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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琨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8、4269、4270、4271、42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42、2788、518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昆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增列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丑○○將其配偶即證人楊媁晴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丙○○、戊○○、庚○○、寅○○、甲○○、卯○、乙○○、辛○○、己○○、子○○、壬○○、癸○○、丁○○等人,將款項匯款至證人楊媁晴第一銀行帳戶內,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第一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轉出得手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證人楊媁晴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告訴人丙○○、戊○○、庚○○、寅○○、甲○○、卯○、乙○○、辛○○、己○○、子○○、壬○○、癸○○、丁○○等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書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楊媁晴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配偶即證人楊媁晴之第一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普通。另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失非輕及被告自述學歷專科肄業,家中有父母、配偶及一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客運站務,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8號
                                     111年度偵字第4269號
                                     111年度偵字第4270號
                                     111年度偵字第4271號
                                     111年度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或2日,將其配偶楊媁晴(另案不起訴處分)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丙○○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丙○○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媁晴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丙○○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丑○○,坦承將楊媁晴前揭帳戶之網銀帳密提供予「哥吉拉」等人,並依其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但辯稱:伊找工作,對方說要協助虛擬貨幣買賣,要提供帳號,對方稱伊及伊太太二人帳戶每天各領5千元,伊被騙帳戶云云。惟查:
  ㈠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配偶楊媁晴所開立,業據被告、楊媁晴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有上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再告訴人丙○○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乙情,業據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人之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自承不知對方身分,沒有任何聯絡資料可提供,顯然被告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人使用可能涉及詐騙等非法用途一節,漠不關心。又被告本人之帳戶提供予同一上手「哥吉拉」、「大財富」、「小寶」、「大頭」、「元麟」等人,並由被告擔任車手前往提領現款,被告本人之帳戶於110年9月間遭警示凍結,被告因而於110年10月1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就其本人帳戶涉及詐騙一案制作警詢筆錄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警方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38號起訴書在卷可參,顯然被告早已知悉其上手等人係從事詐騙犯行,竟於自身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再提供其配偶之帳戶供同一上手使用,顯見被告係為圖出借帳戶之利益,而容任他人非法使用。又對方使用他人帳戶,有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意,卻仍提供帳戶作不法使用,益徵被告已預見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係用來作為詐欺或其他非法之用途,是該收集銀行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以及其他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認識及允許,被告雖未共同實施詐欺之行為,然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者,犯罪者復將犯罪所得之款項轉入該帳戶而達確保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者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認定。
  ㈢復參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從而,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日期
詐騙方法
告訴人
帳號
金額
(新台幣元)
1
110年11月15日

網路交友取得告訴人信任後,誘騙告訴人加入投資網站及APP,再以投資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
丙○○
111偵4268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000000
000000
2
110年11月8日
同上
戊○○
111偵4269
同上
50000
3
110年11月3日
同上
庚○○
111偵4270
同上
0000000
4
110年11月5日
同上
寅○○
111偵4271
同上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5
110年11月8日
同上
甲○○
111偵4272
同上
220000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942號
  被   告 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
            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併案審理(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68號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將其配偶楊媁晴所申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1月16日,向卯○以網路交友方式取得信任後,誘騙加入投資網站及APP,再以投資為由,要求匯款,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被告丑○○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媁晴之證述,被害人卯○之指訴,手機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丑○○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68號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案件,與已起訴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
111年度偵字第5184號
  被   告 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或2日,將其配偶楊媁晴(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乙○○等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乙○○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媁晴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乙○○(即附表編號1):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㈡告訴人辛○○(即附表編號2):
    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㈢告訴人己○○(即附表編號3):
    1.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
    2.郵政跨行匯款1張、對話記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㈣告訴人子○○(即附表編號4):
    1.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
    2.聯邦銀行匯款單1張、對話記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㈤告訴人壬○○(即附表編號5):
    1.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
    2.轉帳交易截圖4張、對話記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㈥告訴人癸○○(即附表編號6):
    1.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
    2.郵政跨行匯款1張、對話記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㈦告訴人丁○○(即附表編號7):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2.轉帳交易截圖1張、對話記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麥寮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㈧本案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曾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845號、第6884號、第7151號、第7201號、第7379號、73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帳戶
相關案號
1
乙○○
110年10月中旬某時許起
告訴人乙○○先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陳教授/股票忠短線布局7群」之群組,嗣再加入LINE暱稱為「許佳蓉」、「劉越模」為好友,其等向告訴人乙○○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9時40分許
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84號
110年11月5日12時39分許
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84號
2
辛○○
110年10月15日間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珍」,向告訴人辛○○佯稱:投資美金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10時3分許
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788號
3
己○○
110年8月20日某時許起
以LINE暱稱為「許詩妍」結識告訴人己○○,向告訴人己○○佯稱:投資外匯,獲利豐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1時32分許
27萬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84號
4
子○○
110年10月20日間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N」與告訴人子○○聯繫,向告訴人子○○佯稱:加入PROPODS投資平台,操作外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3時58分許
1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84號
5
壬○○
110年11月2日22時1分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toki」認識「陳誠」男子,向告訴人壬○○佯稱:加入國際福彩娛樂城,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5日13時41分許
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84號
110年11月15日13時42分許
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84號
110年11月16日13時7分許
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84號
110年11月16日13時8分許
2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84號
110年11月16日13時10分許
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84號
6
癸○○
110年10月29日某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獨看夕陽」與告訴人癸○○聯繫,向告訴人癸○○佯稱:加入投注,獲利豐厚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12時34分許
9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84號
7
丁○○
不詳時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雨欣」、「楊偉文」,向告訴人丁○○佯稱:加入星島環球投資平台,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13時52分許
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