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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椲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10年度偵字第3985號、第5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訴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少椲與林宇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金○平(民國92年2月生)、郭○怡(94年4月生)、林○婷(92年1月生)、童○慈(95年9月生)、賀○萱(92年9月生)(前開少年5人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緣少年吳○馨(93年12月生,年籍資料詳卷)與童○慈、郭○怡間有債務未清,民國109年9月18日14時35分前之當日某時許,黃少椲、林宇星、金○平、郭○怡、林○婷、童○慈、賀○萱均至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31巷2弄46號2樓海洋撞球場打撞球,至同日14時35分許,童○慈與郭○怡提及與吳○馨債務未清之事,童○慈遂撥打電話找吳○馨至該處商談債務之事,吳○馨到場後,童○慈擅自取走吳○馨放在撞球檯上之手機使用而未返還,後雙方談判無共識,且撞球場租用時間屆至,眾人遂分別開車或騎機車前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103巷高遠新村籃球場繼續談判。在該處談判破裂,黃少椲、林宇星、金○平、郭○怡、林○婷、童○慈、賀○萱竟分持安全帽、皮帶、拖鞋等物,以拳頭、打巴掌、抓頭髮、腳踹等方式毆打吳○馨,郭○怡再取飲料淋灑吳○馨頭部,致吳○馨受有右側眼瞼即眼周圍區域鈍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食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食指擦傷等傷害(黃少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少椲、童○慈恐遭他人察覺其等傷害吳○馨犯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明知吳○馨表示欲返家,童○慈竟提議將吳○馨帶走,且不返還前向吳○馨借用之手機以避免吳○馨報警,黃少椲則以「反正妳媽不要妳,妳也不想回家」為由,於同日19時26分許,要吳○馨一同搭乘黃少椲駕駛之車牌號碼6163-M8號自小客車返回黃少椲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12弄25號2樓住處,吳○馨因前遭黃少椲、童○慈等人共同毆打,極度懼怕而未敢拒絕,遂同意上車與黃少椲、童○慈等人同行。嗣黃少椲、童○慈、無犯意聯絡之賀○萱、金○平抵達黃少椲前開住處後,黃少椲再要求吳○馨陪同其打麻將、飲酒,吳○馨因見現場黃少椲方人多勢眾,感到害怕而不敢拒絕,遂配合留在黃少椲前開住處而不敢離去,並與黃少椲、童○慈等人一同打麻將及飲酒,黃少椲、童○慈即以此方式剝奪吳○馨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吳○馨以打麻將輸錢需撥打電話借款為由,向童○慈取回手機,即撥打電話予友人汪柏偉,然遭童○慈強取接聽,致吳○馨未能求助。後黃少椲、童○慈於同日23時47分許,前往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公園與他人談判另一起債務糾紛,並帶同吳○馨前往,吳○馨遂乘黃少椲、童○慈與他人談判之際,以手機撥打電話向汪柏偉求救,汪柏偉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可可」之友人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後尋得吳○馨,吳○馨始得脫離黃少椲、童○慈之掌控。
二、緣黃少椲懷疑少年林○宗(92年12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竊取友人林佳穎之黃金項鍊,且找林○宗出面,林○宗竟未理會,因而對林○宗心生不滿。黃少椲於110年5月20日0時20分許,透過不知情之林佳穎邀約林○宗至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99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見面,黃少椲駕駛車牌號碼W4-2266號自小客車搭載林佳穎、不知情之少年潘○婷(94年1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黃○峰(92年1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抵達現場,黃少椲下車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徒手朝林○宗胸口推擠,再抓取林○宗之衣領,並質問林○宗「我約你都不出來,女生約你你就出來」、「削我眉角(臺語)」、「我一直叫你上車你不上車是怎樣」等語,再手持BB彈手槍朝林○宗射擊,以此強暴方式使林○宗搭乘其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其同行之無義務之事。