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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得松


            黃靜儀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得松、黃靜儀,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得松與被告黃靜儀為夫妻,告訴人詹翠玲則為被告詹得松之胞妹。緣告訴人詹翠玲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留存於郵局之印鑑章,借予父親詹潻順使用,詹潻順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詹德松、被告黃靜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詹翠玲之同意,於110年11月6日9時3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載提領上開郵政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5萬4,385元,並蓋印上開印鑑章後,持之向郵局行員行使,使經辦人員將款項交付被告詹得松、被告黃靜儀,足生損害於被告詹翠玲及郵局對於存戶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詹翠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詹得松、黃靜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
    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詳言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亦即提出證據之責任【Burdenof Producing Evidence】 ),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責任,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要求。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Self-Incriminat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498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參照),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二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有該當。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81號、82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係無制作權之人而偽造文書之內容,然如已徵得獲本人授權之代理人之同意,或從客觀情勢觀察,實質上有與授權相類之意思之事實發生,足致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係經過他人之授權者,縱該受本人授權之人或代理人實未獲得授權,或本人就民法上有無授權之事實事後再行爭執,僅係民事債務糾葛,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變造文書之故意,尚無逕以該罪罪責相繩之餘地。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惟於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職是,無罪
    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本院既依憑如下理由,且本案被告吳語渲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諭知宣告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下述),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再就本院援引如下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附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詹得松、黃靜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詹得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⑵被告黃靜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⑶證人即告訴人詹翠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⑷證人詹清吉於偵訊時之證述;⑸證人張敏華於偵訊時之證述;⑹上開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58592號函及所附之110年11月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份、提領畫面翻拍照片3張;⑺被告黃靜儀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