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3號
被 告 胡傑崴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第2號、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330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傑崴於民國107年4至5月間,與劉漢壽、曹育民協商合作,規劃欲在基隆市安樂區設立老人長照
暨醫療示範園區(下稱本案長照計畫),約定其中30%股權由劉漢壽、曹育民、胡傑崴分別出資60%、15%、25%(亦即劉漢壽、曹育民、胡傑崴之股權比例分別為股權總額之18%、4.5%、7.5%),其餘70%股權由未來另覓之投資人以境外控股公司名義出資,蔡永泰、李虎辰得悉後亦有意加入,胡傑崴即分別與蔡永泰、李虎辰約定,由蔡永泰、李虎辰各投資購買胡傑崴25%股權中之20%股權;議定後,胡傑崴分別於如附表「簽約」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劉漢壽、曹育民、蔡永泰、李虎辰簽立協議書、合作保密協議,並均約定由胡傑崴受委託,負責代表全體共同投資人執行共同投資之日常事務,包括在專案投資開發案發起設立階段,行使及履行作為專案投資開發案發起人之權利和義務、在專案投資開發案成立後,行使其作為專案投資開發案股東之權利、履行相應義務、收集共同投資所產生之訊息,並
按照協議有關規定處置,且有義務向其他投資人報告共同投資之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等,而為從事業務之人。劉漢壽、曹育民、蔡永泰、李虎辰本於協議,分別於如附表「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不知情之胡傑崴父親胡錦榜(所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交由胡傑崴管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胡傑崴陸續取得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款項後,明知該等款項係其因本案長照計畫合作協議而
持有,僅得用於本案長照計畫之推動、進行,因需錢孔急,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挪作私用
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劉漢壽、曹育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李虎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蔡永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
證人李虎辰於108年4月4日警詢、於111年10月5日檢察事務官偵詢之陳述,係被告胡傑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
傳聞證據,經核該等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不具有
證據能力。
㈡證人李虎辰於108年12月19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上開陳述係於檢察官面前
具結為之,應無受誘導之情形,且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李虎辰經本院於審判中
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
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
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已不爭執,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另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㈠
訊據被告對於因本案長照計畫陸續收得
告訴人劉漢壽、曹育民、蔡永泰、李虎辰分別交付之款項120萬元、3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合計共300萬元,其因需錢孔急,故挪用其中230萬元
等情坦承不諱,而供認就230萬元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然
矢口否認其餘120萬元之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李虎辰以現金交付之50萬元股權購買款,107年7月25日我和李虎辰簽約時,我只有收到李虎辰給付的5萬元訂金,其他款項李虎辰都是用匯款的,李虎辰說他手上沒有那麼多現金,只有50萬元,他說另外50萬元希望我給他一些時間籌款,另一方面等本案長照計畫的利潤進來,可以從利潤來扣除他要支付的50萬元股金,我當時相信李虎辰會補足股款,所以才先簽立收到100萬元的收款證明給李虎辰,結果他並沒有補足;我陸續收到300萬元投資款或股款後,雖然有挪用70萬元左右支付個人工程款、90萬元左右作為家用、70餘萬元清償積欠星展銀行之車貸債務,但其中有70萬元我確實是用於本案長照計畫的業務支出,只是我沒有翔實記帳,所以無法提出證明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4至5月間,與
告訴人劉漢壽、曹育民協商合作本案長照計畫,約定出資佔股情形如上,告訴人蔡永泰、李虎辰得悉後亦有意加入,被告即分別與告訴人蔡永泰、李虎辰約定,由告訴人蔡永泰、李虎辰各投資購買被告25%股權中之20%股權;議定後,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簽約」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劉漢壽、曹育民、蔡永泰、李虎辰簽立協議書、合作保密協議,並均約定由被告受委託,負責代表全體共同投資人執行共同投資之日常事務,包括在專案投資開發案發起設立階段,行使及履行作為專案投資開發案發起人之權利和義務、在專案投資開發案成立後,行使其作為專案投資開發案股東之權利、履行相應義務、收集共同投資所產生之訊息,並按照協議有關規定處置,且有義務向其他投資人報告共同投資之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等;告訴人劉漢壽、曹育民、蔡永泰本於協議,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交付款項」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現金交付或匯款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不知情之被告父親胡錦榜所申辦、交由被告管領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告訴人李虎辰本於協議,分別於107年8月7日、107年9月19日、107年12月3日,在如附表編號4「交付款項」欄所示之地點,各匯款或存款2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另以現金交付被告5萬元;被告陸續取得上開款項後,因需錢孔急,接續將其中230萬元挪作私用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劉漢壽、曹育民於警詢、偵詢訊及審理時、證人蔡永泰於警詢及偵詢訊、證人李虎辰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