嗣黃少椲駕車搭載林○宗、林佳穎、潘○婷、黃○峰至新北市汐止區某中油加油站與他人談話,再於同日1時50分許駕車返回本案超商前,林○宗急欲下車,黃少椲懷疑林○宗於過程中暗自錄音,遂承前強制之犯意,向林○宗恫稱「你敢離開你試看看」等語,於車輛停妥後,林○宗打開車門離去之際,黃少椲即下車以路旁取得之三角錐朝林○宗丟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宗行使離去之權利。嗣因員警接獲報案,前往本案超商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黃少椲與潘○婷為前男女朋友。潘○婷於110年7月14日搭乘王聖淵騎乘之機車外出時遭王聖淵觸摸大腿,潘○婷將上情告知黃少椲(王聖淵涉嫌性騷擾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少椲因而心生不滿,找王聖淵於同日20時許至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134巷8號前談判,後王聖淵與友人謝宜珊一同到場,與黃少椲及不知情之潘○婷、潘○婷之母潘○如談判。談判過程中,黃少椲因氣憤難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由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長約30公分之西瓜刀1把在王聖淵面前作勢揮砍,使王聖淵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雙方就潘○婷遭性騷擾一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和解,王聖淵致電其胞姊王毓瑋商借7萬元以還款,經王毓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吳○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林○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王聖淵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少椲、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461-47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
  1、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有拿東西要打吳○馨,但我沒有打到她,我有作勢要打吳○馨,因為她嗆我當時的女朋友賀○萱,因為吳○馨是女生,所以我故意閃,其他女生在動手時,我沒有理會,但男生要動手時,我就有制止。吳○馨到我家和百福公園都是她自己願意跟我們走的,她說她的家人不要她了,要和所有的人一起走,至於她為何會求救,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吳○馨證稱她自己後來也有參與賭博行為,她是否真的有被剝奪行動自由而無法離去,請庭上斟酌等語(本院卷一第473頁)。經查:
   ⑴黃少椲、林宇星、金○平、郭○怡、林○婷、童○慈、賀○萱為朋友關係,而告訴人吳○馨與童○慈、郭○怡間有債務關係,109年9月18日14時35分前之當日某時許,適黃少椲、林宇星、金○平、郭○怡、林○婷、童○慈、賀○萱至海洋撞球場打撞球,於同日14時35分許,童○慈撥打電話找吳○馨至該處商談債務之事,其等因在海洋撞球場未能談得共識,遂另前往高遠新村籃球場繼續談判,嗣在該處談判破裂後,林宇星、金○平、郭○怡、林○婷、童○慈分持安全帽、皮帶、拖鞋等物,共同毆打吳○馨成傷。吳○馨遭毆打後,與童○慈一同搭乘被告駕駛車輛返回被告住處。抵達被告住處後,吳○馨有與被告及童○慈一同打麻將及飲酒。後被告、童○慈於同日23時47分許,帶同吳○馨一同前往百福公園與他人談判另一起債務糾紛,吳○馨乘隙以手機撥打電話向汪柏偉求救,汪柏偉再委由「白可可」報警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少連偵卷第7-12、351-355頁,本院卷一第6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馨、證人林宇星、金○平、郭○怡、林○婷、童○慈、汪柏偉於警詢、偵查中或審理時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29-34、51-56、73-79、97-103、121-139、283-289、295-299、337-340、365-370、403-421頁,本院卷一第127-145頁),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偵查報告附卷可稽(少連偵卷第141-157、273-279、429-435頁),此部分事實,足認定。