⑻詹潻順、詹李秀玉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詹得松、黃靜儀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而被告詹得松辯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請判我無罪,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這些錢是我母親留下來的,我母親在她生前就交給我保管,告訴人知道,只是她現在在說謊,我使用這些錢的時候,也有跟告訴人說,且這些錢也是在處理我父親的喪葬費,我們夫妻兩人有一起去領錢,是為了付父親的喪葬費才去領錢,在我爸爸死後,我們兄弟姐妹有討論本件郵局帳戶的錢要怎麼用,轉帳的10萬元是我分配到的錢,其餘我爸爸的錢都已經與其他兄弟姐妹分配完畢,我沒有犯罪,這個本子大家都知道,是公開的,是告訴人借給我媽媽使用,裡面的錢也是媽媽存入的,我只是將我父母交代我的事情,依照他們的意思做,我沒有違背天理,請判我無罪等語置辯。
  被告黃靜儀辯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請判我無罪,①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這個本子內的25萬4385元是婆婆留下來的錢,這個本子當初是婆婆交代叫我先生幫忙辦理她及公公的後事,及家裡祭祀的用途,之後婆婆走了之後,詹翠玲去聲請勞保喪葬補助,所以喪葬補助也匯入系爭帳戶,所以也認同這個本子的用途,告訴人也叫我先用這個本子提領出25萬元的錢跟葬儀社聯絡並且跟葬儀社結清,之後等詹翠玲領勞保的喪葬補助費下來後,再補進這個帳戶內,這是在處理我婆婆的喪葬事宜,此時系爭本子的使用狀況告訴人都知道,且其餘兄弟也沒有付婆婆的任何喪葬費,均是從這個帳戶支出。②我的公公在110年10月24日死亡,同年11月6 日我去提領25萬4385元,這個是要支付我公公的喪葬費用及我公公生前在署立基隆醫院住院期間的所有費用,因為婆婆是交代我們處理後事,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管這件事情,他們也沒有支出過醫藥費,也沒有出過喪葬費用,都是從這個簿子支出。③當時我婆婆生前洗腎,與我們同居,都由我們照顧,我婆婆當時視網膜有去開刀,之後還是失明,當時我婆婆的勞保,可以聲請失能險及殘障的每月津貼,但是說郵局的存摺金額不能太多才能聲請,所以才去借詹翠玲的存摺。我公公死亡後也有留下現金,我們去辦理除戶,可以獲得2 萬元補助,及鄰居包的1200元的白包,加起來之後分配,由詹翠玲拿10萬元、詹清吉拿15萬元、詹得松拿5萬元、大嫂拿5萬元。④我公公死亡可以領到勞保的喪葬補助費,已經由詹翠玲本人領取,個人領取就讓她自己享有,詹翠玲上開領取的勞保喪葬補助費,並沒有拿出來作為我公公支出喪葬費用之用途,但詹翠玲究竟領多少我不知道。之前我婆婆死亡的時候,詹翠玲也有領婆婆的勞保喪葬補助費,詹翠玲那個時候說是10萬元。⑤我的婆婆、公公生前都是跟我們一起住,他們二人的喪葬均由我與我先生處理,我公公、婆婆總共生有三男一女,我先生是第三個最小的兒子,大哥是詹世文,在我婆婆過世後一、二個月就已往生;我先生的二哥是詹清吉,現在仍在世;另外一位女兒是詹翠玲。⑥我婆婆食衣住行、醫療,我婆婆說平時不用給她零用錢,因為她的女兒會給她9 仟元的利息錢,而兄弟三人各給公公5000元,我婆婆每個月會領到4 仟元的殘障補助,殘障補助是匯到我婆婆個人的帳戶,不是匯到本件系爭帳戶,但是因為被詹翠玲報扶養,所以後來不能領殘障補助,只能領老人津貼3600元。殘障車子是以我婆婆名義購買,但實際使用人是詹翠玲。我婆婆的殘障證明應該是由基隆市政府仁愛區公所開立。殘障的車子是證明我婆婆的確領有殘障證明,所以才領有殘障補助,可以免牌照稅,但是車子都是詹翠玲在使用,大約從民國95年開始至109年我婆婆領有殘障證明,這段期間我婆婆的扶養由詹翠玲拿去報。為了聲請殘障津貼,所以我婆婆才跟詹翠玲借本子,將錢存入系爭帳戶。⑦本件我料想不到會發生此事,大家也不樂意見到此事,我們二人並沒有違背良心,也沒有違背我公公、婆婆的交代,希望鈞院明察。⑧我有去提領,但也有把錢存進去,同之前陳述,我提領20萬、3萬、8千、4萬多,各提領款項之用途同我先前程序中所述,有我婆婆喪葬費、祖先祭祀費用等。是我跟被告詹得松當初確實有一起去提領20萬元。⑨本件存摺印章是我公公生前交給我們的。⑩我公公的喪葬費,我們一開始是從本件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最後的25萬4385元,但是因為公公自己的存簿還有存款,所以他們3男1女,兄弟姐妹共4人各可分得10萬元,所以轉帳10萬元到被告詹得松帳戶的這筆,是詹得松分得的遺產,剩餘的15萬餘用來支付公公的喪葬費用。⑪我沒有罪,所有的事情是我媽媽交代的,我有去領錢,我也有去存錢,我若覬覦那筆錢,當初就可以叫詹得松借帳戶給我婆婆使用,我何必讓告訴人借帳戶,或當初叫我存的時候我乾脆領就好了,我幹嘛在這邊被人家糟蹋,我上面有哥哥有嫂嫂我可以擺爛,我何必在這邊給人家糟蹋,我該講的我都講了,我已經講了一年多。⑫告訴人說詞反覆不一,這麼重要的錢告訴人會不知道她的存摺裡面有多少錢?我如果是視錢如命的人我會不知道我匯多少錢?他們兩個父母倒的時候,事情誰在做的,爸爸入殮那天,告訴人一個人回來跟她女兒在樓下吃水餃,我跟詹得松兩個人八點多跑進醫院加護病房,因為疫情的關係要去排火化的時間,我們夫妻情何以,十二點半要去基隆第一館入殮,我需要被人家欺負成這樣子嗎?⑬我輔助我的先生,因為我先生要工作,你可以看到我都是假日才做這些事情,我們沒有做違背良心的事情等語置辯。
六、本院查:
