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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96號、第397號、第398號,111年度偵字第2009號、111年度偵字第233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142號、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宇丞(原名:王祥恩)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之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為圖每月獲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帳戶帳號及密碼,一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該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利用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該詐騙集團人員取得王宇丞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
(一)於110年6月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謝依真詐稱:在BiKi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儲值等云云,致謝依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於同年8月3日上午11時43分許,臨櫃匯出200,000元至王宇丞所申設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二)於110年7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麗雯詐稱:在芝麻開門交易所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及繳納資產50%之提領手續費云云,致陳麗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華南銀行中山分行,於同年8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臨櫃匯出1,435,723元至王宇丞所申設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三)於110年7月7日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詹喬茜詐稱:在BiKi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及繳納獲利20%之手續費、會員費、保證金、解鎖費云云,致詹喬茜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彰化銀行汐科分行,於同年8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出450,000元至王宇丞所申設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四)於110年7月4日13時52分許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淑雯詐稱:在ZBG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楊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華南銀行林口分行,於同年8月3日上午10時16分許,臨櫃匯出880,955元至王宇丞所申設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五)於110年7月7日19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錦華詐稱:在BIKI投資平台投資外匯期貨獲利,需匯款投資儲值云云,致鄭錦華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於同年8月2日上午9時31分、9時42分許,以網路交易轉帳方式(起訴書誤載為:臨櫃)匯出50,000元、50,000元至王宇丞所申設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六)於110年7月11日起,在Pair交友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曉娟詐稱:在BBLS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儲值及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葉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中市大肚追分郵局,於同年8月2日中午12時11分許,臨櫃匯出600,000元至王宇丞所申設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七)於110年7月15日20時8分許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賴詩欣詐稱:在CME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賴詩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至臺中太平郵局、兆豐銀行太平分行,於同年8月2日中午12時24分、12時44分、8月3日上午10時25分許,臨櫃匯出167,700元、279,500元、427,130元至王宇丞所申設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八)於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郁淳詐稱:在bibox投資網站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林郁淳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台新銀行豐原分行,於同年8月2日15時28分許,臨櫃匯出996,821元至王宇丞所申設之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九)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秀玫詐稱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使林秀玫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12時2分、12時4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王宇丞所申設之上揭華南銀行帳戶;   
  上開匯入王宇丞所申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宇丞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9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111年度偵字第1142號、1552號)之記載(以上所述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均如附件所示)。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辯稱:我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後,被對方控制在飯店內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分別由林偉仁、陳致翰具名之切結書影本各1紙(見偵7816號卷第21、23頁),內容均為林偉仁、陳致翰分別表示「本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許因之前和友人有涉及詐騙,因交友不慎導致涉及詐騙王祥恩,危害他人名譽和財產損失,對此深感歉意,今日願以新臺幣五萬元整,做為此次名譽及財產之補償並拜託受害人王祥恩代為家人拿取,口說無憑,特寫下此樣,以代表誠意,並誠心會心會力協助受害人王祥恩,協助緊快抓出幕後元兇,以還受害人王祥恩之公道和清白」。惟查:被告於審判中陳稱:我在警詢時有提出兩位把我押在飯店者的自白書,這兩個人我原先不認識他們,他們兩人是花錢跟我買帳戶的人的手下,當初花錢跟我買帳戶的人一開始是用TELEGRAM跟我聯絡,他的暱稱是「秋香」,他說我的帳戶是用來作為網路娛樂城開分使用,講好我給他4 個帳戶使用,每個月他會給我7 萬元,他叫兩個人來跟我拿存摺,在TELEGRAM上就有講好我把4 個帳戶給對方,但要去飯店住一個禮拜,飯店的費用是對方出,他的說法是怕帳戶裡面有錢會被我領出來或去掛失,所以我必須在飯店由他的人看管,期間也不能使用手機,4 個存摺、提款卡、網銀密碼及提款卡的密碼都是對方開車到暖暖區來接我去飯店,我在車上一次把資料都給對方,我住飯店期間,他們是過了大概4 天才把我的手機打開,叫我聯絡第一銀行問說為什麼帳戶不能再轉帳,我一打開手機就發現非常多通來自第一銀行客服的未接來電,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他們願意寫切結書的原因是因為我說我要報警,他們年紀也小,所以願意配合我,就寫了這兩張切結書給我,但他們兩個人沒有跟我一起去警察局,他們二人沒有賠錢給我。切結書內容是他們自己寫的,這兩個人我原先也不認識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上開切結書內容,僅泛稱渠等詐騙被告,惟關於如何詐騙被告乙節,均無何等論述,且其內記載補償5萬元予被告,亦與被告所稱對方未賠償乙節不符,即難僅以該切結書即遽認被告係受詐騙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近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竟願付費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將該帳戶作為犯罪目的使用,該帳戶供作為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有意隱瞞該款項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並避免實際行為人身分曝光,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則依被告於審判中所述,被告自承其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對方允諾每月給予被告7萬元之高額報酬,且被告亦知對方付費供被告於飯店住宿,其用意在於預防被告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提領或掛失帳戶,可見被告當知對方係為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被告為圖每月7萬元之報酬,而將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與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金融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被告所為,係對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屬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之數名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所犯之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4、90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就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至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將其於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帳戶帳號及密碼,亦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他人犯罪使用云云。惟查,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未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有實際將被告設於王道銀行或合庫銀行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或洗錢使用。可見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未敘述被告有以王道銀行或合庫銀行之帳戶幫助他人向特定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關於王道銀行或合庫銀行之帳戶之記載應屬贅述,且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即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將其於王道銀行及合庫銀行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行為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知。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兼衡被告犯後於審判中雖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能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及幫助洗錢之金額已逾600萬元以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檢察官於111年度偵字第1142號、15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檢察官於111年6月24日另以111年度偵字第46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併予審理,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稱對方未實際支付報酬,檢察官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被告僅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而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未據扣案,惟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且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等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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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