   ⑵查吳○馨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海洋撞球場釐清欠童○慈2000元的事後,突然有個女子自稱是黃少椲的女朋友,說我在電話中嗆他,接著黃少椲對我說如果他女朋友不原諒我的話,我今天也不用回家了,於是我馬上跟黃少椲的女友道歉,不停的道歉,可是他女朋友依然不原諒我,之後黃少椲載我到山上一處的籃球場,夥同其他6名同夥共同毆打我。他們在毆打我之後,害怕我去報警或尋求協助,又怕我傷勢嚴重,故強迫帶我到黃少椲家裡,黃少椲不准我離開他的家門,因為我很害怕,如果我拒絕他,我擔心會再次遭他毆打凌虐,所以我才會跟他們一起打麻將,我當時非常的害怕,一直想對外求援,但是我的手機在海洋撞球場的時候就被童○慈拿走,所以我無法對外求援等語(少連偵卷第121-127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童○慈撥打電話叫我去海洋撞球館,說要談欠她2000元的事情,在電話中換賀○軒講時,說我口氣很差,我到海洋撞球館時,見到賀○軒就跟賀○軒道歉,黃少椲說賀○軒不原諒我,想把我帶到沒人的地方,就到高遠新村籃球場,在籃球場時黃少椲是拿拖鞋助跑,跑過來要巴我的後腦杓,拿安全帽打我的是童○慈,林宇星用拳頭毆打我的眼睛,金○平用腳踹我、用拳頭打我,賀○軒一直巴我頭、踹我,我忘記是林○婷還是郭○怡,一個有用安全帽打我腰,一個用皮帶打我,其中一個人還用飲料淋我。後來黃少椲載我們從籃球場到他家,當時黃少椲說反正我媽不要我,我也不想回家,但我當下有跟他說我想回家,從籃球場到黃少椲家時,我的手機都在童○慈那裡,我到黃少椲家後童○慈才還給我,當時黃少椲逼我打麻將,我就藉著我輸太多錢就傳訊息給汪柏偉說「你可以借我一點錢嗎」,汪柏偉就打給我,被童○慈接起來,童○慈就問「吳○馨被打的事情是你要處理嗎」,後來電話被掛掉,手機就被她拿走了,後來童○慈的債主打給她,我們就出發去百福處理她的債務,我趁童○慈去處理債務糾紛時,童○慈把電話還給我,我就跟汪柏偉聯絡,汪柏偉就跟「白可可」聯繫,「白可可」就帶警察來找我等語(少連偵卷第365-367頁);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8日下午我們原本在海洋撞球館樓下,童○慈打給我說跟她的金錢糾紛,當時原本是童○慈打電話給我,後來是被告當時的女友賀○萱接的,她說我口氣很差,叫我去撞球場講,我就過去解釋,被告說他女朋友心情好不了的話,我今天就不用走了,我就一直道歉,賀○萱心情還是不好,他們就說要把我帶去高遠新村籃球場,車到了他們就叫我上車,是被告開車,是我自己上車,到籃球場後他們一直要我道歉直到賀○萱心情好為止,之後我就被打,基本上當時在場的都有動手,被告是用衝的,用拖鞋要巴我頭,第1次沒有打到,第2次打到了,我眼睛整塊瘀青,身上有很多挫傷,頭當時很暈。我被打後,我有跟他們說我想回家,被告就說「妳媽都不要妳了,妳還回家幹嘛」,之後他們就說要回家打麻將,叫我回被告家養傷,傷好後再放我回家,後來一樣是被告開車,我是坐被告的車回他家,因為我當時出於恐懼,不知道他們會對我做什麼事,我才跟著他們走,他們沒有肢體上強迫我上車,到被告家後,我不敢自己離開被告家,是因為他們太多人了,現場有被告、被告女友賀○萱、童○慈、金○平,這些人在我去被告家前都有打我,所以我不敢離開被告家,我是出於害怕,才跟他們打麻將,我原本不想打,但他們說我都在這裡了、現在也不能回去、今天又要睡這邊、為什麼不打,我就被迫上麻將桌,後來我輸被告太多錢,我就傳訊息給我前男友汪柏偉說能否先借我錢,我是因為想要離開,也是因為打麻將輸錢才想要找汪柏偉,我就是想要汪柏偉幫我,當天我的手機,到撞球館後,手機放在撞球檯那邊,童○慈說手機借她,我就跑去跟賀○萱道歉,手機就沒再還我了,我在被告家打電話給汪柏偉是用我自己的手機,因為我有跟童○慈說手機借我一下,她就從抽屜拿出手機給我,我先傳訊給汪柏偉,他想確認我的狀況就打電話給我,但鈴聲被童○慈聽到,所以手機就被她接過去,後來被告要到百福幫童○慈處理債務的事情,到百福公園是被告開車,當時沒人押,因為被告家沒人,不可能放我一人,所以我就一起去,我就趁機打電話給汪柏偉,汪柏偉叫我別緊張,說姐姐會來找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36-144頁)。經核吳○馨上開證述前後並無重大矛盾。而被告與吳○馨於案發時雖認識此但並不熟稔,2人之間無仇恨糾紛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吳○馨於審理時陳述明確(少連偵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136頁),且吳○馨於偵審中,均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作證,實無陷害被告而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應值採信。
   ⑶再參之童○慈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8日下午我有和被告到高遠新村籃球場,當天現場被告有毆打吳○馨,其他人也有打她,賀○萱當時和被告是男女朋友,因為賀○萱不爽吳○馨的態度,被告等人才毆打吳○馨,吳○馨當時被圍毆後,傷勢有眼睛瘀青,還有很多擦傷,要離開籃球場時,是我說不要讓吳○馨留在現場,因為下面是警察局,要把吳○馨帶走,當天吳○馨的手機在我這裡,因為我不想讓她報警,我在海洋撞球館樓下時就把她手機拿走,在被告家打牌時我就還她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28-132頁)。