 ㈠被告詹德松、被告黃靜儀,於110年11月6日9時31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載提領上開郵政帳戶內)25萬4,385元,並蓋印上開印鑑章後,持之向郵局行員行使,使經辦人員將款項交付被告詹得松、黃靜儀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詹翠玲指述詳,核與被告詹得松、黃靜儀坦認並不爭執,並有詹翠玲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詹得松與黃靜儀提領詹翠玲存摺內監視器畫面、詹得松與詹翠玲對話翻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58592號函及附件: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79至82頁、第113至115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儲字第1111232111號函及附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資料、被告詹得松、黃靜儀112年1月3日狀及附件:本案起因、經過說明及相關支出費用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6702號函及附件:告訴人詹翠玲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2547號函及附件:詹翠玲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張(109 年2月10日、109年9月7日、110年1月22日、110年7月30日)、被告黃靜儀112年2月3日陳報狀及附件:本件告訴人存摺影本及被告說明交易明細用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12 年1 月18日基仁社字第1120000108號函:詹李秀玉身障生活津貼、身障停車證、詹潻順老人年金等資料、基隆市政府112 年2 月4 日基府社障參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詹李秀玉身心障礙證明資料、詹潻順無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3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55至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45頁、第149至157頁、第159至185頁、第187至19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且該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以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式為之均屬之。申言之,如行為人客觀上雖係無制作權之人而偽造文書之內容,然如已徵得獲本人授權之代理人之同意,或從客觀情勢觀察,實質上有與授權相類之意思之事實發生,足致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係經過他人之授權者,縱該受本人授權之人或代理人實未獲得授權,或本人就民法上有無授權之事實事後再行爭執,僅係民事債務糾葛,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尚無逕以該罪罪責相繩之餘地。職是,本案被告詹德松、被告黃靜儀之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屬本件之重要關鍵,應詳查究明如下: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詹翠玲於本院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希望知道本件系爭帳戶內的錢是誰提領。二、報稅部分,是哥哥他們不要報才會輪到我,我媽媽扶養的部分是我大哥詹世文不要報的時候,我才能報,如果我報的話,我還要給我大哥詹世文錢。我大哥在是在109年4月份死亡。三、我爸爸扶養的部分,前年即民國110 年是我報的,我報完之後,我還有給被告1500元,也有詢問過我哥哥詹得松的同意,詹得松同意我才能報扶養我爸爸的部分。四、殘障的部分,車子是我出錢,以我媽媽詹李秀玉的名義購買車輛,可以減免牌照稅,我媽媽在基隆會叫我從臺北回來叫我載他們去哪裡。我爸爸、媽媽跟詹得松、詹清吉他們住同一棟,我爸媽住一樓,詹清吉住二樓,詹得松住三樓,住址是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 樓,總共有4層樓,我自己住新北市蘆洲區。五、我媽媽如果到臺北三總就醫、開刀都是我去的。六、本件系爭我在95年開戶(後改稱)我在民國94年開戶,我把系爭帳本子、印鑑章都放在我媽媽那邊,我自己在台北生活,我怕我有萬一,希望我媽媽可以照顧我女兒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36頁】,與其於本院112年4月25日審判時證述:「(那你郵局帳戶原先是借給誰?)我一開始是借給我媽媽」、「(你開戶不久就交給媽媽使用了?)對」、「(何時開始借給媽媽的?)很久以前,我開戶不久就交給我媽媽使用」、「(當時交給媽媽什麼東西?)我將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我媽媽」、「(帳戶如何轉手到你爸爸手上?)媽媽過世後,就交給我爸爸使用」、「(何時交付給父親?)不是我直接交的,是我媽媽交代下來的」、「(所以本案帳戶你都沒有用嗎?)我沒有用」、「(但你方才稱系爭郵局帳戶開戶後即交由你母親使用,是否如此?)對」、「(在你父母親使用系爭郵局帳戶的期間,你有無注意過裡面的
