告侯慶雄於附表一編號1、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均在前開其向王慶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且時間尚屬接近,堪認被告侯慶雄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又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被告侯慶雄供稱:我是在111年6月27日20時許向王慶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才販賣第二級毒品給林堂慶(即附表一編號6)跟轉讓給朱俊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97頁),佐以證人林堂慶證稱:我在111年6月27日19時45分與被告侯慶雄通電話後,去他家找他,之後我在他家等他外出去找藥頭買安非他命回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第363-367頁);證人即被告朱俊賓亦證稱轉讓時間係在5、6月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629號第47頁),堪認上開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具體犯行時間,係在被告侯慶雄所供出其向王慶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之後,且毒品來源即為王慶昌,故被告侯慶雄就上開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亦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⑷至附表一編號2-5、7-13、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之行為時間,則在前述因被告侯慶雄供出王慶昌而查獲之販賣時間(最早為111年6月27日)之前,自難認就此部分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被告侯慶雄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侯慶雄已供出上開販賣、轉讓之來源亦為王慶昌,然觀諸前揭刑事案件報告書,此部分事證不足,是警方未移送王慶昌在111年6月27日以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侯慶雄之事實,足認檢警並未因此查獲上開12次販賣、3次轉讓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本案被告侯慶雄單獨、或被告侯慶雄、朱俊賓2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販賣對象非甚廣,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5、7-13、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侯慶雄、朱俊賓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均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侯慶雄、朱俊賓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侯慶雄本案所涉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業依上開偵審中自白事由減輕其刑;其就附表一編號1、6、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4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已降低,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遞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因第17條第1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7條第2項則規定「減輕其刑」,是於同時適用上開2項規定減輕其刑時,自應先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再依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合先敘明。
 ⑵準此,被告侯慶雄就:①附表一編號2-5、7-13、附表二所示犯行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應依法遞予減輕其刑;②附表一編號1、6、14、附表三編號4所示犯行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先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再依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被告朱俊賓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同時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故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度偵字第8449號、第8450號、第8451號、第8452號、第85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本案起訴之相同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屬於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侯慶雄、朱俊賓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侯慶雄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各次單獨或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及共同販賣之主從關係、參與程度與分工;被告侯慶雄、朱俊賓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侯慶雄就附表一、二所犯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五編號1-15),就附表三所犯數次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五編號16-19),時間相隔非久,責任非難重複性均較高,並權衡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因素,就被告侯慶雄附表五編號1-15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附表五編號16-19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參照)。
㈡、扣案REDM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秤3台,係被告侯慶雄所有,供被告侯慶雄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侯慶雄供承在卷,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毒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之規定,分別在被告侯慶雄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侯慶雄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已收取,被告侯慶雄、朱俊賓就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得,最終亦均由被告侯慶雄支配,業經認定如前,並均經被告侯慶雄、朱俊賓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9-188、151-161、253-274頁),則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侯慶雄各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侯慶雄、朱俊賓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前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另證人詹鎧罄於111年7月21日7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詹鎧罄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詹鎧罄施用後,剩餘毛重共0.64公克),惟此部分經檢察官當庭確認係扣在買方之施用毒品案件之內,爰不在本案聲請沒收(見本院卷第253-274頁),是本院自不得在被告侯慶雄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椀慧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四所示數量之大麻,轉讓予被告侯慶雄,而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椀慧於本院繫屬後之112年2月2日死亡乙情,有被告林椀慧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林椀慧被訴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侯慶雄販賣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1
侯慶雄
詹鎧罄
111年7月20日22時許
基隆市七堵區百五街路邊
0.8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2
侯慶雄
詹鎧罄
111年4月17日23時8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0.8公克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3
侯慶雄
詹鎧罄
111年4月21日20時3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0.5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4
侯慶雄
林堂慶
111年5月5日17時31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0.3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5
侯慶雄
林堂慶
111年5月24日18時14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附近之公園
0.3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6
侯慶雄
林堂慶
111年6月27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7日19時45分,應予更正)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0.3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7
侯慶雄
簡勢翰
111年4月17日22時9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附近路邊
1公克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8
侯慶雄
簡勢翰
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附近路邊
1公克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9
侯慶雄
簡勢翰
111年4月21日22時30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附近路邊
2公克
3,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0
侯慶雄
周芸嫺
111年5月7日21時3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1公克
1,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1
侯慶雄
周芸嫺
111年5月19日15時58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1公克
1,3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2
侯慶雄
許高明
111年4月20日某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附近之侯慶雄姐姐住處
1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3
侯慶雄
許高明
111年5月18日19時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附近之侯慶雄姐姐住處
1公克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14
侯慶雄
許高明
111年7月6日2時5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北都大飯店653號房
1公克
2,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侯慶雄、朱俊賓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1
侯慶雄朱俊賓
詹鎧罄
111年4月18日20時許
基隆市○○區○○街00號詹鎧罄住處外之路邊
0.5公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三:侯慶雄轉讓禁藥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轉讓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
毒品種類
1
侯慶雄
詹鎧罄
111年3月10日17時11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5口施用量
甲基安非他命
2
侯慶雄
陳文雅
111年3月中旬某日19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2口施用量
甲基安非他命
3
侯慶雄
陳文雅
111年4月底某日23時許
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侯慶雄居處
2口施用量
甲基安非他命
4
侯慶雄
朱俊賓
111年5、6月某日
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地下室
1口施用量
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四:林椀慧轉讓禁藥毒品犯罪時地一覽表
編號
被告
轉讓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數量
毒品種類
1
林椀慧
侯慶雄
111年3月10日17時49分許
基隆市七堵區堵南街7-11便利商店外
重量不詳
大麻

附表五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侯慶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二編號1
侯慶雄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三編號1
侯慶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17
附表三編號2
侯慶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18
附表三編號3
侯慶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
19
附表三編號4
侯慶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REDMI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參台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