證人汪柏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當天案發過程與吳○馨聯繫印象中是2至3次,第1次是我收到她的語音聯絡,但是當時我沒有接到電話,所以我回撥給她,當時我聽到背景有數人聊天的聲音,她當時跟我說了什麼我已經不記得,童○慈有把電話接過去說「吳○馨在我旁邊」要我放心,另外我有聽到黃少椲的聲音,但說什麼我不清楚,我與吳○馨第2次聯繫時,我接到電話時她一直哭泣,表現得很害怕、緊張,她告訴我她出事情了,詢問我能不能來幫她,她只有告訴我她人在百福公園,她有向我求救,但是因為我當時在當兵所以人在營區内,所以我就聯絡「白佳馨」去找她,我不知道「白佳馨」的本名,我是以臉書與「白佳馨」聯絡,「白佳馨」的臉書為「白可可」等語(少連偵卷第295-299頁)。復參諸員警偵查報告略載以:本所於109年9月19日0時30分許,接獲友軍單位(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電話通報,指稱於基隆市七堵區實踐路百福公園,有一名少女吳○馨(以下簡稱吳民)遭人毆打及限制行動,需本所派員前往該處協助處理,受理員警接獲通報後,立即馳赴現場……南榮所同仁帶領報案人到達本所後,告知警方吳民目前藏匿正確位置,果然於百福里民活動中心一旁(位於百福公園右側)陰暗角落裡,發現吳民蹲坐於該處,神情略顯惶恐,且現場除吳民外,另有黃少椲、童○慈、賀○萱等3人在現場……警方將一干人等帶回本所,再次詢問吳民是否遭受毆打、限制行動等情事,吳民表示係稍早前於本市中山區中山三路一帶遭人毆打,目前頭暈、視力模糊,請求警方協助送醫救治。警方將吳民帶回本所後,吳民精神狀況呆滯、惶恐……疑似遭受驚嚇過度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111年4月26日偵查報告存卷可參(少連偵卷第433-435頁)。另證人林宇星、林○婷、金○平、郭○怡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在高遠新村籃球場時 被告有持拖鞋打吳○馨乙情(少連偵卷第32、54、76、100頁)。勾稽上情,關於吳○馨有遭被告毆打、吳○馨之手機遭童○慈取走而無法對外求援,以及吳○馨以手機打電話向汪柏偉求救,警方獲報前往百福公園因而發現吳○馨等節,前開證人之證述及員警偵查報告所載均核與吳○馨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益徵吳○馨前開指訴堪信屬實。
   ⑷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吳○馨證稱其非遭強押上車,而是自行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離開高遠新村籃球場乙節,雖與童○慈、賀○萱於審理時之證述相合(本院卷一第135、147頁)。然查,案發時吳○馨僅單獨一人,在面對被告一行人共7人群起包圍之情勢下,於甫遭被告輪番毆打成傷後,衡情吳○馨之心理已達極度恐懼不安之處境,應只想快速離開現場,以免遭被告再度傷害。而高遠新村籃球場於案發時周邊有路人及公車經過,此據吳○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少連偵卷第124頁)。且吳○馨、被告一行人是於案發當日16時許離開海洋撞球館後隨即前往高遠新村籃球場,並於同日19時許離開該籃球場,有案發當日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少連偵卷第309-313頁),可知其等在前開籃球場停留之時間非屬深夜或清晨人車稀少時段,且停留之時間非短,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該籃球場而得以見聞,吳○馨大可自行離去尋求救援,豈會自願要求搭乘被告車輛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反使自己繼續陷於被告之控制下,徒增人身自由及身體再次遭受危害之情況。又吳○馨遭毆打後受有身體多處之鈍傷、挫傷及擦傷,且其主訴有急性中樞輕度疼痛等情,此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照片自明(少連偵卷第141、273-279頁),所受傷害非屬甚微,吳○馨於身體及心理均十分不適之情況下,卻仍能於抵達被告住處後,與被告從事打麻將、飲酒等娛樂活動,亦與常理有違。再者,若吳○馨係自願與被告同行,被告苟未限制吳○馨之人身自由,吳○馨自可依其意志隨時離去,應無必要趁被告和童○慈在百福公園與他人談判之際,乘隙打電話向汪柏偉求救。綜合上情,益證吳○馨當時已因遭被告一行人毆打而心生畏懼,在對方人多勢眾且手機又被童○慈取走之情形下,顯難以求援或逃離,吳○馨因擔心人身安危而無法抵抗,只得配合搭乘被告車輛前往被告住處,而無法自由離去。足認被告及童○慈係利用吳○馨被毆打後不敢反抗之恐懼心態,將吳○馨置於自己實力之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吳○馨之行動自由。被告辯稱吳○馨係自願與其同行到其住處,而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等語,即無足採。
   ⑸至起訴意旨雖認童○慈有持刀命吳○馨搭乘被告車輛返回被告住處乙節。查童○慈固於偵查中證稱在高遠新村籃球場毆打吳○馨結束後,其有拿刀放在吳○馨脖子上,要吳○馨上車等語(少連偵卷第404-405頁)。惟童○慈於審理時改稱:我當天沒有持刀押吳○馨上車,之前稱有是因為吳○馨一直說我有,我怕她怪罪到其他人身上,所以我就自願承認我有持刀押吳○馨上車等語(本院卷一第131頁)。與吳○馨於審理時證稱當天現場沒有人持刀押伊上車等語一致(本院卷一第13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童○慈有持刀強押吳○馨上車乙情,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法證明,併此說明。