76號卷第9至11、13至15、159至16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03號卷第13至17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51至5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63號卷第99至10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第477至480、511至514、523至525頁,本院卷第139至157頁),且據證人胡錦榜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屬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76號卷第17至20、167至17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03號卷第7至11頁),此外復有告訴人劉漢壽、曹育民與被告簽立之基隆市安樂區老人長照暨醫療示範園區專案合作協議書、合作保密協議、告訴人蔡永泰與被告簽立之基隆市安樂區老人長照暨醫療示範園區專案及相關合作協議書、告訴人李虎辰與被告簽立之基隆市安樂區老人長照暨醫療示範園區專案及相關合作協議書、合作保密協議、告訴人劉漢壽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被告簽立予告訴人曹育民之收款證明、告訴人蔡永泰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胡錦榜代收款項書立證明、告訴人李虎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被告簽立予告訴人李虎辰之收款證明、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0日陳報狀附卷
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76號卷第21、51至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03號卷第43至47、49至59、67至7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63號卷第17至21、31至35、37至5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字第2號卷第47至52、57頁),自
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收到告訴人李虎辰以現金交付之50萬元股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7年7月25日曾簽立收到告訴人李虎辰交付本案長照計畫購買股份股金100萬元之收款證明一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收款證明在卷為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63號卷第35頁)。
⑵又告訴人李虎辰本於上開協議,分別於107年8月7日、107年9月19日、107年12月3日,在如附表編號4「交付款項」欄所示之地點,各匯款或存款2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另以現金交付被告5萬元等情,已如前認定。
⑶再證人李虎辰於審理時證稱:我購買被告投資本案長照計畫的股權,金額總共是100萬元,第1筆50萬元是於107年7月25日,在基隆市立圖書館安樂分館,以現金交付被告,交付時被告有簽立1張收到100萬元股金的收款證明給我,107年8月7日、107年9月19日、107年12月3日,我分別匯款2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7年12月中下旬某日,我在被告辦公室交付被告現金5萬元;是被告說我可以分批給,因為一下子太多錢我不方便,被告說沒關係,後續可以用匯款,並給我他父親的帳戶;簽約當天我說我只能先拿出50萬元,他說沒問題,就先寫好100萬元的收款證明給我,並同意其他款項之後用匯款方式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9頁)。
⑷而告訴人李虎辰以匯款或存款方式各給付股款25萬元、10萬元、10萬元,合計共45萬元之時間,分別係107年8月7日、107年9月19日、107年12月3日,距離簽約日107年7月25日均已相隔一段時日甚至近4、5個月,衡情,若告訴人李虎辰於107年7月25日簽約日並未提出相當金額之股款,以被告並非無商場經驗之人,豈有可能在僅取得5萬元訂金之情況下即簽立收到100萬元股金之收款證明予告訴人李虎辰,是證人即告訴人李虎辰證稱:簽約時即支付50萬元現金,其後陸續匯款共45萬元,最後1筆於107年12月中下旬某日支付現金5萬元等語,自較被告辯稱:簽約時僅收到5萬元訂金,其後陸續收到匯款45萬元,未曾收到告訴人李虎辰以現金交付50萬元云云為可採,且適與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收款證明寫收到100萬元是我們兩人協議好,李虎辰說他手上沒有那麼多,只能先湊出50萬元,我就說至少要讓劉漢壽他們看到時能交代過去,所以我才先寫了100萬元,等李虎辰有錢之後再把50萬元補回來等語相合,足認告訴人李虎辰於107年7月25日簽約當日,確有以現金交付被告50萬元股款,其後分次匯款45萬元,最後再以現金交付5萬元股金尾款。
⒊被告雖又辯稱所收到的投資款或股款中確有70萬元係用於本案長照計畫業務支出云云。惟查,
⑴70萬元業務費用支出金額非低,縱使帳目記載未盡翔實,單據保留不夠完整,被告既受託處理本案長照計畫業務,為向投資人或股權購買者報告開發、經營或投資狀況,衡情當無可能毫無帳冊、單據或資料可本,
詎被告竟推稱全無資料可提出查考(本院卷第106頁),自與常情事理顯相違背而無從採信。
⑵被告雖曾向荷盛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盛公司)詢問境外公司相關代辦服務,向名陽法律事務所尋求法律服務建議,然被告
嗣並未與荷盛公司或名陽法律事務所簽有任何服務合約,亦未給付任何服務款項、顧問費、委託費用或其他費用等情,有荷盛公司111年9月12日00000000000號函、名陽法律事務所111年9月12日(111)明律字第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第485、491至495頁),是亦難認被告已因本案長照計畫實際支出何等業務費用。
⑶被告於偵、審中雖曾提出其擔任負責人之政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政桓公司)107年3、4月份零用金明細、電腦帳、薪資單附卷(本院卷第51至88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第333至361、537至551頁),欲證明其有因本案長照計畫支出業務費用。然查,本案長照計畫合作協議係自107年4月起陸續洽定,被告提出107年3月份之單據,顯與本案長照計畫無關。且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告訴人劉漢壽、曹育民、蔡永泰、李虎辰簽立合作協議書,甚且簽有合作保密協議,觀諸卷附各合作協議書、合作保密協議,內容毫未提及政桓公司將參與本案長照計畫之進行,又依卷附上開荷盛公司、名陽法律事務所函文所示,被告均係以個人名義諮詢,則被告提出其另外經營之政桓公司於107年3、4月份支出之零用金、薪資等費用欲證明其有因本案長照計畫支出業務費用,亦屬無稽。
