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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元



指定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元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坤元與杜秋婷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杜秋婷於民國111年4月30日與尹國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打麻將,杜秋婷因尹國忠能否胡牌有疑義,惟當下仍給付賭金予尹國忠,其後並將上情告知蔡坤元。蔡坤元明知其工作使用之剪刀為質地堅硬尖銳之金屬製品,且人之頸部是人體重要部位,屬存命要害,倘以該剪刀猛刺攻擊,無論傷及氣管或大血管皆可能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蔡坤元竟因前述牌局糾紛而情緒不滿,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1年5月1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持其工作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以反握方式,猛刺攻擊尹國忠頸部、頭臉部等身體重要部位,尹國忠頸部已大量流血,未罷手,在場之李萬寶、郭永照等人見狀立即上前制止阻隔2人,李萬寶並趁機取下蔡坤元之剪刀,蔡坤元始離去現場,迅即返回住處拿取現款後,逃離瑞芳地區。尹國忠因遭攻擊而受有頸部、臉部穿刺傷、廣泛性縱膈腔氣腫等傷害(詳後述)。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因尹國忠右人中撕裂傷約5公分、前頸撕裂傷約5公分,疑呼吸道受損,左下巴挫傷,有生命危險,經該院開立病危通知單,復轉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因創傷性氣管損傷,合併廣泛性縱膈腔氣腫,於加護病房觀察,且因右頸部持續腫脹,進行頸部清創手術等治療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尹國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蔡坤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證人告訴人尹國忠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05頁)。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該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作為實體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證人尹國忠於偵查中之證述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檢察官偵訊時,均已告知具結義務,並依法具結,有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佐(參偵查卷第65-68頁);且本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並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人進行詰問(參本院卷第174-182頁),檢驗核實上開證人之供述過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是否有誤謬、誇張及誤解,與在傳達過程中是否有受扭曲之虞)及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可信及其證明力如何,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開證人尹國忠部分之外,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105頁),復本院認該等證述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參本院卷第209-210頁),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5頁),是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證人即其同住女友杜秋婷曾告知關於111年4月30日與尹國忠牌局糾紛之事,且於111年5月1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持其工作用之剪刀攻擊尹國忠致尹國忠受傷後,離去現場,而有傷害行為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當日係因尹國忠打伊,伊始持剪刀反擊,伊坦承有傷害行為,但並非基於殺人故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略以):111年5月1日下午5時許,被告於上址,見尹國忠出現,認為應就打牌糾紛解釋,豈料尹國忠對被告有動作,被告認為遭攻擊,情急之下隨手取出工作用之剪刀反擊,因兩人身高相對關係,因此被告持剪刀的位置均在尹國忠頭頸部附近,不能因受傷部分即遽認被告有殺人故意;況且尹國忠受傷後,被告並未繼續攻擊,且將剪刀交予李萬寶,被告與尹國忠並無深仇大恨,當時僅為偶發性事故,被告不會有殺人犯意等語(參本院卷第104頁、第113-116頁、第213頁、第229-233頁)。 
