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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涵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羽涵與蔡麗雲為鄰居。鄭羽涵於民國111年1月23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蔡麗雲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樓之住處,雙方就流浪貓照顧事宜發生爭執,鄭羽涵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麗雲臉部並拉扯其衣領及手臂,致蔡麗雲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拉傷、雙側前臂挫傷及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麗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打告訴人,是告訴人抓我的雙手手腕,我的雙手手腕都被告訴人控制,沒辦法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報警後,有四個警察到場,告訴人跟警察說我打告訴人的臉部、頭部,我有馬上回答說我沒有,告訴人如果臉部有受傷,警察一定看得到,不會只有紅紅的。證人李冠賢當時站在門口沒有進到屋子裡面,只有證人劉育靜與另一位警官(經查即吳志峯警員,詳後述)進到屋子裡面,他們當時離告訴人非常近,可以看到告訴人的臉部跟頭部,告訴人的臉沒有紅紅的。告訴人母親坐在靠窗戶的床邊,告訴人個子比我高大,擋住告訴人母親視線,告訴人母親也看不到我的雙手手腕被告訴人抓著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就流浪貓照顧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內容(偵卷第15-19、51-55頁)、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林秀蓮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69-70頁)均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另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15時44分許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拉傷、雙側前臂挫傷及瘀傷等傷勢之事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1頁),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略以:當時被告將裝有夜來香的袋子灑了整地上,我看到被告這樣的舉動就要被告離開,當我要往大門方向去開門讓被告出去時,經過被告身旁,被告就用手打我耳光,還拉住我胸口衣領,當下我媽媽看到被告拉我衣領,我媽媽就說不要吵了,後來被告走到廚房拿起平底鍋要往我頭部砸,我就伸手去搶被告手上的平底鍋。被告傷害我的方式是打我耳光及拉衣領,還有搶平底鍋時讓我受傷等語(偵卷第16-18頁);於偵查中指稱略以:被告將我放在工作桌上的夜來香拿起灑在地上,我就請被告離開,被告就打我左臉耳光,並拉我的衣領,跟被告拉扯時候,我的頸部有拉傷,我就往前讓被告離開,之後被告將我家的鐵門打開時,忽然拿平底鍋要打我的頭,但被我搶走,搶平底鍋時,我的雙側前臂可能有遭被告弄傷,我媽媽全程在旁有看到等語(偵卷第52頁)。互核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以觀,就被告當天將夜來香灑在地上,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時,被告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拉住告訴人衣領,雙方互相拉扯,後被告持平底鍋欲攻擊告訴人,雙方經拉扯後告訴人搶下平底鍋等情之指述內容,均屬前後一致,而無明顯瑕疵可指。此外,本案尚有其餘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詳後述),足認告訴人前後一致之指述應具可信性。
  2.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林秀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被告來我家跟我女兒講養貓的事情,但我不認識被告。被告有打我女兒巴掌,還有拉我女兒的衣領,之後還有拿鍋子想要打我女兒。花是被告灑在地上,灑完之後才打我女兒巴掌等語(偵卷第69-70頁)。依證人林秀蓮上開證述,其係在場親自見聞,且所證述之內容核與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一致之指述均互為相符。此外,就告訴人指稱及證人林秀蓮證稱被告將花灑在地上乙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雖證人林秀蓮為告訴人之母親,惟依被告亦於警詢時稱:據我所知告訴人媽媽人很好等語(偵卷第13頁),足見證人林秀蓮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仇恨,其復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實無甘冒誣告及偽證之風險,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林秀蓮就其親自見聞所證內容,自得作為告訴人之指訴具可信性之補強證據
  3.證人即警員李冠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我到現場先在屋外遇到被告,被告說她被打,但沒有說哪裡被打。後來往屋子裡面走,問告訴人發生甚麼事,告訴人與被告就在爭吵,雙方都說為了貓的事情有一些爭執,我有看雙方的外觀有沒有明顯的傷勢,但已經不記得當時看到的情況。與我到場處理的還有吳志峯警員、劉育靜警員等語(本院卷第68-71頁)。
  4.證人即警員劉育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時在現場看到被告坐在該址的門口,心情看起來很不好,好像是跟別人有糾紛,後來看到告訴人在屋子裡面,告訴人說她遭被告打,我有看到告訴人頭的臉部左右有紅紅的,印象中被告當天沒有說她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73-75頁)。