⒋綜上,被告已收取告訴人劉漢壽、曹育民、蔡永泰、李虎辰陸續支付之本案長照計畫投資款或股款合計共350萬元,卻未能提出任何用於本案長照計畫推動、進行之費用證明,又未能在計畫推動不成後即時返回投資款或股款,且供承已將收得之大部分款項挪作私用,足認被告確已將因受託處理本案長照計畫推動、進行業務所收取、持有之350萬元款項,悉數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挪作私用予以侵占入己。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刑法上之
背信罪,
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
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要旨
參照)。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
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78號、70年度台上字第69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持有除事實上持有外,尚包含法律上的持有,以現今提款機普遍設立及網路轉匯款之便利性,就處分受託保管款項之便利性、危害性及嚴重性而言,帳戶保管(支配)者可能更甚於直接保管現金者。帳戶保管(支配)者如隨意提款、轉匯受委託保管的款項,其行為應仍為侵占罪所涵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照)。且侵占罪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包括在內,而從社會經驗觀察,存款本屬保管金錢方法之一,是就金融機關事實所支配之存款,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帳戶內存款之立場者,就該等款項具有法律上之支配,自為侵占罪適用之客體。查被告受託處理本案長照計畫之推動與進行,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對於因此所收取之現金或匯入其所掌領帳戶之款項,均具有持有支配關係,詎其竟將該等款項私挪他用,侵占入己,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然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
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即刑法第336條第2項
原本之銀元3000元(原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折算後為新臺幣9萬元),直接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
法律變更,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與侵占罪,同屬破壞信賴關係侵害財產之犯罪類型,而第342條之背信罪,乃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則為特殊之背信行為,侵占罪之概念,隱含在背信罪之觀念之內,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法院自得就起訴背信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業務侵占罪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而無礙被告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陸續挪用所收取之本案長照計畫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受託處理本案長照計畫之推動、進行,竟違背信任,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金額非低,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迄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各告訴人損失,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專科畢業、家境勉持、離婚、無子女(本院卷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
被告業務侵占3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供稱其父親已幫其償還告訴人李虎辰20萬元,告訴人李虎辰於偵詢亦供稱被告父親確實有還其15至20萬元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續字第1號卷第533頁,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故從有利被告認定被告業務侵占所得有20萬元已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330萬元犯罪所得,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施又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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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基隆市○○區○○路00號7樓曹育民任負責人之南昌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基隆市安樂區老人長照暨醫療示範園區專案合作協議書 、合作保密協議 | | 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愛三路分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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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胡傑崴任負責人之政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基隆市安樂區老人長照暨醫療示範園區專案及相關合作協議書 | | | | | 1.5%(即胡傑崴股權總額7.5%中之20%〈 起訴書誤載為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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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基隆市安樂區老人長照暨醫療示範園區專案及相關合作協議書、團隊合作保密協議 | | 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基隆市立圖書館安樂分館 | | | 1.5%(即胡傑崴股權總額7.5%中之20%〈起訴書誤載為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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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蔡永泰均委由其胞妹蔡雅菁辦理,胡傑崴則委由胡錦榜向蔡雅菁收取現金。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