二、被告經由杜秋婷告知關於111年4月30日杜秋婷與尹國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打麻將之牌局糾紛。嗣於111年5月1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被告持其工作用之剪刀攻擊尹國忠頸部、頭臉部,經在場之李萬寶等人制止,事後被告即返回其住處拿取現款後,逃離瑞芳地區。尹國忠因遭攻擊而受有頸部、臉部穿刺傷、廣泛性縱膈腔氣腫等傷害。嗣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因尹國忠右人中撕裂傷約5公分、前頸撕裂傷約5公分,疑呼吸道受損,左下巴挫傷,有生命危險,經該院開立病危通知單,復轉往慈濟醫院急診,因創傷性氣管損傷,合併廣泛性縱膈腔氣腫,於加護病房觀察,且因右頸部持續腫脹,進行頸部清創手術等治療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等情,有證人尹國忠、李萬寶、郭永照、王伯慶、杜秋婷等人證述可佐(參偵查卷第17-23頁、第65-67頁、第75-77頁、本院卷第174-181頁、第182-207頁);且有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7日新北消護字第1120296871號函檢送之救護紀錄表、瑞芳分局112年2月20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23643792號函暨檢送之報案紀錄、現場平面圖、現場與同款式剪刀照片、慈濟醫院112年2月27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0318號函暨檢送之病情說明書、急診病歷、急診圖檔、出院病歷摘要與門診病歷紀錄、基隆長庚醫院112年2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250032號函暨檢送之就醫說明、急診病歷與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佐(參他卷第9-13頁、偵查卷第29-31頁、第33-34頁、本院卷第25-29頁、第33-42頁、第45-70頁、第73頁、長庚醫院病歷資料卷宗)。是以,此部分有關被告與尹國忠發生衝突、被告持刀攻擊尹國忠致傷、尹國忠送醫急診、尹國忠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離去現場之過程等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云云。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319號、第4547號、107年度臺上字第4888號、95年度臺上字第78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卷存證據資料,觀之被告行為時狀態、尹國忠傷痕多寡、輕重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其等間發生衝突之原因、使用兇器種類、下手攻擊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等客觀具體情事等項,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殺人之故意,理由如下: 
  ㈠依尹國忠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被告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等節,觀察被告行為當時持刀攻擊尹國忠之歷程:
  ⒈證人尹國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下午6點多,麻將打完,我走到客廳,被告叫住我,對我說「贏了錢還大聲,現在是怎樣,這裡是你作主的嗎」,然後就靠過來,我直覺伸出手擋住他,不想讓被告靠近,他就抽出剪刀對著我的頭、臉跟頸部連續不斷猛刺。李萬寶看到我滿身是血,地上都是血,趕快過來制止,李萬寶握住被告的手,對被告說「人都被你殺成這樣了,趕快放手,要趕快送醫院」,但被告還不想停止,所以就一直搶剪刀搶到牆角、電視下面、旁邊桌子,又搶到客廳中間,郭永照也發現被告不肯罷手,就過來幫忙制止,李萬寶與郭永照架開我跟被告,然後李萬寶就趁機把剪刀奪下來。被告講贏錢還大聲那些話的表情就是要找我理論的感覺,我聽了就怪怪的,下意識伸手出去擋,有碰到他的身體,但沒有推他,沒有先打他等語(參本院卷第174-181頁)。核與證人尹國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66頁)。
 ⒉證人李萬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我出來看到被告反手握著剪刀刺尹國忠,他們在那邊扭打,地上都是血,尹國忠脖子流很多血,虛脫了,我們就上前制止,把他們2人分開。我說「人已經受傷流血了,趕快,不然警察等一下就來,要趕快叫救護車,不然會有生命危險」,我邊跟被告講,一直把他拿剪刀的手握著,要被告把剪刀給我,以防他再攻擊尹國忠。被告當然不會乖乖把剪刀給我,一開始他不願意,但我有用話跟被告講,口頭制止,旁邊也有人來幫忙講,幫忙分開,被告才願意交出剪刀。當時郭永照、王伯慶都在場等語(參本院卷第182-195頁);與該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內容一致(參偵查卷第21-23頁)。
