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被 告 曾品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品國施用第一級
毒品,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品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交付
保護管束出監,106年11月14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9日(
起訴書誤為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
詎曾品國
猶不知悔改,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7月11下午6、7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位於基隆市仁愛區基隆火車站附近之住處內(真正地址不明),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52分,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一)被告曾品國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中
自白。
(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本件依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被告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又被告坦承並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
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之
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4 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五、應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七、如有上開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