  5.依證人李冠賢、劉育靜上開證述,其等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已結束,雖未親自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生情事,但證人李冠賢親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仍爭吵不休,雙方顯然餘怒未消,證人劉育靜親見告訴人臉部有紅紅的等情節,均為證人李冠賢、劉育靜親自見聞,自得作為判斷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具可信性之參考。再證人李冠賢雖證稱已不記得當時雙方外觀上有無明顯的傷勢,然證人劉育靜係明確證稱有看到告訴人臉部左右有紅紅的等語,核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乙節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於員警到場前,因事發生爭執進而產生肢體衝突,而非單純言語爭吵,被告應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之犯行,則被告辯稱當時被告訴人控制住雙手手腕,無法打告訴人的臉及頭部,也沒有碰到告訴人的頸部云云,是否屬實,顯屬有疑。
  6.依證人李冠賢於本院提出當時員警到場處理糾紛之密錄器畫面光碟及譯文(本院卷第85-8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76頁),譯文內之記載除部分更正外,其餘均與勘驗畫面檔案內之對話內容相符,而依勘驗密錄器畫面及更正後之譯文顯示,被告及告訴人第一次出現於畫面時,二人均在現場有配戴口罩,告訴人有向現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她(即被告)先打我」(本院卷第77頁),且雙方於員警面前仍互相爭執等情,核與證人李冠賢、劉育靜上開證述均互為一致,更足證李冠賢、劉育靜前開證述內容為真,均堪採信,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的臉沒有紅紅的云云,與證人劉育靜親眼見聞之證述內容顯不相符,難認可採。
  7.再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有諸多辯詞前後不一致且矛盾之情,如於警詢時先辯稱:告訴人抓住我雙手把我往後推,這時我手摸到平底鍋就拿起來,但我沒打告訴人,我雙手被告訴人抓住我要怎麼打告訴人云云(偵卷第11-12頁),然當警方詢問被告「雙手被他抓住無法打他耳光,為何你還能拿到平底鍋」時,被告改稱:當時告訴人抓住我的手腕,告訴人把我往後推在靠近大門時,左手剛好碰到平底鍋,才會拿起來云云(偵卷第12頁),衡情若被告雙手確被告訴人抓住而無法毆打告訴人,即難以想像被告於雙手被控制住之情況下,仍有辦法拿起平底鍋,縱認被告於雙手遭告訴人抓住之情況下而仍拿起平底鍋,然被告既辯稱沒打告訴人,又稱雙手遭告訴人抓住而無法打告訴人,則被告拿起平底鍋之目的為何?被告顯然就其雙手是否遭告訴人抓住乙節,前後辯詞矛盾且不符常理。又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有四位警員到場,證人李冠賢跟另外一個年輕的警員是跟我站在門口,另外兩位有進去告訴人的屋子,其實我都沒講話云云(本院卷第72頁),然證人李冠賢係證稱與其到場處理的還有吳志峯警員、劉育靜警員等語(本院卷第71頁),顯然到場之員警人數應為三位,而非被告所述之四位,且被告於警員到場後,仍持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業如前述,顯非被告所稱其都沒講話云云;再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辯稱:我與告訴人本來沒戴口罩,警察都看得到我們雙方的身體跟臉部,是後來警察叫我們戴起來的云云(本院卷第78頁),惟經本院再次勘驗密錄器畫面結果,影片一開始顯示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配戴口罩,被告復改稱:我跟告訴人在對話的時候,我們沒有戴口罩,是看到警察來我們才趕快戴口罩云云(本院卷第79頁),則被告先稱其與告訴人均未戴口罩,故員警可直接觀看其等臉部,待員警要求後始戴上口罩,後又改稱是因為看到警察來始自行戴口罩,顯然與其前述之辯詞矛盾且不一致。綜上,均足證被告各項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三)至被告固聲請傳喚管區(即吳志峯警員)到庭作證,以證明其在現場沒有打告訴人云云(本院卷第82頁)。然吳志峯警員與證人李冠賢、劉育靜均為事後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間糾紛之員警,其非在場目擊被告與告訴人間衝突始末之人,且當天員警到場後之處理情況,業據證人李冠賢、劉育靜到院證述明確並提出密錄器畫面佐證,是被告上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合上列各項證據互核以觀,證人林秀蓮、李冠賢、劉育靜上開所證述內容、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譯文、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各項證據,均得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前後一致之指述內容互為補強,足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真實,亦足認被告前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密接之時、地,接續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拉扯告訴人衣領及手臂之行為,係以數個密接舉動對告訴人接續進行傷害犯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被告遇事不以理性處理,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其精神狀況受到很大壓力等語(本院卷第82頁),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能坦然面對錯誤,亦不願與告訴人和解,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創傷,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酌本案衝突之緣由、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