  2、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林○宗於本案超商見面後,有徒手朝林○宗胸口推擠、抓取林○宗衣領,再持BB彈手槍朝林○宗射擊,並駕車附載林○宗離開本案超商,於返回本案超商後又有下車持三角錐朝林○宗丟擲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們到七堵便利商店時,我本來要問林○宗項鍊的事,後來因太吵而被警察驅趕,我們就去旁邊小公園,林○宗說他不想,我說事情還沒有結束,你就這樣走,人家會懷疑到你身上,林○宗就說他很怕,我說如果不是你做的,就不用害怕,我當時不是要限制林○宗的自由,而是要為林○宗澄清,要找出誰偷金項鍊,我覺得這是一個誤會,我也沒有強迫林○宗要上我的車,以及如果我不讓他下車,為何他會在車子外面,而且還在他住家附近等語(本院卷一第369、460-46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否認有強行讓林○宗上車,並不讓林○宗離去的事實等語(本院卷一第473頁)。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5月20日0時20分許,透過林佳穎邀約林○宗至本案超商見面,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佳穎、潘○婷、黃○峰抵達現場後,被告徒手朝林○宗胸口推擠,再抓取林○宗之衣領,並質問林○宗「我約你都不出來,女生約你你就出來」、「削我眉角(臺語)」等語,再要求林○宗搭乘其駕駛之車輛同行,由被告駕車附載林○宗、林佳穎、潘○婷、黃○峰至新北市汐止區某中油加油站與他人談話後,於同日1時50分許駕車返回本案超商前,林○宗旋打開車門離去之際,被告亦下車並以三角錐朝林○宗丟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無訛(偵3985卷第7-13、206頁,少連偵卷第360-361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宗、證人林佳穎、潘○婷、黃○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3985卷第15-26、33-52、129-133、175-177、186-188、197-199、213-215頁),並有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錄音譯文及光碟、111年2月25日及同年3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3985卷第59-73、141-147、197-199、20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查林○宗於審理時證稱:110年5月20日0時20分許,我與被告在基隆市七堵區永富路99號之統一超商見面,因為我朋友林佳穎的金項鍊不見,被告一直認為是我偷的,想幫林佳穎討,一直找我,我就只能去了,碰面之後被告一直問說是不是我偷的,我就說不是我偷的,他一直拉我衣領,要拿BB槍射我,當時因為我們在那講話太大聲,警察過來要我們全部離開,被告說要換個地方講,當天現場有6個人和2臺車,有2人跟我一樣被被告質問是不是偷林佳穎項鍊,有一個人不想回答,他就開車走了,所以被告要開車去追他,被告要求我上他的車,我原本不想上車,但被告說我不上車的話要找我麻煩,我當時想說被告可能會找人揍我,我很害怕,才跟他上車,被告載剩下的人包含我共5人開車離開,我記得被告坐主駕,副駕坐1個女生,後面坐我、林佳穎跟1個男生,我坐在駕駛座後方,我們去汐止中油,被告就一直質問那個人,我就只是被載到現場,後來被告跟另一個人吵完,才開車帶我回七堵超商,我在上車後又回到超商之過程中有想要離開,但是我沒有行動,因為我身上沒錢,我不知道該怎麼回家,就只能配合坐他們的車跟著去汐止,我們從汐止中油回到永富路超商後,我在車上說要先走了,被告就說我敢下車試試看,被告不讓我下車,拉著我不讓我回家,一直說要看我的手機,我就趕快開車門下車,被告就很生氣,拿三角錐追著我跑,往我這邊丟,我很害怕,因為我是永富路超商的店員,我就趕快躲進店內請朋友幫我打電話報警等語(本院卷一第295-307、458-460頁)。另依前揭本案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偵3985卷第59-73、197-199頁),被告第一次駕車至本案超商路邊停妥並下車後,有以手推林○宗胸口數次,再以手抓住林○宗胸口處,後警方到場勸導;被告第二次駕車至本案超商後,林○宗躲進該超商之員工辦公室,被告跟著進去該超商內,警方隨後第二次到場盤查在場之人等情,與前開林○宗證述之經過互核相符。
