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號
被 告 姚柏丞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柏丞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柏丞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之某日,加入詐欺
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89號提起公訴),負責駕車附載車手前往收取金融帳戶、詐騙款項等工作,並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31日14時許起,自稱係高雄電信公司、高雄鼓山分局
偵查隊小隊長、高雄地檢署張清雲檢察官、高雄地檢署張雅婷主任檢察官,以電話向
告訴人連素慧詐稱:你電話費金額異常、有人匯新臺幣(下同)700多萬元加利息60萬元到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你先領40萬元附上銀行帳戶和提款卡放在我指定的盆栽等語,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日10時30分許,至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忠二路分社領取現金40萬元,再於110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將現金40萬元連同基隆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基隆一信帳戶)存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暨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內有存款21萬1215元)存摺暨提款卡放在牛皮紙袋內,並將該牛皮紙袋放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前盆栽。被告
旋接獲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上開盆栽附近,由該男子下車前往拿取上開牛皮紙袋。被告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該男子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由該男子持前揭告訴人名下之郵局金融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之
不正方法,提領編號1至8所示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日10時許,自稱張雅婷主任檢察官,以電話向告訴人詐稱:有收到上開牛皮紙袋,因要清查帳戶,妳必須匯6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日13時40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該詐騙集團某不詳男子再於附表編號9至27所示時間、地點,持前揭告訴人名下之郵局金融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提領編號9至27所示金錢。
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詐欺罪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共同
正犯,在主觀上須有犯意聯絡,而此
所稱犯罪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然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尚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苟被告主觀上無犯意聯絡,無論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要難論以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連素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提領畫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8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3號
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0年9月1日前某時,在網路通訊軟體LINE上接獲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搭載真實姓名不詳持背包之成年男子一名,並依該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該男子下車後旋又上車,被告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依該男子之指示前往基隆火車站讓該男子下車,該男子上車後再指示被告搭載其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下車,並給付被告2000元車資;亦對告訴人於起訴書
所載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之經過、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但堅詞否認有涉犯詐欺
犯行,辯稱:我只是開白牌車載客,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車手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承及不爭執部分,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而告訴人連素慧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交付現金、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匯款,
嗣後詐騙集團成員以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詐騙款項
等情,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提領畫面等件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
