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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瑀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緝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緣乙○○前向甲○○借貸金錢,甲○○於民國108年12月底結婚需用金錢,要求乙○○先返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乙○○係殯葬業者,向甲○○稱其分別在金石園及金寶山等靈骨塔處尚有佣金未領,惟需以支票向金石園、金寶山抵押以取回款項,支票不會提示等語,甲○○同意開立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以向金石園取款抵押之用,乙○○遂於108年12月26日14、15時許,與友人許博凱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之「OK便利商店」前,向甲○○取得其所開立支票號碼DD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面額20萬元、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1紙。乙○○取得上開支票後,因覺依票面金額不足取得甲○○所需之50萬元,遂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時許,與友人丙○○一同至桃園巿平鎮區甲○○之辦公室,與甲○○商議由其再開立支票1紙,惟遭甲○○拒絕,然同意還款金額降為30萬元,乙○○只得與丙○○離去。乙○○於108年12月27日下午,以甲○○結婚需用金錢為由,向許博凱借得20萬元後,自己亦出款10萬元,共匯款30萬元予甲○○。事後乙○○並未將上開支票持向金石園抵押取回佣金,明知甲○○並未同意其在上開支票填載發票日期而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8年12月27日後之某日,在不詳處所,擅自在甲○○所開立之票號DD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109年1月10日」而偽造完成上開支票,並於109年1月10日前某日,持上開支票至基隆市○○區○○○路00號「台新當舖」,在上開支票背書之後,交付予「台新當舖」負責人張芳嘉,以償還其前向「台新當舖」之借款而行使,不知情之張芳嘉則於109年1月10日持上開支票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南興路分社提示付款。甲○○於109年1月10日上午9時接獲中國信託銀行傳送之電話簡訊,通知帳戶應補足支票票面金額一情,始知上開支票遭人提示。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爭執部分:本案被告接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測謊鑑定,係由檢察官經被告同意後,依法囑託該局施測。且測謊過程係依據測謊標準作業流程,經具有專業能力之測謊人員,操作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之測謊儀器,於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況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下施測(見110偵續緝字第5號卷第25至45頁)。因此,本案之測謊鑑定書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之測謊係經被告同意後施測,對相關測謊問題,依其自由意思回答,並非強制施測,不違背被告之緘默權,也無違背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本案之測謊鑑定報告書並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二、不爭執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支票犯行,辯稱:「甲○○108年底要結婚,急著要用錢,我跟朋友許博凱108年12月26日到桃園時,甲○○拿給我1張501號,面額20萬的支票,叫我幫他調30萬元現金,我跟許博凱就回基隆,我問許博凱有多少現金..他說最多20萬元,但他不想要甲○○的支票,要我本人簽立借據跟本票,108年12月26日深夜,我到甲○○辦公室問還款的時間,他說109年1月7、8日,我說乾脆1月10日,就在他給我的那張支票上面寫109年1月10日,並且在支票後面背書,108年12月27日淩晨,我拿著這張補寫日期的支票到基隆找許博凱,許博凱拿給我20萬元,我簽立借據跟本票,因為不足甲○○要的30萬元,所以我拿著支票去當舖借款18萬2千元,之後匯款30萬元到甲○○中信銀行帳戶」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稱:「我在108年12月26日簽這張支票交付給被告,但並沒有寫支票日期,當時只有在票面上寫新台幣20萬元整,跟下方阿拉伯數字、用發票人印章;被告與我有債務關係,說開這張20萬的支票是要放在金石園塔位公司做保證金,不會去兌現,她可以把之前繳的保證金用現金領回;108年12月27日清晨被告帶『瓜子』來找我,被告沒有在我面前於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我有跟被告約定本案支票是不能兌現的;當時支票沒有寫日期,是被告說不用寫,金石園的票都不會寫日期;我沒有同意讓被告自行填寫日期,被告沒有提及要填寫日期」等語。
 ㈡證人丙○○(綽號「瓜子」)於本院審理證稱:「乙○○有一次在晚間11、12點臨時找我,我坐乙○○的車跟她一起到甲○○在桃園的辦公室..乙○○只請我幫忙去跟甲○○協調,請甲○○再借一張票出來,在去甲○○辦公室前,乙○○身上已經有一張票了,是甲○○開給她的..是因那張支票面額不夠,乙○○想要再多拿一張,我聽乙○○說她在金石園還是金寶山賣了很多案件都有抽佣金,如果不把那張支票押進去,就無法把她的佣金拿出來還錢給甲○○,所以乙○○要跟甲○○再拿一張票,有足夠面額放進去把錢領出來..甲○○只有提供乙○○押在那邊,不可以動用這個面額,我那天去的用意是乙○○請我去協調讓甲○○再多拿一張票出來,協調結果甲○○不願意;乙○○跟我說她需要再多一張支票才能去金石園拿出更多的錢,因為甲○○結婚要乙○○還錢,乙○○沒有錢還給甲○○,這張支票要押在金石園;我有看到那張票,上面沒有寫日期;(審判長問:乙○○當場有沒有跟甲○○說要把日期寫上去?)沒有;(審判長問:甲○○有無授權給乙○○可以在那張支票上寫上發票日?)沒有,但後續有沒有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乙○○有在你跟甲○○面前在那張支票上寫上發票日嗎?)沒有;(審判長問:當天你陪乙○○一起去找甲○○的原因是什麼?)我只知道乙○○跟甲○○借錢之後,甲○○需要錢,所以要還給他」等語。