      金流狀態?)沒有」、「(詹得松何時跟你說他有從你爸爸名下二帳戶提領款項並用以支付你爸爸的喪葬費用?)具體情況是我爸爸、媽媽的喪葬費都是哥哥他們(即被告詹得松、黃靜儀)處理的,我沒有涉及喪葬費部分,因為爸爸有留錢我就不會去管說喪葬費花了多少錢、如何使用」、「(被告詹得松是否曾經詳細跟你說過,你父親的喪葬費用是從你父親名下二帳戶內所提領的款項支出?被告詹得松是否曾經提及?)沒有。我的意思是喪葬費部分都是他們在處理,我沒有參與喪葬費處理過程」、「(跟你確認,被告詹得松是否有說喪葬費都是由父親留下來的錢支付的?)詹得松沒有說父親留下來的錢,但因為喪葬費都是他們負責的」、「(你方才稱你哥哥即被告詹得松有跟你說喪葬費是由你爸爸留下的錢處理的,你意思為何?)他沒有講,我只是大概知道這件事情,但他沒有很明確的跟我說喪葬費是從爸爸名義下的帳戶所支付的」、「(所以妳只是大概知道你父親的喪葬費是由其遺產所支付?)對,因為沒有告知我們要付多少錢」、「(所以你們兄弟姊妹都沒有支付喪葬費?)都是由爸爸的存摺裡面去支付的」、「(你方才稱你無法得知你父親喪葬費的錢是從何處支出、如何支出,為何你現在又可以確定是從你父親的存摺存款所支出?)因為爸爸的喪葬費都是被告詹得松在處理,怎麼花,花多少都沒有細說,我不知道,只是說我們不需要付錢,因為父親有遺產支付」、「(你的意思是否為,你的印象中,你的父親有遺產,所以你們不需要額外支付喪葬費用?)是」、「(110 年11月10日被告黃靜儀為何要匯款到你的中國信託帳戶?)喪葬費剩餘的錢她匯給我」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2至302頁】,並有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110 年10月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各項支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黃靜儀、收款人詹翠玲)【見偵卷第41至59頁】,及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12年1月18日基仁社字第1120000108號函:詹李秀玉身障生活津貼、身障停車證、詹潻順老人年金等資料、基隆市政府112年2月4日基府社障參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詹李秀玉身心障礙證明資料、詹潻順無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 月1日北區國稅三重綜徵字第1122311205號函及附件:告訴人詹翠玲105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2月20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一字第1120800685號函及附件:告訴人詹翠玲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2547號函及附件:詹翠玲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 張(109年2月10日、109年9月7日、110年1月22日、110年7月30日)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9至157頁、第187至199頁、第201至230頁、第231至235頁】。因此,告訴人詹翠玲於94年間,將上開帳戶本子、印鑑章都放在告訴人詹翠玲媽媽詹李秀玉(於109年2月8日死亡)那邊,告訴人自己在台北生活,告訴人怕有萬一,希望媽媽詹李秀玉可以照顧告訴人女兒,職是,訴外人詹李秀玉於94年間,已獲得告訴人詹翠玲本人授權同意使用上開帳戶,且訴外人詹李秀玉(於109年2月8日死亡)過世前交代下來,將上開帳戶轉手到告訴人詹翠玲父親使用,而告訴人詹翠玲對本案帳戶都沒有用過,亦對其父母親使用本案系爭郵局帳戶的期間,根本沒有注意過裡面的金流狀態,況且,告訴人詹翠玲於媽媽過世後,並未將上開帳戶直接交其父親,而是其母親詹李秀玉交代下來的轉手到告訴人詹翠玲父親手上使用本案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洵堪認定。職是,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詹翠玲於本院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我當時存摺及印章放在我媽媽詹李秀玉那裡,我媽媽詹李秀玉過世(109年2月8日死亡)後,由我爸爸詹潻順保管,我爸爸詹潻順過世(110年10月24日死亡)後,我沒有想到,我父母所有喪葬費的費用我都沒有出,都是使用我父母留下的錢處理,我父母留下的錢都是在被告二人手上,由他們二人處理,有剩餘的錢才會轉錢給我們,就是上次被告二人提到有轉10萬元給我,就是父母剩餘的錢,我有收到10萬元,轉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是轉帳方式。那筆錢應該是被告黃靜儀轉給我的,我哥即被告詹得松跟我說這是我父母剩下的錢,(經提示偵卷第5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黃靜儀,匯款金額10萬元)這個就是我上開所述的10萬元,就是我哥哥即被告詹得松說的我父母喪葬費用剩餘的錢,我有去參加我祖父母遷墳的事情,他們通知我祖父母進塔我有去參加,我沒有出錢,這些事情都是被告詹得松處理,我總共有3 個哥哥,我父母總共有4 個小孩,我是排行最後,老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核與被告黃靜儀於本院112年4月25日審判時供述:「一、我有去提領,但也有把錢存進去,同之前陳述,我提領20萬、3萬、8千、4萬多,各提領款項之用途同我先前程序中所述,有我婆婆喪葬費、祖先祭祀費用等。是我跟被告詹得松當初確實有一起去提領20萬元。二、本件存摺印章是我公公生前交給我們的。