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仲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8、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仲倫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仲倫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拍攝中信帳戶之存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之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及配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以原留存於中信銀行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收取驗證碼,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中信銀行之行動銀行通過OTP(即一次性密碼One-time Password,下稱OTP)驗證,將葉仲倫申辦中信帳戶時原留存於中信銀行之手機號碼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更改為「0000000000」號,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後,即使用葉仲倫提供其所拍攝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資料申辦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台新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基本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並以葉仲倫提供之中信帳戶作為申辦上開帳戶之驗證金融帳戶,再由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通過OTP驗證,而成功申辦上開台新帳戶及渣打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申辦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葉仲倫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廖澤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楊合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仲倫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7、107至110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為辦貸款故將中信帳戶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拍照,並以通訊軟體FACEBOOK傳送照片予對方,伊忘記是否有將提款卡的照片、帳號及密碼交給別人,原申辦中信帳戶時留存於中信銀行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伊配偶所有,伊不知道提供上開資料可以讓他人辦理線上帳戶等語(本院卷第58、10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1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拍攝其所申辦中信帳戶之存摺、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將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供述在卷。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後,於110年1月13日將被告申辦中信帳戶時原留存於中信銀行之手機號碼,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更改為「0000000000」號,並使用被告所拍攝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片資料申辦台新帳戶、渣打帳戶,復以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作為申辦上開帳戶之驗證金融帳戶,再由裝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通過OTP驗證,而成功申辦上開台新帳戶及渣打帳戶,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告訴人廖澤豪、楊合安,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證人廖澤豪、楊合安於警詢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偵3738卷第11至14頁,偵5044卷第29至31頁),且有廖澤豪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楊合安之存摺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渣打銀行110年10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38765號函覆資料(含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0661號函覆資料、數位帳戶介紹網頁;台新銀行110年12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6432號函覆資料(含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1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5234號函、開戶介紹網頁、中信銀行111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7480號函覆資料(含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4921號函覆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及異動紀錄)、111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942號函覆資料、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0370號函覆資料在卷
可考(偵3738卷第15至19、51至77、145至154、155至162、171至174、175至214、216、240至244、250頁,偵5044卷第33至47、57至59頁,本院卷第61至68、81至84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供OTP驗證碼,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中信銀行之行動銀行將上開帳戶原留存於中信銀行之聯絡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號之行為,理由如下:
(一)查若欲更改原開立中信帳戶時所登載之聯絡電話,在有辦理簡訊OTP門號之情形下,須先去電中信銀行由客服專員核對基本身分資料正確,
嗣後中信銀行會傳送內含密碼之簡訊至已辦理簡訊OTP之門號,可以任何一支手機登入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或行動銀行,輸入上開密碼以完成中信帳戶聯絡電話之變更等情,有中信銀行111年10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0370號函覆資料、本院與中信銀行承辦人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1至87頁)。
(二)本件被告於開立中信帳戶時有申請簡訊OTP門號「0000000000」,並將此門號留存為該帳戶之聯絡電話,嗣於110年1月13日,該帳戶之聯絡電話於行動銀行經簡訊OTP驗證更改為「0000000000」號,此有中信銀行111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7480號函所附之開戶
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111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4921號函覆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及異動紀錄)、111年6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1942號函覆資料在卷
足憑(偵3738卷第175至180、240至244、250頁)。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使用者即證人尹保元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是門號「0000000000」之實際使用人,伊曾將證件借給朋友辦門號,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等語;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伊並未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家人也不是這個門號等語(偵3738卷第220至221、230至231頁,偵5044卷第136頁),是被告既與上開門號並無關連,則於110年1月13日操作中信銀行之行動銀行,將被告申辦中信帳戶時原留存之聯絡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號之人,應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三)被告雖辯稱伊忘記是否有將網路銀行密碼交予別人等語(本院卷第55頁),然綜上可知,被告不但須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登入中信帳戶之行動銀行,尚須配合提供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之OTP驗證碼,詐欺集團成員於行動銀行輸入該OTP驗證碼後,該中信帳戶聯絡電話始得變更為「0000000000」號。是被告確有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供OTP驗證碼,便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中信帳戶之聯絡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號,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四)
按刑法上之
故意犯,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且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密碼使用,衡情當知悉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將所借用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以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
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供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油漆工(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一
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交付帳戶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
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0年1月12日15時11分許以ATM領款方式將該帳戶內最後款項700元提出,帳戶內餘額為36元(因不足百元無法提領),此有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偵3738卷第210頁),
可徵被告對於提供其所拍攝之中信帳戶存摺、身分證照片及健保卡照片、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並配合提供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之OTP驗證碼,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被告之中信帳戶(經被告配合更改聯絡電話為可由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之門號「0000000000」號)、雙證件資料,以被告名義申辦台新帳戶、渣打帳戶並遂行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從而,被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並容任該不法犯行之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五)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
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密碼及拍攝存摺、身分證、健保卡照片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及身分證件相關資料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2.被告於審理中
自承:因對方在網路上張貼專辦貸款之廣告、且有許多人留言找對方辦理貸款,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聯絡對方,並將中信存摺正反面、身分證、健保卡均拍照傳給對方,提款卡、帳號及密碼則忘記是否有提供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55、110至111頁),是雙方不存在任何信任關係,被告卻同意將屬個人重要金融及證明身分物件之存摺、身分證、健保卡拍照傳送作為申辦貸款所用,已與常情有違。另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前有向中信銀行借貸失敗之經驗(偵5044卷第137頁),可知其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應知悉銀行貸款作業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由銀行評估償還能力,始決定貸款額度及利率,本件被告於網路上所聯繫之人並未要求其提供上開文件,反而要求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存摺正反面、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顯與一般銀行辦理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不同,依被告之生活經驗,應知此非正常銀行貸款程序,是其所辯,已非無疑。
3.被告於偵審中供稱:與對方交談、聯絡的資料均未留下,已被對方收回FACEBOOK訊息,伊未借到錢,又見對方將訊息收回,就將整個對話紀錄刪除,伊有跟對方確認為何要將訊息刪除,但對方沒有回應等語(本院卷第55、106頁,偵5044卷第136頁),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5044卷第141頁)。然被告僅在網路上與該辦理貸款之人聯繫,
彼此間應無何等信任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其指示提供其所拍攝之中信帳戶存摺正反面、身分證、健保卡之翻拍照片等個人重要金融及證明身分物件後,衡情被告當應對其貸款申請進度
予以關注,並於對方收回FACEBOOK訊息且未為回應時,應有所警覺並報警或留存其與對方之對話紀錄,以供日後訴訟之憑據。惟被告竟將其與對方聯絡之對話紀錄予以刪除,於偵審中亦未提出證據
可證其
所稱「對方在網路上稱可辦貸款」等情屬實,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
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拍攝中信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並配合提供傳送至門號「0000000000」之OTP驗證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資料,以被告名義申辦台新帳戶、渣打帳戶並遂行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致
告訴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台新帳戶、渣打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形成金流斷點,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本案尚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或與他人有共同詐欺取財或共同洗錢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拍攝中信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並配合提供OTP驗證碼之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及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參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油漆工作,目前是太太在工作,育有1子(本院卷第113頁)之生活狀況,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一、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
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非實際上本案提款之人,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且被告於本件詐欺行為僅為施加助力,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台新帳戶及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部分,遭通報警示,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已無何價值及重要性,且上開網路銀行帳戶非
違禁物或法定應
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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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意透過社交軟體與廖澤豪認識,再佯稱:可以透過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廖澤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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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致楊合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