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停機公告】系統將於113年5月25日(六)6時至14時停機維護。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品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品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6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9日(起訴書誤為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曾品國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7月11下午6、7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附近之住處內(真正地址不明),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52分,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並行認罪協商程序。
三、證據
(一)被告曾品國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院準備程序訊問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又被告坦承並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
    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 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