 ⒊證人郭永照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時我在主臥室那邊的桌椅,吃稀飯剛吃完,被告與尹國忠在客廳、浴室、房間那邊,我背對著他們,他們兩個不知道在講什麼很快就打起來,滾在地上、電視那個桌腳,我要去拉,我看到尹國忠都是血,我就趕快跑去房間叫人打電話叫救護車,我回到現場發現李萬寶手握住被告的手,我是叫被告不要再有動作,我過去勸被告說好了,大家都朋友,血流那麼多,叫被告快走。我沒有看到剪刀,但血流那麼多,一定有兇器,尹國忠臉上有傷口,我覺得他可能會死。在被告拿剪刀給李萬寶之前,我們都在現場阻擋,避免被告再攻擊尹國忠等語(參本院卷第195-203頁)。
 ⒋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關於被告與尹國忠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持剪刀攻擊尹國忠致受傷等過程,並無扞格之處;稽之尹國忠受傷照片及病歷(詳後述),亦相吻合。足認上開證人證述堪信為真。
 ⒌觀諸尹國忠所受傷害部位,右頸部5公分穿刺傷、臉部4處穿刺傷,最長約5公分,廣泛性縱膈腔氣腫等傷害,有慈濟醫院及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參他卷第9頁、第11頁);且依照片顯示,受傷部位均集中在頭臉頸部,此亦有上開2醫院檢送之病歷(含急診圖檔〔受傷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2月17日新北消護字第1120296871號函檢送之救護紀錄表(含檢傷圖)可佐(參本院卷第25-29頁)。又經本院就尹國忠受傷情況函詢基隆長庚醫院、慈濟醫院:⑴基隆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尹君111年5月1日至本院急診的主要傷勢為右人中撕裂傷約5公分,前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疑呼吸道受損,左下巴挫傷;該君有可能有生命危險,故開立病危通知單,於照會外科及耳鼻喉科後,作傷口縫合並安排住院觀察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112年2月20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250032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73頁、外放病歷卷);⑵慈濟醫院函覆(略以):..如上述傷勢情形,頸部穿刺傷皆有危及生命之風險,無論傷及氣管或大血管,病人於急診時雖生命象徵相對穩定,後續仍有頸部血腫須清創手術等情,亦有慈濟醫院112年2月27日慈新醫文字第1120000318號函檢送之病情說明書可考(參本院卷第45-47頁);且被告於111年5月2日以救護車送往慈濟醫院急診,同日辦理住院,因有創傷性氣管損傷,合併廣泛性縱膈腔氣腫,於同日住進加護病房觀察,右頸部因持續腫脹,疑似有血腫會造成後續感染風險,於111年5月4日行頸部清創手術一情,亦有前述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參他卷第11頁)。輔以,上開時、地,尹國忠受傷後,經由在場之多人協助送醫一節,亦有證人李萬寶、王伯慶、郭永照等人證述可佐,一如前述;況且證人郭永照證稱:血流那麼多,我感覺他可能會死等語(參本院卷第199頁)。互參上開各節,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尹國忠發生肢體衝突,持剪刀攻擊尹國忠,而所攻擊部位分別為頭部、頸部,均為可能危害人體生理機能及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部位,又尹國忠當時受傷情形有生命危險之事實。
 ⒍兇器部分:被告所持攻擊尹國忠之剪刀雖未扣案,惟被告及尹國忠對於瑞芳分局檢送之同款樣式剪刀照片並未爭執(參本院卷第107-108頁、第179頁);而觀之該款樣式剪刀為金屬材質,握把外緣緊裹塑膠套,刀身頂端尖銳,長約21公分一情,有該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42頁),縱使無從精確認定被告所使用剪刀之確實情形為何,惟依被告自陳該剪刀係其工作使用之工具,用以剪斷雞腿等食材一節(參本院卷第108頁),亦足認該剪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應甚為鋒利之事實。
 ⒎動機部分:杜秋婷於111年4月30日與尹國忠在上址打麻將,發生能否胡牌疑義,惟當下仍給付賭金予尹國忠,其後並將上情告知被告一情,為證人杜秋婷證述在卷(參偵查卷第76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參偵查卷第76頁、本院卷第106頁);再據證人王伯慶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被告當天穿著與平常不一樣,平常穿短褲、拖鞋,比較隨便,當天穿長褲、衣服比較新,穿布鞋,比較正式。我問被告,被告說今天有事情要處理。我們聊天聊到那天可能是賭博有什麼糾紛,我跟被告說大家講開就好。尹國忠的太太從樓上下來,看到我們在聊天,被告就嗆她說妳家裡快要發生事情,妳還在那裡走,我就叫被告不要這樣。被告講到與尹國忠有關的賭博事情時,情緒很激動,很激動述說他太太去賭博,跟尹國忠不知道發生什麼糾紛,被告沒有說要對尹國忠怎麼樣,但有嗆尹國忠太太說她家快要出事等語(參本院卷第203-207頁);另證人即尹國忠太太陸佩證稱:當天下午4點多,我下樓就看到被告跟王伯慶站在我家門口,就看一眼被告,被告看我一眼,就用台語說妳看什麼,妳家要出大事了,我覺得毛毛的就趕快走,被告當時講話很嗆很大聲等語(參本院卷第207-209頁)。足認上開時、地,被告持剪刀攻擊尹國忠之前,其已因杜秋婷與尹國忠間賭博糾紛,有所怨懟,翌日於現場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致引殺機並非不可能。   