  ⑶又參以林佳穎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20日凌晨12點多會約林○宗出面是因為前一天我的金項鍊不見,而不見那天我有去林○宗家,所以在場的人認為也要把林○宗約出來,一開始是黃少椲用我手機聯絡,但林○宗不出來,是後來我跟林○宗說請他出來一下,林○宗就在7-11等我們,黃少椲到場後看到林○宗就一直針對林○宗問「為何我叫你你都不出來」,後來是被告叫林○宗上車,被告有對林○宗說「我一直叫你上車你不上車是怎樣?」,出去回來後,當時林○宗要下車,但黃少椲不讓他下車,黃少椲跟林○宗說「事情都還沒講完你就要走」、「你敢離開你試看看」,後來林○宗還是下車,黃少椲就拿三角錐丟他,因為黃少椲覺得林○宗一直在用手機,就想說林○宗是不是在跟人告狀,所以就想看林○宗手機,林○宗就躲進超商裡,後來是有人報警才結束等語(偵3985卷第131-132頁),核與林○宗前開證述互核一致。且林佳穎與被告及林○宗分別為朋友關係,此據林佳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3985卷第35、38頁),而本件之起因係被告為協助林佳穎找回遺失之金項鍊始邀約林○宗外出見面,衡情林佳穎應無偏袒一方誣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處罰之理。從而,前開林○宗、林佳穎之證述均堪信真實,被告除有徒手推擠林○宗胸口、抓取林○宗衣領、及持BB彈手槍朝林○宗射擊等動作外,確有以「我一直叫你上車你不上車是怎樣」等言語,促使林○宗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於返回本案超商後,林○宗表達欲下車之時,再對林○宗喝稱「你敢離開你試看看」等語後,持三角錐丟擲林○宗,而阻止林○宗離去之事實,堪予認定
  ⑷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係指一切外在有形之不法腕力使用,亦即行為人施用暴力而強制他人,剝奪或妨礙他人的意思形成、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的自由,以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被告在本案超商以徒手推擠胸口、抓取衣領、言語質問、手持BB彈手槍射擊等方式,對林○宗施用暴力以迫使林○宗搭乘其所駕駛車輛與其同行,又在返回本案超商後,續以言語恫嚇、丟擲三角錐等方式,對林○宗施用暴力而阻止林○宗離去,依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已達使用有形實力對林○宗實施強暴手段,而使林○宗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林○宗行使權利之程度無疑。被告辯稱其未強迫林○宗上車,亦未不讓林○宗下車等語,顯無可採。
  3、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西瓜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西瓜刀恐嚇、威脅王聖淵,我沒有揮舞,我拿西瓜刀時,潘婉如有看到,她就把西瓜刀拿走了,我沒有要嚇王聖淵,我本來想要直接動手等語(本院卷一第24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認為沒恐嚇,但對客觀犯行他是承認的,所以被告應該是有承認犯罪,法律上認知不影響被告對客觀事實的承認等語(本院卷一第473頁)。經查,
  ⑴被告與潘○婷為前男女朋友,潘○婷於110年7月14日搭乘告訴人王聖淵騎乘之機車外出時遭王聖淵觸摸大腿,潘○婷將上情告知被告後,被告找王聖淵於同日20時許至前揭地點談判,後王聖淵與謝宜珊一同到場,與被告、潘○婷、潘○如談判。談判過程中,被告取出長約30公分之西瓜刀1把朝王聖淵走去,為潘○如攔阻並取走該西瓜刀,嗣雙方就潘○婷遭性騷擾一事約定以7萬元和解,王聖淵遂致電王毓瑋商借7萬元以還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偵5070卷第7-12頁,偵3985卷第206頁,少連偵卷第358-360頁,本院卷一第241、247-248頁),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聖淵、證人潘○婷、潘○如、謝宜珊、王毓瑋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詳(偵5070卷第103-108、145-151頁,本院卷一第243-252、307-3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0年9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偵5070卷第29-31、79-85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聖淵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先打我,再從他機車底下暗格拿出西瓜刀揮舞,被告手抬起來對著我揮,我有往後退,被告拿著刀小跑步朝我方向過來,有接近到我,謝宜珊有擋在我前面,被告女友的母親也有攔,我覺得很害怕,我感覺我下一秒就不在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10-313頁)。謝宜珊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打王聖淵後,因為王聖淵都安靜不說話,被告就從他的機車抽出一把西瓜刀嚇王聖淵,就是作勢要砍王聖淵,但他沒有真的砍,被告把刀擺在背後準備要砍的樣子,並朝王聖淵的方向過去,且他們離得很近等語(本院卷一第316-317頁)。潘○如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有點爭執,被告就拿出西瓜刀,被告拿刀時情緒氣憤,他拿刀往王聖淵方向前進,向王聖淵作勢揮砍,就是有拿起來揮,我衝過去阻止,把刀子拿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43-247頁)。