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易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日本」、「狂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6日凌晨1時55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日本」、「狂爺」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抵達後3人自該工地未封閉之出入口進入工地後,由乙○○持放置於現場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剪刀1把,將焊設於本案工地電梯井上之裸銅線剪斷,「小日本」收取前開剪下之裸銅線,「狂爺」負責把風之分工模式,竊得本案工地主任甲○○所保管之裸銅線數捆。「小日本」、「狂爺」再徒手竊取甲○○所保管之手持砂輪機1臺、電鑽1把而得手,後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小日本」、「狂爺」及竊得物品離開現場。甲○○於翌(7)日上午10時許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60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268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偵卷第17-19頁),並有本案工地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1-47、63-69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與「小日本」、「狂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被告與「小日本」、「狂爺」先後竊得裸銅線數捆、手持砂輪機1臺、電鑽1把等物品,渠等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夥同他人攜帶兇器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亦影響社會治安。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緝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竊得之裸銅線數捆、手持砂輪機1臺、電鑽1把等物品已由「小日本」、「狂爺」轉賣,其有分得轉賣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2頁)。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僅獲配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