三、公公的喪葬費,我們一開始是從本件告訴人郵局帳戶提領最後的25萬4385元,但是因為公公自己的存簿還有存款,所以他們3男1女,兄弟姐妹共4 人各可分得10萬元,所以轉帳10萬元到被告詹得松帳戶的這筆,是詹得松分得的遺產,剩餘的15萬餘用來支付公公的喪葬費用」、「一、我沒有罪,所有的事情是我媽媽交代的,我有去領錢,我也有去存錢,我若覬覦那筆錢,當初就可以叫詹得松借帳戶給我婆婆使用,我何必讓告訴人借帳戶,或當初叫我存的時候我乾脆領就好了,我幹嘛在這邊被人家糟蹋,我上面有哥哥有嫂嫂我可以擺爛,我何必在這邊給人家糟蹋,我該講的我都講了,我已經講了一年多」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10至312頁】,再互核與被告詹得松於本院112年4月25日審判時供述:「一、我們兩人有一起去領錢,是為了付父親的喪葬費才去領錢,在我爸爸死後,我們兄弟姐妹有討論本件郵局帳戶的錢要怎麼用。二、轉帳的10萬元是我分配到的錢」、「我沒有犯罪,這個本子大家都知道,是公開的,是告訴人借給我媽媽使用,裡面的錢也是媽媽存入的」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10至311頁】,並有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營運處110 年10月繳費通知、台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各項支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黃靜儀、收款人詹翠玲)【見偵卷第41至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儲字第1111232111號函及附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資料、被告詹得松、黃靜儀112年1月3日狀及附件:本案起因、經過說明及相關支出費用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6702號函及附件:告訴人詹翠玲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2547號函及附件:詹翠玲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張(109年2月10日、109年9月7日、110年1月22日、110年7月30日)、基隆市政府112年2月4日基府社障參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詹李秀玉身心障礙證明資料、詹潻順無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12 年1 月18日基仁社字第1120000108號函:詹李秀玉身障生活津貼、身障停車證、詹潻順老人年金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55至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45頁、第149至157頁、第187至199頁】。因此,證人詹翠玲於本院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指證述:我當時存摺及印章放在我媽媽詹李秀玉那裡,我媽媽詹李秀玉過世(109年2月8日死亡)後,由我爸爸詹潻順保管,我爸爸詹潻順過世(110年10月24日死亡)後,我父母所有喪葬費的費用我都沒有出,都是使用我父母留下的錢處理之情節,核與被告二人上開所辯相符,職是,被告二人此部分辯稱,核與事實符合,洵堪採信。
  ⒊再證人詹清吉於本院112年4月25日審判時證述:「(我們父母親的喪葬費由誰處理?)被告詹得松。」等語明確,核與證人詹翠玲於本院112年4月25日審判時證述:「(詹得松何時跟你說他有從你爸爸名下二帳戶提領款項並用以
      支付你爸爸的喪葬費用?)具體情況是我爸爸、媽媽的喪葬費都是哥哥他們(即被告詹得松、黃靜儀)處理的,我沒有涉及喪葬費部分」、「(被告詹得松是否曾經詳細跟你說過,你父親的喪葬費用是從你父親名下二帳戶內所提領的款項支出?被告詹得松是否曾經提及?)沒有。我的意思是喪葬費部分都是他們在處理,我沒有參與喪葬費處理過程」、「(跟你確認,被告詹得松是否有說喪葬費都是由父親留下來的錢支付的?)詹得松沒有說父親留下來的錢,但因為喪葬費都是他們負責的」、「(所以妳只是大概知道你父親的喪葬費是由其遺產所支付?)對,因為沒有告知我們要付多少錢」、「(所以你們兄弟姊妹都沒有支付喪葬費?)都是由爸爸的存摺裡面去支付的」、「(你爸爸的喪葬費是由其名義之存摺內存款所支付這件事情是否可以確定?)是確定的」、「(你方才稱你無法得知你父親喪葬費的錢是從何處支出、如何支出,為何你現在又可以確定是從你父親的存摺存款所支出?)因為爸爸的喪葬費都是被告詹得松在處理,怎麼花,花多少都沒有細說,我不知道,只是說我們不需要付錢,因為父親有遺產支付」、「(你的意思是否為,你的印象中,你的父親有遺產,所以你們不需要額外支付喪葬費用?)是」、「(110年11月10日被告黃靜儀為何要匯款到你的中國信託帳戶?)喪葬費剩餘的錢她匯給我」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儲字第1111232111號函及附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之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6702號函及附件:告訴人詹翠玲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被告詹得松、黃靜儀112年1月3日狀及附件:本案起因、經過說明及相關支出費用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2547號函及附件:詹翠玲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 張(109年2月10日、109年9月7日、110 年1月22日、110年7月30日)、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12年1 月18日基仁社字第1120000108號函:詹李秀玉身障生活津貼、身障停車證、詹潻順老人年金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第55至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45頁、第149至157頁】。