潘○婷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拿刀出來時,王聖淵在被告前面,距離沒有多遠,有拿西瓜刀往王聖淵前面靠近,但沒有揮舞,他抽出西瓜刀後手朝下,刀子被潘○如收走等語(本院卷一第249-252頁)。勾稽上開證述,就被告有持西瓜刀,朝王聖淵接近並作勢揮砍,後遭潘○如攔阻並取走刀子之情節大致相同,堪信屬實。雖前開證人對於被告是否有以手舉起西瓜刀揮舞乙節有所歧異,然此或因證人於案發時在場位置、記憶與表達能力等各不相同所致,尚不影響前開情節之認定。況被告亦自承其持西瓜刀走向王聖淵之目的是要砍王聖淵等語(本院卷一第247頁),是其應知悉西瓜刀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可持之加害他人而使他人感到畏懼。衡諸一般社會觀念,持刀朝他人接近,係已明確表示將加損害於該他人之生命、身體之意,足以令人心生畏怖,且王聖淵亦明確證稱感到很害怕等語,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上開舉措,且已使王聖淵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足令一般人感覺自己之生命、身體將受傷害威脅,自屬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至明。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等語,實難採信。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事實欄一部分:
   ⑴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債務細故將吳○馨帶往高遠新村籃球場毆打成傷,後被告與童○慈竟不顧吳○馨表達欲離去返家之意思,反利用吳○馨前因遭眾人包圍傷害,極度懼怕而未敢拒絕之心理狀態,迫使吳○馨搭乘被告車輛一同返回被告住處,吳○馨亦因害怕而不敢任意離去被告住處,是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雖亦使吳○馨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吳○馨行使權利,然被告所施強暴行為已達將吳○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吳○馨行動自由之程度甚明。
   ⑵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設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以共同實施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與金○平、郭○怡、林○婷、童○慈、賀○萱為朋友關係,又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知道吳○馨那時候大約17、18歲,賀○萱、金○平當時17歲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是其於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時,應已知悉或可得預見吳○馨、金○平、郭○怡、林○婷、童○慈、賀○萱於該時乃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⑶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童○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以前揭言語恫嚇林○宗外,並有以徒手推胸口、抓取衣領、持BB彈手槍射擊、丟擲三角錐等動作,使林○宗心生畏懼,被迫搭乘被告車輛及妨害林○宗離去,被告顯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⑵起訴書雖認被告對林○宗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情。查被告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林○宗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林○宗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然林○宗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不知道我當時17歲,因為我和他不認識,我們沒有私交等語(本院卷一第303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辯稱:我認為林顯宗大約23、24歲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卷內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林○宗為少年,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⑶被告先後以言語恫嚇、手推