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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交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孝文



指定辯護人  陳宜君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74號、第7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孝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曾孝文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與本案曳引車合稱本案車輛),沿新北市貢寮區台2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三貂角燈塔產業道路(支線道)與台2線(幹線道)108.2公里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之時速65公里速度直行。鄭登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褚子瑄沿三貂角燈塔產業道路往台2線108.2公里處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因兩車煞停不及,本案車輛前車頭撞及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致鄭登元、褚子瑄人車倒地,鄭登元因而受有左側氣血胸、右側氣胸、臉部及左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褚子瑄因而受有左側張力性氣血胸、脾臟撕裂傷、顱内出血、顱骨骨折、骨盆骨折、多處肋骨骨折、左臂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兩人經送醫急救後,鄭登元仍因左側氣血胸與右側氣胸、臉部與下肢撕裂傷致其創傷性休克,而於111年3月9日下午4時56分傷重不治死亡,褚子瑄則因多重器官創傷致其創傷性休克,而於111年3月9日下午3時55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登元之父鄭添文、鄭登元之母余玟珍、褚子瑄之父褚祐福、褚子瑄之母王惠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曾孝文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91號卷<下稱相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第129頁至第132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175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16頁、第241頁、第26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鄭添文、余玟珍、褚祐福、王惠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相卷一第33頁至第3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同署111年度相字第92號卷<下稱相卷二>第105頁至第109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勘查照片、現場勘察報告、被害人鄭登元、褚子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10日勘驗筆錄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3月10日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相驗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現場被害人照片78張在卷可稽(見相卷一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第55頁至第93頁、第117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47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71頁,相卷二第103頁、第111頁、第131頁至第145頁、第149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復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見相卷一第101頁被告駕駛執照正面影本),對上揭規定自屬知之甚稔,且應確實遵守。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之時速65公里速度直行,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另本案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鄭登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9月1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二第317頁至第318頁),益證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又鄭登元、褚子瑄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鄭登元仍因左側氣血胸與右側氣胸、臉部與下肢撕裂傷致其創傷性休克,而於111年3月9日下午4時56分傷重不治死亡,褚子瑄則因多重器官創傷致其創傷性休克,而於111年3月9日下午3時55分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佐,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鄭登元、褚子瑄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鄭添文、余玟珍、褚祐福、王惠玲固以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卡影本(見相卷一第53頁)為據,認本案車輛於本案發生之際,行車時速為80公里,非僅65公里云云。惟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下載一個APP叫做神盾,我在開車的時候,都是看這個APP,因為我開的半聯結車是歐洲車,車上的時速顯示會比實際的時速高,如果我不看APP的話,我就不知道是不是真的超速,APP的時速顯示跟測速照相機是符合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後,函覆結果略以:有關曳引車或其他車輛種類均有明定對應之應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項目,該等車輛於辦理新領牌照前,均應依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等相關規定辦理型式安全審驗,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辦理新登檢領照及道路行駛,另本中心係為交通部委託授權辦理前揭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審驗機構;依本案車輛車號,另經函詢公路監理機關詳查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112年3月10日函復,說明本案車輛之車輛型式為FT-CF480E6D、車型代碼為A4364I19A01-08、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核准字號為安審(110)字第2314號,其為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30日依規定向本中心辦理取得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在案等語,此有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12年3月21日車安審字第1120001741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安審(110)字第2314號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9頁至第203頁)。另依上揭函文所附之99年2月8日檢測報告(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就上開型式車輛之速率計為動態檢測之結果,試驗速率為時速80公里時,真實速率為時速79.3公里,容許誤差值為時速11.93公里(見本院卷第193頁)。故依上開檢測結果,與本案曳引車同型式之曳引車,實際速率確有低於速率計顯示速率之情形,足認被告供稱速率計顯示結果高於實際速率等語非虛。況依上開檢測報告,於速率計顯示時速為80公里時,容許誤差值為時速11.93公里,亦即實際時速介於68.07至91.93公里間時,速率計之檢測結果均屬合格,衡以被告自承斯時之行車時速為65公里,與上開容許誤差值下限相差無幾,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行車時速為65公里,併此敘明。
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鄭登元原行駛於支線道,惟於行經本件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本案車輛先行,貿然直行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經過路口時,他們就突然騎出來,就撞上去了等語明確(見相卷一第131頁),且有上揭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0張附卷可參(見相卷一第239頁至第243頁),揆諸上開規定,足認鄭登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與有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之過失,且上開覆議意見亦認:鄭登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益徵鄭登元亦有過失。惟鄭登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共2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相卷一第97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佳;其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事故,鄭登元、褚子瑄並因而死亡,對鄭登元、褚子瑄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鄭添文、余玟珍、褚祐福、王惠玲達成和解,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另參酌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鄭登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