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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翔鈞透過網路在臉書閱悉「預付卡換現金」之發文並與發文者私訊後,雖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前往台灣大哥大內湖光電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將該門號卡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某不詳之人,且當場收得200元。該人於取得上開門號卡後,即交付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21日15時13分,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羅詩婷」與游榮輝聯絡,並介紹游榮輝認識「陳梓芯」,續由「陳梓芯」向游榮輝佯稱:加入Currency Taiwan投資平台,從事大額投資,可獲利豐厚云云,並將上開門號告知游榮輝作為聯絡電話,過程中並曾以上開門號與游榮輝聯繫,致游榮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6分,匯款35萬元至林佑丞(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游榮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游榮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許翔鈞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看到「預付卡換現金」之發文,並與發文者聯繫後,即於上揭時、地,申辦上開門號,且旋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某不詳之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疫情沒工作缺錢,才會辦門號換現金,我想說易付卡要儲值才能使用應該沒什麼關係,而且對方說門號是房仲、當鋪業者貼廣告使用,他們是為避免被抓到遭罰錢,才會收購門號,沒有跟我說是詐欺,不然我就不會賣給他,當時我辦了9或10個門號,一出門市就全部出售,每個門號拿到200元,我不知道門號會被拿去詐騙使用,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透過網路在臉書閱悉「預付卡換現金」之發文並與發文者私訊後,即於上揭時、地,申辦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將該門號卡以200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予某不詳之人,且當場收得2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與預付卡申請書、被告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偵查卷第19、133至137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又告訴人游榮輝於上揭時間,遭以上開方式詐騙,並經告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且曾接獲上開門號來電聯繫,其因而匯款35萬元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告訴人游榮輝於警詢證述明確(偵查卷第5至10頁),並有告訴人與「陳梓芯」等人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林佑丞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為憑(偵查卷第21、51、71、73至8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足證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確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工具得逞。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不知向其收購門號者會將門號作為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⑴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一般人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而迂迴收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況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名義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之事件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懷疑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
 ⑵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且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本院卷第38頁),智識正常,則被告對於他人願費神在臉書發文,並出資購買申辦甚為簡便之行動電話門號,該徵求門號者是否係為將該門號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仍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又徵求門號者既係有償向被告收購門號,被告當可預見該門號徵求者將會儲值使用該門號,否則即無費神發文又陪同申辦並旋即向其收購之理。再被告辯稱對方曾告知係為避免被抓到遭罰錢,才會收購門號,惟被告既稱係因缺錢才會辦門號換現金,則其聽聞對方告知前情後,衡情當會進一步追問釐清以確認對方使用該門號不會讓其遭牽累罰錢,詎其竟未進一步追問釐清與確認,即率爾申辦並出售門號,益徵其因需錢孔急,對於收購門號者究竟會如何使用該門號根本漠不關心即任憑使用,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門號卡出售並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申辦門號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造
    成告訴人遭詐騙匯款,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8月11日執行完畢,本案係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斟酌被告幫助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出售上開門號幫助詐欺已實際獲取200元之對價,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附錄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