 ㈡人體的頭部、頸部均為人體要害之一,如以尖銳金屬攻擊極有可能因造成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乃一般人所可得而知之事,被告既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且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當有所認識。其以尖銳鋒利足以料理雞腿食材之剪刀攻擊尹國忠身體要害之頭臉頸部,定然知悉極可能造成尹國忠有生命危險發生致死結果。
 ㈢綜上互參,依尹國忠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被告於前述打牌散場之情境下攻擊尹國忠、其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各節,觀察被告行為當時持剪刀攻擊尹國忠,致尹國忠受有上述嚴重之傷勢,並有生命危險之歷程,可見被告於下手攻擊時,有造成尹國忠死亡結果之殺人犯意。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既已辯稱當日為5月1日,僅有2個便當外送,送完即可休息等語(參本院卷第107頁),則其當日工作既已結束,有何必要仍隨身攜帶工具剪刀前往現場,此異於常情之舉,已值存疑。再者,被告所辯係遭尹國忠出拳毆打始反擊云云,此節已為尹國忠否認在卷,尹國忠所證內容與證人郭永照等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應屬可信,已如前述。況且,尹國忠於上開時、地,有何原由於遇見被告即先出拳相向?且縱若尹國忠確有揮拳毆打,常人之立即反應係閃躲、雙手舉起阻擋襲擊,惟被告竟自口袋內拿取長約21公分拿取不易之剪刀,再持剪刀攻擊尹國忠之頭臉頸部,此舉顯然與常人反應動作不符。況且,如若尹國忠確有揮拳而呈現出擊之姿,則於被告持剪刀攻擊時,應可迅速以雙手隔阻,此時雙手之上肢部位必遭剪刀所傷,惟觀諸尹國忠受傷部位皆集中於頸臉部,四肢毫無傷痕,此亦有上開病歷資料所附傷勢照片及消防局救護紀錄標示之檢傷圖可考;又參酌證人郭永照所證:那時候太快,..他們很快,幾秒鐘而已就打起來等語(參本院卷第198頁、第201頁),即於轉瞬間發生衝突迅而造成尹國忠全身及地上滿是血跡。因而,以尹國忠此種受傷情狀觀之,較為合理之推論應係尹國忠猝遭被告迅速攻擊未及反應,因而受傷部位皆集中頭臉頸部且大量流血,而四肢毫無受傷之情。佐以,證人王伯慶、陸佩所證,被告於事發前即已有因不滿賭博糾紛之激動情緒;且被告自陳於事發後,立即返家拿取財物離開瑞芳地區。互參上開各節,益可證被告已有意圖以剪刀攻擊尹國忠,而上開肢體攻擊顯非偶發事件。  
 ⒉再者,目前社會中,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並無嫌隙,甚至此為陌生人,只因偶發爭執口角,被害人即遭加害人殺害之案例所在多有。查被告因杜秋婷與尹國忠賭博糾紛而積存怨懟,一如前述,被告於盛怒之下而萌生殺意,其確實有為洩憤而殺害尹國忠之動機存在。酌之本案事發時,尹國忠遭被告持剪刀攻擊已受傷大量流血時,係經李萬寶、郭永照及其他在場人加以制止,架開其等2人,避免被告繼續攻擊,始由李萬寶將被告手中剪刀取走,現場並已開始聯絡救護車一節,業經證人李萬寶、郭永照證述明確,已述之如前。即以當時客觀情境觀之,斯時外界情形均足以引起他人之注意前來現場或報警處理,而無法遂行其犯罪之結果。因此,足認被告係因上揭外在不得已之障礙事由,而不得不消極放棄,並非因己意停止攻擊尹國忠之行為。  
 ⒊依被告行為前、中、後之歷程觀察其意識狀態及行為舉止之態樣各節,可認為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持剪刀攻擊尹國忠,致尹國忠受有上述傷害。是以,被告前開所為置辯及辯護人上述辯護意旨,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輕刑度已可判處有期徒刑10年,已可供法院根據個案不同情節加以量處;又以上開犯行,再以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依被告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詳後述),難認過重,是此時除非被告犯罪之原因、情節確有具體堪可憫恕之處,否則法院自不應率予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僅因細故,即萌生殺人犯意,而為上開犯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未遂犯規定減輕)之情況下,實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是被告本案所犯,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月薪約新臺幣15,000元,自給自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僅因同住女友之賭博糾紛,即持剪刀行兇,致尹國忠受有上開危及生命之傷勢,蒙受身心痛苦;其所為顯然無視法治,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未賠償尹國忠所受損害,而徵得原諒,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攻擊尹國忠之上開剪刀,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縱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犯罪所用,然並未扣案,且該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怡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