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0號
被 告 謝麗銀
朱啓琮
陳王美月
上一人之女 陳怡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麗銀與被告朱啓琮係母子關係,與被告陳王美月因擺攤問題而發生爭執,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2日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與光一路口,以徒手或腳踢方式互毆,致謝麗銀受有胸部及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朱啓琮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拇指挫傷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之傷害;陳王美月受有雙膝挫傷、左臀部挫傷、雙手臂挫傷、胸部挫傷、瘀青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麗銀、朱啓琮告訴陳王美月涉嫌傷害案件,及告訴人陳王美月告訴謝麗銀、朱啓琮涉嫌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均
撤回告訴,此有112年5月30日撤回告訴
聲請狀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17-22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