因此,證人詹翠玲父母之喪葬費皆由被告詹得松處理,其餘子女均無支出喪葬費用,亦不需要額外支付喪葬費用,且喪葬費剩餘的錢於110年11月10日被告黃靜儀亦有匯款至給證人詹翠玲中國信託帳戶無訛,是被告二人此部分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⒋承上,證人張敏華於本院112年4月25日審判時證述:「(你是否知道本件帳戶存摺為何告訴人會交給母親使用?)因為之前申請勞保退休,之後要匯款殘障,變成要匯到她的戶頭,戶頭沒有到太多錢,就不能申請殘障的那個,我婆婆有再申請一本,我就不太清楚,我只知道那時候去申請,是有匯到那裏面」、「(匯到誰的戶頭?)匯到媽媽的戶頭」、「(母親有領勞保退休及失能補助,那些錢呢?)我不知道是否有綁到子女的戶頭」等語明確,與證人詹翠玲於本院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證述:「一、我希望知道本件系爭帳戶內的錢是誰提領。二、報稅部分,是哥哥他們不要報才會輪到我,我媽媽扶養的部分是我大哥詹世文不要報的時候,我才能報,如果我報的話,我還要給我大哥詹世文錢。我大哥在是在109年4月份死亡。三、我爸爸扶養的部分,前年即民國110 年是我報的,我報完之後,我還有給被告1500元,也有詢問過我哥哥詹得松的同意,詹得松同意我才能報扶養我爸爸的部分。四、殘障的部分,車子是我出錢,以我媽媽詹李秀玉的名義購買車輛,可以減免牌照稅,我媽媽在基隆會叫我從臺北回來叫我載他們去哪裡。我爸爸、媽媽跟詹得松、詹清吉他們住同一棟,我爸媽住一樓,詹清吉住二樓,詹得松住三樓,住址是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1 樓,總共有4層樓,我自己住新北市蘆洲區。五、我媽媽如果到臺北三總就醫、開刀都是我去的。六、本件系爭我在95年開戶(後改稱)我在民國94年開戶,我把系爭帳本子、印鑑章都放在我媽媽那邊」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136頁】,再互核與證人詹翠玲於本院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述:「...。我父母所有喪葬費的費用我都沒有出,都是使用我父母留下的錢處理,我父母留下的錢都是在被告二人手上,由他們二人處理,有剩餘的錢才會轉錢給我們。就是上次被告二人提到有轉10萬元給我,就是父母剩餘的錢,我有收到10萬元,轉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的存摺,是轉帳方式。那筆錢應該是被告黃靜儀轉給我的,我哥即被告詹得松跟我說這是我父母剩下的錢。(經提示偵卷第5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黃靜儀,匯款金額10萬元)這個就是我上開所述的10萬元,就是我哥哥即被告詹得松說的我父母喪葬費用剩餘的錢,媽媽交代的手尾錢,這個時候我爸爸也已經過世了。...,我媽媽還沒走之前被告黃靜儀也有去領。....。三、我當時存摺及印章放在我媽媽那裡,我媽媽過世後,由我爸爸保管,...。四、我有去參加我祖父母遷墳的事情,他們通知我祖父母進塔我有去參加,我沒有出錢,這些事情都是被告詹得松處理。我總共有3 個哥哥,我父母總共有4 個小孩,我是排行最後,老四」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257至258頁】,與被告黃靜儀於本院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這個本子內的25萬4385元是婆婆留下來的錢,這個本子當初是婆婆交代叫我先生包忙辦理她及公公的後事,及家裡祭祀的用途,之後婆婆走了之後,詹翠玲去聲請勞保喪葬補助,所以喪葬補助也匯入系爭帳戶,所以也認同這個本子的用途,告訴人也叫我先用這個本子提領出25萬元的錢跟葬儀社聯絡並且跟葬儀社結清,之後等詹翠玲領勞保的喪葬補助費下來後,再補進這個帳戶內,這是在處理我婆婆的喪葬事宜,此時系爭本子的使用狀況告訴人都知道,且其餘兄弟也沒有付婆婆的任何喪葬費,均是從這個帳戶支出。三、我的公公在110 年10月24日死亡,同年11月6 日我去提領25萬4385元,這個是要支付我公公的喪葬費用及我公公生前在署立基隆醫院住院期間的所有費用,因為婆婆是交代我們處理後事,其他兄弟姊妹都不管這件事情,他們也沒有支出過醫藥費,也沒有出過喪葬費用,都是從這個簿子支出。四、當時我婆婆生前洗腎,與我們同居,都由我們照顧,我婆婆當時視網膜有去開刀,之後還是失明,當時我婆婆的勞保,可以聲請失能險及殘障的每月津貼,但是說郵局的存摺金額不能太多才能聲請,所以才去借詹翠玲的存摺。我公公死亡後也有留下現金,我們去辦理除戶,可以獲得2 萬元補助,及鄰居包的1200元的白包,加起來之後分配,由詹翠玲拿10萬元、詹清吉拿15萬元、詹得松拿5萬元、大嫂拿5萬元。五、我公公死亡可以領到勞保的喪葬補助費,已經由詹翠玲本人領取,個人領取就讓她自己享有,詹翠玲上開領取的勞保喪葬補助費,並沒有拿出來作為我公公支出喪葬費用之用途,但詹翠玲究竟領多少我不知道。之前我婆婆死亡的時候,詹翠玲也有領婆婆的勞保喪葬補助費,詹翠玲那個時候說是10萬元。六、我的婆婆、公公生前都是跟我們一起住,他們二人的喪葬均由我與我先生處理,我公公、婆婆總共生有三男一女,我先生是第三個最小的兒子,大哥是詹世文,在我婆婆過世後一、二個月就已往生;我先生的二哥是詹清吉,現在仍在世;另外一位女兒是詹翠玲。