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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原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靜福


指定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丙○○(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少年陳○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琳(92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陳○宇、張○琳所涉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甲○○、己○○、乙○○(己○○、乙○○部分,尚待到案,另行審結)及丁○○(原名林尚瑋)等8人,前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501、503、504、506室。緣庚○○(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已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與丁○○有債務糾紛,於110年6月4日晚間8時許,前往丁○○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租屋處商討還款之事,因丁○○態度不佳,且少年張○琳發現其男友丁○○在手機Line與其他女性友人之曖昧對話後,心生怨懟,庚○○遂與戊○○、丙○○、少年陳○宇、少年張○琳、己○○、乙○○、甲○○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將丁○○限制在上址客廳,不准其離開,接著要求丁○○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本票共5張,令其行無義務之事,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乙○○駕車搭載己○○、戊○○、少年陳○宇、甲○○、丙○○、少年張○琳將丁○○自上址押往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下稱中正公園),庚○○則自行駕車一同前往中正公園,打算教訓丁○○,待己○○等7人與庚○○會合後,己○○、乙○○、少年陳○宇、甲○○、丙○○、庚○○,分別持鋁棒、棍棒、鐵條等物、或以徒手之方式,共同輪番毆打丁○○,戊○○則在旁觀看,致丁○○受有身體四肢等多處部位紅腫瘀青之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至翌日(5日)凌晨2時許,庚○○駕車先行離開,己○○等7人將丁○○載回上址住處,復承前之犯意,共同看管丁○○,不讓其離開,並要求丁○○與己○○、乙○○、戊○○同睡在同址501室,並扣留丁○○之金融卡,另將丁○○衣物及行李箱放置於該址的503室,並由己○○等7人持續輪流看管丁○○之行動,限制丁○○離去,以此非法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案經丁○○於同日下午2時許,向己○○借得手機使用趁機報警,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查扣鋁棒1 支、掃把1支及空白本票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詳(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145至151頁;本院卷㈠第147頁),復與同案被告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案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同案被告己○○、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少年陳○宇、少年張○琳於警詢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29-33、43-51、83-86、95-103、115-119、129-134、333-347、384-387、399-401頁;本院卷㈠第141-148),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基隆市○○市○○區○○○路0○00號5樓平面圖、照片暨說明、扣案物照片、被害人丁○○(原名林尚瑋)受傷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161-169 、173-201)暨扣案鋁棒、掃把及空白本票3張可佐,認被告甲○○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因此,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因被告甲○○有與上開少年共犯傷害罪,則其是否屬「成年人」,攸關是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年齡之規定如有變更,即將影響法定刑度之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查,被告甲○○於本案犯行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為:「滿18歲為成年」。惟無論依修正前、後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均屬已滿20歲之成年人,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同此法理,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己○○等人,以共同將被害人限制在租屋處客廳,不准其離開,接著要求被害人丁○○簽立本票,再強押被害人上車,載至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公園毆打成傷,之後再載回租屋處,限制其行動 ,雖有合於強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等共同妨害被害人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甲○○與被告戊○○、丙○○、庚○○、己○○、乙○○、少年陳○宇及少年張○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甲○○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與少年陳○宇、少年張○琳共同實施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友人張○琳與被害人丁○○有感情糾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與他人共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並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極大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高職畢業(本院卷㈡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在超商擔任店員、與父母、弟弟同住,需負擔家中生活費(參本院卷㈡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
    ,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
    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
    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
    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
    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
    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鋁棒1 支、掃把1 支及空白本票3 張,均非被告甲○○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被害人簽立之面額1萬元之本票共5張,未據扣案,且非被告要求被害人所開立,再參以共同被告庚○○表示其因與被害人有債務關係,且僅收取2張本票,並已撕毀等語(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第401頁),其餘3張本票亦無證據顯示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