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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496號),本院受理後(簡易庭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33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職權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榮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瑞榮於民國110年7月17日18時46分至20時1分期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附近,拾獲簡佩如遺失之悠遊卡1張(內含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48元)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悠遊卡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簡佩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瑞榮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告訴人簡佩如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交易紀錄之手機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悠遊卡(內含儲值金),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繳交650元賠償給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61至62頁),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為生、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其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侵占告訴人尚有儲值餘額之悠遊卡1張,持該卡消費548元乙節,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經證人簡佩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交易紀錄之手機擷圖在卷可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考量被告事後已賠償650元給告訴人,堪認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侵占上開悠遊卡後,知悉悠遊卡具有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支付現金、簽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日(1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基隆第四門市」店,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130元、48元:復於翌日(18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孝三門市」店,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69元、35元、266元,二日共消費5筆合計548元,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之使用方法為感應付款,並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悠遊卡是否記名,並不影響持用悠遊卡進行小額消費時之消費流程,店員或機器亦無義務判斷是否為記名之悠遊卡,即使完成悠遊卡之記名手續,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
五、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持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於110年7月1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基隆第四門市」店,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130元、48元:復於翌日(18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孝三門市」店,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69元、35元、266元,二日共消費5筆合計548元,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簡佩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悠遊卡交易紀錄之手機擷圖在卷可考,亦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以感應付款方式消費」,另涉有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惟查,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並未綁定銀行帳戶,非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並無自動儲值功能乙節,此據本院依職權電詢告訴人簡佩如供述確實(見本院基簡字卷第17頁公務電話紀錄)。而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另「悠遊聯名信用卡」在使用其悠遊卡功能時,除有設定開啟自動加值功能外,其餘使用方法與一般悠遊卡相同,此為週知之事實。查本件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無」自動加值功能,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感應消費,依照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有悠遊卡功能、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是被告所為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仍屬就該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
  ㈢換言之,被告侵占遺失之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消費,該遺失之悠遊卡並「無」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本件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感應付款」之行為,然其單純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金額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核其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亦即,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得手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俱屬被告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持其所侵占遺失之悠遊卡,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為侵占遺失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始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一部縮減,而需由法院加以合一審判或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倘案件係為數罪而有其中一部分經法院審理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時,自應就該部分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而非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能無悖於法律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持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消費之行為,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侵占遺失物部分,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認定為數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是在訴訟上即有二個訴權。而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902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侵占該悠遊卡行為完成時,侵占遺失物罪即已成立,縱於事後再持該悠遊卡消費,除難認係一行為外,其侵占行為與持卡消費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且著手實行階段不同,在時間差距上已可區分,各具獨立性,難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㈤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無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涉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有罪之確切心證,被告此部分自不另成立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宜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