七、我婆婆食衣住行、醫療,我婆婆說平時不用給她零用錢,因為她的女兒會給她9 仟元的利息錢,而兄弟三人各給公公5000元,我婆婆每個月會領到4 仟元的殘障補助,殘障補助是匯到我婆婆個人的帳戶,不是匯到本件系爭帳戶,但是因為被詹翠玲報扶養,所以後來不能領殘障補助,只能領老人津貼3600元。殘障車子是以我婆婆名義購買,但實際使用人是詹翠玲。我婆婆的殘障證明應該是由基隆市政府仁愛區公所開立。殘障的車子是證明我婆婆的確領有殘障證明,所以才領有殘障補助,可以免牌照稅,但是車子都是詹翠玲在使用,大約從民國95年開始至109 年我婆婆領有殘障證明,這段期間我婆婆的扶養由詹翠玲拿去報。為了聲請殘障津貼,所以我婆婆才跟詹翠玲借本子,將錢存入系爭帳戶。八、本件我料想不到會發生此事,大家也不樂意見到此事,我們二人並沒有違背良心,也沒有違背我公公、婆婆的交代,希望鈞院明察」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125至127頁】,與被告詹得松於本院11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這些錢是我母親留下來的,我母親在她生前就交給我保管,告訴人知道,只是她現在在說謊,我使用這些錢的時候,也有跟告訴人說,且這些錢也是在處理我父親的喪葬費,其餘我爸爸的錢都已經與其他兄弟姐妹分配完畢」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125頁】,再互核與被告黃靜儀於本院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否認。三、告訴人一再翻口供,說法不一,告訴人在警局時對我們提告,說我們在她的存摺內的提領254385元是要用於喪葬費,我們也是給付所有喪葬費用,我公公於110年11月8日出殯,告訴人在過農曆年(國曆111年2月)前對我們提告,時間點就不對了。四、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人又改口說她全部授權給我婆婆使用,檢察官的起訴書記載是說告訴人於110 年11月6 日是借給我公公使用。但時我公公於110年10月13日就已經送進加護病房昏迷,在同年10月24日往生。為何告訴人說不清楚她借給我公公使用的時間,告訴人甚至只能說出11月6 日最後一筆領錢的日期,且告訴人借用的目的為何?五、112年1月10日在法庭上,告訴人再次改口,稱她把系爭存摺放在我婆婆那裡,是因為她自己離婚怕她自己發生意外,要讓婆婆幫忙照顧其女。我婆婆已經洗腎10年了,告訴人的身體會比我婆婆差嗎?當初告訴人離婚,她女兒監護權鬧的沸沸揚揚,告訴人的婆婆也來家中請她不要離婚,且監護權現在在告訴人前夫那裡,其小孩從小也跟其奶奶居住,告訴人的婆婆一直求她並下跪,告訴人仍然離婚了。六、(經提示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38 號卷第155至157頁)109年2月1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金額20萬元)是我提領的,我填寫的,這筆錢是我婆婆詹李秀玉的喪葬費。109年9月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金額3萬元)是我提領的,是我填寫的,這筆錢用於我婆婆往生後用於百日、對年、合爐請師父禮拜用的、110年1月2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金額8 仟元)是我提領的,是我填寫的,這筆錢用於我婆婆往生後用於百日、對年、合爐請師父禮拜用的、110年7月3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金額4萬6仟元),是我提領的,也是我填寫的,用於我先生即被告詹得松的祖父母墳墓要遷移的費用,我公公這一房負擔4萬6仟元,告訴人也知道這件事,她也有參加。這四張提款單的內容都是我填寫的,也是我拿告訴人的印章去蓋的,因為這是我婆婆她生前交代我們,且系爭存摺內都是我婆婆的錢。我公公那個時候還在世,叫我們從系爭存摺內提領,告訴人也在家裡,我們也有跟告訴人說」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247至248頁】,與證人詹翠玲於本院112年4月25日審 判時證述:「(那你郵局帳戶原先是借給誰?)我一開始是借給我媽媽」、「(當時交給媽媽什麼東西?)我將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我媽媽」、「(何時開始借給媽媽的?)很久以前,我開戶不久就交給我媽媽使用」、「(你有無把自己申辦之郵局存摺、印鑑章,交由你父親使用?)有」、「(帳戶如何轉手到你爸爸手上?)媽媽過世後,就交給我爸爸使用」、「(何時交付給父親?)不是我直接交的,是我媽媽交代下來的」、「(所以本案帳戶你都沒有用嗎?)我沒有用」、「(在你父母親生前,你是否有跟他們同住?)25歲以後就沒有同住」、「(是否知道你父母親生前如何使用系爭郵局帳戶?)我不知道」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292至295頁】,並有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12年1月18日基仁社字第1120000108號函:詹李秀玉身障生活津貼、身障停車證、詹潻順老人年金等資料、基隆市政府112年2月4日基府社障參字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詹李秀玉身心障礙證明資料、詹潻順無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被告詹得松、黃靜儀112年1月3日狀及附件:本案起因、經過說明及相關支出費用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儲字第1111246702號函及附件:告訴人詹翠玲000000-0-000000-0 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2547號函及附件:詹翠玲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4張(109年2月10日、109年9月7日、110年1月22日、110年7月30日)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101頁、第103至109頁、第145頁、第149至157頁、第187至199頁】。