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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侵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毓霖




選任辯護人  官振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毓霖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王毓霖為警詢代號AD000-A110200之兒童(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所就讀小學(學校名詳卷,下稱A校)課後才藝課柔術班之教練;王毓霖明知甲女為未滿12歲之小學學童,於110年4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A校體能活動教室內,見甲女於柔術課下課後,仍獨自一人留下協助收拾教室,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甲女拉至懷中,而違背甲女之意願,親吻甲女之嘴唇1次,以此方式對甲女為違反甲女意願之猥褻行為得逞。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甲女在其母(警詢代號AD000-A110200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母)至校接送後,告知甲母,由甲女之父(警詢代號AD000-A110200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父)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甲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告訴人甲父、甲母等人之姓名年籍,如揭露則有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是依上開規定,爰不記載被害人、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而以代號或上開稱謂代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甲女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爭執甲女警詢之證據能力,兼以甲女亦自陳其警詢陳述不盡實在,故此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供述證據(甲女、甲父、甲母偵訊證述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嘴對嘴親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有點半開玩笑跟甲女說親老師一下,甲女就真的親過來,有嘴對嘴親到,就只是在跟小朋友玩,沒有強制猥褻之意思;惟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9日18時30分許,曾與甲女在A校之體能活動室內,其間,被告曾與甲女有嘴對嘴親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與被告在前揭時、地時,曾親嘴唇1次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甲女之指證非虛。
(二)又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經過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是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且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偵訊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均會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亦屬常態,然互核以證人甲女前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甲女對於各次事發之經過、被告伸手將甲女拉進懷裡,使其坐在被告的腿上,並親吻其嘴唇等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若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案發主要情節一致證述,故甲女之指證信為真實。
(三)況甲女於案發後即將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乙事,告知證人即甲父、甲母,據甲母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222頁至第224頁)。徵諸證人甲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甲女於案發後看到電視中的親吻畫面時會說不想看這個等語(見偵卷第222頁至第224頁),顯見被告應有對甲女為「違背意願」之親吻行為,綜上以觀,甲女之指證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甲女之指證合於常情,因認其指證洵堪採信,被告否認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因此猥褻行為,並不以有身體接觸為必要,更不以撫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為限…,苟以自己之雙手、雙腿(含腳部)、唇部或身體其他部位,撫摸、親吻或接觸被害人之臉、肩、頸、胸、背、腹部、下體或手足等部位之動作,依個案情節、整體觀察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犯行中,不顧甲女之意願強拉甲女至懷中,以此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親吻甲女嘴唇,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均屬於猥褻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強制猥褻罪。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對甲女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強制猥褻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以為判斷。查對於未滿14歲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強制猥褻罪之法定刑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不論情節輕重,最輕仍應判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本件被告僅有嘴對嘴親吻被害人甲女之行為,核與一般撫摸或親吻私處、胸部等處行為之程度有別,犯罪情節顯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人同情之處,且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亦嫌過重,是就被告所為,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以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擅對甲女為強制親嘴之猥褻行為,不僅戕害甲女性自主權,有失為人師表之態度,其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罪,態度非屬良好;又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其父母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師生關係、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大學肄業)、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偵查緝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