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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尹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尹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尹人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登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收中信銀行之網路銀行OTP簡訊驗證碼,於同日下午3時55分42秒設定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中旬某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鈺婷,詐稱可投資彩金獲利,致黃鈺婷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5日上午10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至許尹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轉帳方式轉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黃鈺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許尹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又經本院於審判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違背法定程序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尹人雖坦承曾申設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別人,我也沒有使用OTP手機簡訊認證,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在我家人那邊,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又不詳詐欺集團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黃鈺婷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等事實,業經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日流入詐欺集團持有中,並供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提款卡遺失,存摺及印章在家人那邊云云,然本件詐騙集團係使用網路銀行功能將詐騙所得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無需使用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況本件經檢察官函詢中信銀行有關被告上開帳戶於110年10月23日在網銀上自行約定轉入帳號,該項約定轉帳客戶操作程序為何以及歷次申登之OTP手機門號為何,中信銀行回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需以行動電話OTP驗證,本帳戶OTP專屬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有中信銀行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6955號函、111年6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0936號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137、139、153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所使用的行動電話即為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4頁),故可認定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確係被告所親自設定,被告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沒有使用OTP手機簡訊認證、於偵查中辯稱沒有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不知道有無收到中信銀行OTP認證簡訊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80、148頁),顯與客觀事實及事理不符,自不足採信,亦可反證被告係刻意設定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功能後,再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㈢被告雖辯稱其提款卡遺失,並於偵查中稱將提款卡的密碼、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148頁),惟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僅以客服專線掛失金融卡,有中信銀行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129頁);被告既掛失提款卡,顯見其認知提款卡可能遭人盜用,但卻未通報中信銀行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因寫在遺失的提款卡上面可能遭他人盜用、向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或變更密碼、報警、停用帳戶等等防止他人使用其網路銀行之措施,反容任詐騙集團成員可繼續使用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透過先前設定的約定轉入帳號進行大額匯款,將詐騙所得迅速轉移至其他帳戶,此舉顯與一般人遺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之處理情況有違;遑論該帳戶資料原本係在被告保管、掌控之下,被告卻始終未能詳細說明其提款卡遺失之確切情節,僅於偵查中空泛回答「不知道何時遺失」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24號卷第80頁),使本院無法查證其真實性。是被告所有中信銀行提款卡究竟有無遺失?其上是否確寫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既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自難遽信被告空言所辯遺失之情節屬實。
 ㈣再者,中信銀行帳戶資料遭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提領詐騙贓款,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後,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倘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提領,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從而,行為人為確保被害人匯入款項帳戶之提款、轉匯功能,均能正常使用,要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否則帳戶所有人一旦報警或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苟非被告將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要難想像他人竟可恰好拾得上開資料,並以之訛詐告訴人黃鈺婷,且無懼於被告可能隨時提領或以網路銀行操作匯出款項等行為。綜上,被告就其如何遺失中信銀行提款卡之辯詞,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已屬可議;而其將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之上,本係增加提款卡遺失後遭人盜領或做不法使用之危險,且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亦未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在在不符社會常情,可證實係被告自己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並非不慎遺失而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無訛,其所辯中信銀行提款卡遺失云云,洵屬臨訟杜撰之詞,無以憑採。 
 ㈤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並未作任何處置,堪認被告對於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其所關切之事,難謂被告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最終淪為詐騙、提領或轉匯之用途毫無預見。且由被告將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並事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以觀,被告當知該人取得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即係欲使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轉匯款項;參以,該人不使用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反而特意向被告拿取中信銀行帳戶資料,益徵該人使用中信銀行帳戶所收受、提領或轉匯之款項甚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關於該人之資訊,一旦該人提領、轉匯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自係極易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則被告率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實係輕忽其餘民眾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佐以,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在先,於已得悉可能遭用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時,並未有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是被告就告訴人黃鈺婷遭詐欺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後款項遭轉匯至其他帳戶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彰彰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許尹人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殊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黃鈺婷被騙款項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現無服務業,未婚無子嗣,現與男友同住,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本案詐欺正犯曾將詐得之款項交付、分配予被告,或另已給予被告相關利益報酬等情,是被告就本案既難認有何不法利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因被告非實際上將本案各告訴人遭騙款項轉出之人,其自身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用,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