因此,證人詹翠玲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媽媽使用,於媽媽過世前,由媽媽交代下來轉手到伊爸爸使用,且在其父母親生前如何使用系爭郵局帳戶,證人詹翠玲完全不知道,且證人詹翠玲完全都沒有用本案帳戶,而被告黃靜儀於109年2月10日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金額20萬元用途,是證人詹翠玲母親詹李秀玉的喪葬費、109年9月7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金額3萬元用途,是證人詹翠玲母親詹李秀玉往生後用於百日、對年、合爐請師父禮拜用的、110年1月22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金額8仟元
   用途,是證人詹翠玲母親詹李秀玉往生後用於百日、對年、合爐請師父禮拜用的、110年7月30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金額4萬6仟元用途,是證人詹翠玲之祖父母墳墓要遷移的費用,用於被告詹得松的祖父母墳墓要遷移的費用,被告詹得松祖父這一房負擔4萬6仟元,且證人詹翠玲非但知道這件事,且證人詹翠玲也有參加,這四張提款單的內容都是被告黃靜儀填寫的,也是被告黃靜儀拿告訴人即證人詹翠玲的印章去蓋的,因為這是被告黃靜儀婆婆她生前交代被告黃靜儀夫妻,且系爭存摺內都是被告黃靜儀
   公公在世時,指示被告黃靜儀夫妻從系爭存摺內提領之事實,應堪認定。職是,被告二人所辯,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⒌綜上,證人詹翠玲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交給媽媽使用,於媽媽過世前,由媽媽交代下來轉手到伊爸爸使用,且在其父母親生前如何使用系爭郵局帳戶,證人詹翠玲完全不知道,且證人詹翠玲完全都沒有用本案帳戶,因此,被告二人依詹李秀玉(於109年2月8日死亡)、詹潻順(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之生前咐囑使用上開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被告二人依詹李秀玉生前交代辦理她及詹潻順的後事,及家裡祭祀的用途,而證人詹翠玲聲請勞保喪葬補助亦匯入系爭帳戶,此時,系爭帳戶的使用狀況告訴人知之甚稔,且詹潻順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二人於110年11月6日,推由被告黃靜儀提領25萬4385元,這個是要支付被告黃靜儀公公詹潻順的喪葬費用及其生前在署立基隆醫院住院期間的所有費用,此乃證人詹翠玲母親詹李秀玉生前交代被告二人處理後事,至於詹李秀玉(於109年2月8日死亡)、詹潻順(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之其他子女均未支出過醫藥費,也沒有出過喪葬費用,都是從系爭帳戶支出之事實,洵堪認定。職是,被告二人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二人之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之故意、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應堪認定。
七、本案尚須衡酌被告二人所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一般社會常情,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二人客觀上雖係無制作權之人而偽造文書之內容,然如已徵得獲本人授權之代理人之同意,或從客觀情勢觀察,實質上有與授權相類之意思之事實發生,足致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係經過他人之授權者,縱該受本人授權之人或代理人實未獲得授權,或本人就民法上有無授權之事實事後再行爭執,僅係民事債務糾葛,因行為人主觀上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成立該條之罪,尚無逕以該罪罪責相繩之餘地。查,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洵堪採信,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之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而行使之主觀犯意,實難僅以告訴人、證人詹清吉、證人張敏華之指證述情節,旋遽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況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構成該罪犯行之心證,揆諸上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是被告二人上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