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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慧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春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春慧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駛入信一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人行道駛入信一路車道,告訴人曹雪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告訴人見狀為閃避由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而緊急煞車並因此失控自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助,亦未停留等候警方到場便逕行駕車離去(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