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6號
被 告 呂春慧
上列被告因交通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就此部分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春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春慧於民國111年4月12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之人行道駛入信一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開人行道駛入信一路車道,
適曹雪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曹雪輝為閃避呂春慧騎乘之上開機車而緊急煞車並因此失控自摔,致曹雪輝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呂春慧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另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
詎呂春慧知其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曹雪輝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雪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呂春慧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22頁),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5頁),核與
告訴人曹雪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3-15、75-78頁,調院偵卷第17-1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信一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及附圖、證照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
可稽(偵卷第17-25、29-51頁,調院偵卷第27-37頁,本院卷第81-82、95-96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再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未對告訴人為適當之救護或報警而騎車離去,其所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全部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17-118頁),告訴人亦於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6頁)。又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當時看到有其他人扶告訴人起來後我才離開等語(偵卷第10頁)。
參照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人車來往頻繁,本件事故一發生,
旋即有路人查看並提供救助,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拒絕賠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罔顧傷者安危,未予救護或報警,反為逃逸之舉。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給付全部賠償金,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需照顧父母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全部賠償金,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是被告
顯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