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是從107年8月間開始跑白牌車輛,本來都是跟著桃園中壢的168車行跑,一直到今年5月間爆發疫情前,我就沒有跟著車行做了,我便改成自己出來接客,主要是服務LINE群車牌的客人和之前工作認識的熟客,也都是在桃園中壢一帶載客跑車」、「(你跑白牌車輛平均一趙賺取多少錢?平均每日收入多少錢?)不一定,我們是依公里數算。基本叫車費用從3公里100元起算,之後每1公里累加20元。疫情爆發前我在車行平日大約是1000元到2000元,假日可以4000到5000元,疫情爆發後因為車行都沒生意,每天只剩下不到1000元,之後我自己出來跑LINE群的車牌,平均大約就是每天1000元」、「當時客人是從LINE群車版叫車的,我是於110年9月1日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搭載一位客人」、「該客人聽聲應該是男的,身形瘦瘦的,大約跟我差不多高約165公分左右,戴口罩、上半身穿黑色的T恤、下半身穿長褲,下車的時候我有看到他背一個黑色的側背包,並且還戴了一頂黑色的鴨舌帽,剩下的因為他坐在後座我就沒注意了,上車後我就詢問他要去哪裡,他就以國語跟我交談,並要我先往基隆開之後會再跟我說要去哪裡,之後他就睡著了,聽他的聲音很稚嫩大約20多歲,至於其他特徵部分我沒有注意到,因為他上車以後都一直坐在後座」、「我們抵達基隆以後我都是依照他的指示駕駛,詳細行駛的路線我不太清楚,我只知道他有先要我在國三交流道下來的某條路上放他下車,之後他要我在該處等他,不久他又回到車上抽菸,過程來來回回好幾次,大約過了30分鐘,他最後一次回到車上,才要我再載他到基隆火車站附近,因為火車站附近不好停車,他便要我放他在那邊下車,先去附近繞繞,過15分鐘後再回去原點接他,我繞了一圈以後,便回到火車站該處等了他約10分鐘,他上車以後就跟我說要返回桃園中壢,我就開車南下」、「(該客人要你停車等上述2處所是否有和你說要做何事?)沒有」、「(該客人下車又上車以後是否有其他特別的地方?)沒有,我就只有看他背著包包上下車這樣,沒有其他異樣」、「(該客人在你車上是否有和他人通電話?)沒有,但他有一直在滑手機」(見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9至11頁),又於偵查中陳稱:「那時候我有在中壢跑白牌車,上午有從LINE白牌車群組,接到有客人叫車,客人一上車就叫我開去基隆,我聽從對方指揮先到一個地方等一段時間,後來對方下車,隔2、30分鐘上車,之後又叫我到基隆火車站,對方在火車站下車,並要我在附近繞一繞,因為該處不得違停,約十幾分鐘後再回來等他。後來對方又上我的車,我開到中壢,下交流道的麥當勞,對方就下車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153頁),是依被告陳述,其並非詐騙集團成員,僅係白牌車司機依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駕駛車輛至基隆各處,於該男子搭乘
期間並無察覺任何異樣,該男子也沒有和其他人通電話,故被告是否確實知悉該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載送至起訴書所載之地點,使該男子得以取得告訴人基隆一信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復搭載該男子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即屬有疑。
㈢告訴人連素慧於警詢中稱:「我在8月31日下午2點時有接到一通電話自稱是高雄電信公司告知我電話費金額異常,叫我打110報案。之後我用室內電話打110,接電話的人自稱是高雄鼓山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許俊傑或許志傑,那時我沒聽清楚他的名字,但他告訴我說我涉嫌洗錢。後來又有一位自稱高雄地檢署張清雲檢察官打話給我,跟我說有人匯新臺幣700多萬加利息新臺幣60萬在我的中國信託的帳戶,但我告訴他沒有中國信託的帳戶,但他告知我因為
偵查不公開規定,所以叫我不要跟家人講,並叫我打0000000000每天按時向許俊傑或許志傑回報。於9月1日上午10點有一位自稱高雄地檢署檢署主任檢察官張雅婷告訴我先叫我領新臺幣40萬放在她特別指定的盆栽,並附上我所有的銀行帳戶和提款卡。於是我10點半去基隆一信臨櫃領取現金新臺幣40萬,在12點用牛皮紙裝好現金新臺幣40萬及基隆一信存摺、第一銀行存摺和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存摺和提款卡,放在盆栽(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後來告訴我會有刑事鑑識科的人會來領,叫我不要在現場逗留,但我還是不放心,在下午2點的時候有去確認,牛皮紙袋已被取走,但我沒看到是誰取走。在9月2日上午10點主任檢察官張雅婷有打電話告知我,稱有收到盆栽上的牛皮紙袋,但他又以清查帳戶為由叫我匯新臺幣60萬到我的郵局帳戶,所以我又去台灣銀行轉帳新臺幣60萬到我自己的郵局帳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21至23頁),又於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152頁),由上開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其係遭詐騙集團以電話進行詐騙,交付現金、存摺、提款卡也是放在定點由對方逕行收取,並未見到遂行詐騙或領取物品之本人。是依其證述,僅能證明遭人詐騙,未能
指認被告即為撥打電話詐騙之人或領取物品之人,自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本件經員警調取各路口、基隆火車站內監視錄影畫面,雖可見到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基隆各處,並可見到有一位不詳犯嫌在基隆火車站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下車,隨後前往車站手扶梯、至基隆火車站樓下之全家超商提領款項、基隆火車站外之OK便利超商領取款項,但並未拍攝到被告有任何離開車輛、與該不詳犯嫌對話或動作之情況(見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67至107頁),故上開證據雖
可證明被告確有駕車搭載不詳之人至基隆各處,但未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此次前來基隆係為了拿取告訴人交付之帳戶資料、現金及提領贓款,而與該人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㈤公訴人雖又以被告因涉犯相似之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98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3號提起公訴,以此說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因在網路上跟他人借款,對方要求幫忙做一件事就不用還款,要其幫忙拿東西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153頁),又觀諸上開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記載被告於110年9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在110年9月9日下午4時許,至雲林縣○○鄉○○村○○路00號旁,提示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一份予
另案告訴人林清銘,並向其收取現金80萬元,隨後再將現金放置在高鐵站前草叢內,由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見111年度偵字第1434號卷第165至168頁),不僅發生時間在本件(110年9月1日)之後,其犯罪地點、行為、手法均與本件不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兩案係受同一人或同一詐騙集團指示而為之,況上開案件尚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不能以被告有相似詐欺案件遭起訴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
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