 ㈢又據證人甲○○所提出其與被告間傳送之電話簡訊,被告在108年12月25日22時17分起傳送予甲○○「明早我跟你借支票不會尬、明晚錢直接送到你手上」、「明早拿票明晚給錢、事情都處理好支票原封不動歸還」,108年12月26日15時34分甲○○傳送予被告「本人甲○○開立中國信託支票新台幣貳拾萬元整、票號:DD0000000、僅提供金石園寶塔使用、如許小姐拿作其他用途涉嫌詐欺等刑案」、「留作證明」(見110偵續22號卷第71頁)(甲○○誤將支票票號DD0000000載為DD0000000,業據甲○○提出支票DD0000000存根及DD0000000空白支票為證,見109偵1576號卷第149-151頁)內容以觀,認被告曾於108年12月25日向證人甲○○借用支票1紙,並保證不會提示等語為可信。是證人甲○○、丙○○證稱系爭支票係為被告持向金石園抵押取回佣金,被告表示不會提示,且甲○○並未同意被告填寫支票發票日等情節相互吻合,且與甲○○與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相符,從而被告辯稱係經證人甲○○於108年12月27日凌晨授權同意,在甲○○、丙○○面前當場填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證人甲○○拿1張面額20萬元支票,要其幫忙調30萬元現金云云,惟被告以面額20萬元之支票竟可調得30萬元現金匯款予證人,已與常情有違。證人甲○○如欲以得兌現之支票向他人借款,何不自始即開立已完成應記載事項之支票,而特意不記載發票日?又甲○○為不動產仲介業者,事實上亦有使用支票之需要及能力,顯見應有正常金錢借貸往來對象,自行持支票向他人借款即可,何需藉由被告以支票向位在基隆地區之當舖借款?再則證人甲○○自述係因結婚急需現金而要求被告償還部份借款,被告稱需以支票抵押作為取回佣金之用,無需兌現支票等情,則證人開立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一節,與上情較為相合。況證人於事發當時係處於在短期內需用現金支應婚禮相關款項之情況,竟應允被告代為填載2週後需兌現之支票發票日,亦與常情不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㈤被告雖又提出其與證人丙○○於109年1月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31-241頁),以為被告曾與證人丙○○談及甲○○開立之支票發票日為109年1月10日之佐證。然經本院勘驗上開電話錄音結果,該錄音係被告與丙○○間之對話,而上開內容雖有被告提及「現在我給人家說十號,我是不是那天講說那張票給人家壓十號嗎」,丙○○:「你要跟小李講啊」:被告:「我現在困難點在說我跟人家壓十號」、丙○○:「我知道,十號要嘎票,我知道啊」等語,然上開電話通訊既係被告與丙○○間之對話,證人甲○○並未參與,縱使丙○○與被告聊天之際知悉支票發票日,豈能為甲○○知悉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9年1月10日之證據?被告雖又辯稱丙○○會轉告甲○○云云,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何不自行通知甲○○?丙○○並無轉告提醒甲○○關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之義務。況據甲○○所提中國信託銀行於109年1月10日9時傳送之簡訊內容「中信銀提醒您01月10日待補票據1張,待補差額190000元(金額不含事故票,如持失等),若已存款請勿理會,有疑問請洽客服」(本院卷第171頁),是甲○○於109年1月10日上午9時止,在支票帳戶內之存款不足19萬元,甲○○若已知悉發票日為109年1月10日,豈會任由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益見甲○○對於被告已填載支票之發票日一節並不知情。
 ㈥末參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被告同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其結果認為:被告於測前會談稱填寫本案支票(DD0000000)日期時甲○○在場,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 Test(ACT)】檢測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The Zone Comparison Technique(ZCT)】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被告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被告對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一)你有沒有謊稱填寫這張支票(DD0000000)日期時甲○○在場?答:沒有。(二)有關本案,你有沒有謊稱填寫這張支票(DD0000000)日期時甲○○在場?答:沒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日刑鑑字第1110500121號鑑定書暨所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110偵續緝5號卷第37-45頁)。測謊鑑定結果,不論是否呈現說謊之情形,概屬受測人之陳述範疇,並非別一證據;且測謊證據無法如同血跡DNA比對或印鑑鑑定等,其正確性幾達絕對客觀而得採為主要證據。故不得僅以受測人經測謊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既經同意為測謊之鑑定,且鑑定之結果亦顯示被告就被訴事實有說謊之反應,參酌實務之見解,測謊之結果雖不得作為法院判決之唯一依據,惟因本院互核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有未經甲○○同意或授權,擅自在其開立之支票填載發票日之行為,且就本案測謊之結果亦符合上開事證,是被告辯稱並未偽造系爭支票日期云云,均不足採。
 ㈦此外,尚有證人許博凱、張芳嘉於偵訊之證述,許博凱提出被告簽立之本票、本票存根、借據影本(109偵1576號卷第139-143頁)、系爭支票影本(同上卷第19頁)、張芳嘉在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帳卡明細表(110偵續22號卷第93頁)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甲○○開立支票係為被告向他人抵押以取款,證人並無兌現支票之意,竟擅自在證人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期,向不知情之人行使以償還自己債務,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與交易秩序,且損害證人權益,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造成危害,復參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單親、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證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