胸口、抓取衣領、持BB彈手槍射擊、丟擲三角錐等強暴行為,使林○宗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林○宗行使權利,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3、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4、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時有刑法總則(與少年共同犯罪)及刑法分則(故意對少年犯罪)之雙重加重事由,應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遞加重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利用被害人遭其毆打後不敢違抗之恐懼心態、以言語恫嚇及暴力手段、持刀恐嚇等各種行為態樣,妨害各告訴人之身體或意思自由,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權益之觀念,法紀觀念顯然薄弱。考量被告有與吳○馨、王聖淵成立和解,業經吳○馨於偵查中陳述無訛(少連偵卷第36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07-208頁)。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法益之受損程度、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無業、有中低收入戶身分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4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年,因有成年人對少年故意犯罪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案件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即本判決事實欄一之事實】,被告所涉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原經檢察官略以綜合被告、林宇星、童○慈、金○平、郭○怡、林○婷於警偵中之陳述,尚難認其等主觀上係欲對吳○馨為毆打之強暴行為,始集結前往高遠新村籃球場,其等當日係因為釐清吳○馨、童○慈、郭○怡債務問題而相約於海洋撞球場,因在該處談判未有結論,而因所買撞球之時間屆至,而前往他處續與談判,尚與常情未悖,堪認其等集結高遠新村籃球場之原因係為繼續釐清債務之事,自難認其等聚集之初,其目的係為對於不特定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況其等至該處後,由吳○馨、童○慈、賀○萱先為談判,嗣因一言不合,始發生肢體衝突,進而毆打吳○馨,應係偶然發生之傷害事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自難遽對被告以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責相繩等理由,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少連偵卷第451-456頁)。嗣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復對前開同一事實補充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論罪法條(本院卷一第456頁),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既已明確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自應認已再行起訴,惟卷內未見有何新事實、新證據、或查有前開各款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從而,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難認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事實欄三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三之時、地,見王聖淵騎乘機車抵達時,安全帽尚未脫下之際,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朝王聖淵下顎處揮打數拳、以腳踹踢王聖淵肚子及腳部,復於質問王聖淵過程中,見王聖淵不回應或回答不如其意,即徒手朝王聖淵身體揮打,致王聖淵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左下腹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王聖淵告訴被告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王聖淵於111年10月20日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3頁),依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