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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小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1、5880、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小菘犯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扣案郭小菘所有之Iphone X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小菘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加入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上三人業經本院判決)、藍維綱、廖承庠、余春光、張素薇、陳信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坊屋」、「沒人在打殺小」、「介宗」、「財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白白」、「小偉」、「阿肥」及「阿弟」等人,以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為首(藍維綱、廖承庠、余春光、張素薇、陳信杰等人所涉詐欺犯行之部分,另由警偵辦中)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共組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如下:
 ㈠「在那邊叫什麼」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111年4月間以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聘僱孫瑋亨為外務兼任收水,負責確認收簿據點(下稱控站)之位置及狀況、載運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控站、向控站人員收受由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及人員薪資等,為控站與詐欺集團上游間之聯繫窗口。
 ㈡孫瑋亨等人會先行尋覓隱密處所作為控站,再由「財發」(即開發車主之車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多重管道向車主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待車主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表明願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與物品後,詐欺集團成員即選派外務將車主載運至控站,由控站人員向車主收受上開物品與手機,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再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孫瑋亨,使孫瑋亨與詐欺集團上游評估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可用性,並由控站人員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
 ㈢而車主除配合留置於控站外,因網路銀行無須受限於銀行營業時間及地點之限制,可快速完成轉帳交易,而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則可大幅提高單次轉帳額度,從原先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調整為200萬元至500萬元之額度。然依現行金融制度而言,金融機構要求網路銀行用戶若係首次新增異戶名之約定轉帳帳號,仍須「本人」攜帶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至各分行填寫申請書約定書,故車主亦需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外務之陪同下,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或係使用手機在控站內線上辦理,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㈣又控站人員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交付予孫瑋亨,孫瑋亨再行提供予專責發放人頭帳戶予機房人員之「坊屋」。而金融機構帳戶若在轉移詐欺款項之過程中,遇有接收簡訊OTP密碼(One Time Password)以驗證非約定轉帳交易或變更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需求時,即由控站人員持先前向車主所收取之手機,接收簡訊OTP密碼,再行傳送予孫瑋亨。
 ㈤收簿據點每日之開銷與人員薪資之發放則另由孫瑋亨陳報予會計部門主管「介宗」,待「介宗」統計完畢後通知收款部門主管「沒人在打殺小」,再由「沒人在打殺小」與孫瑋亨相約至指定地點碰面,以交付上開控站之開銷費用,而孫瑋亨即會於不定期日至控站發放。
二、上開詐欺集團以此模式,由孫瑋亨於111年7月上旬協請友人余春光、張素薇提供渠等所承租之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作為控站,並由郭小菘、陳信杰及「小偉」擔任控站人員,負責看管車主及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待控站即定後,孫瑋亨、陳信杰及「小偉」於111年7月上旬起至111年7月28日止間駕駛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iRent小客車,至指定地點載運車主即林永川、陳志杰、李至耀、宋健偉、黃志明、陳俊杰(林永川等6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移送至臺灣新北、桃園、臺南及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黃登林(另行偵辦中)及李文妍(李文妍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為起訴處分)前往本案武嶺街控站,由郭小菘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而林永川等人亦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遭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罪故意交付之,而孫瑋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另協同林永川、陳志杰及黃登林至銀行臨櫃或在線上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孫瑋亨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提供予「坊屋」後,「坊屋」即發放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陳麗萍等19人施行詐術,致陳麗萍等19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帳戶,並旋遭提領,林永川等人亦以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黃登林於111年7月26日離開上開據點,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266號搜索票至武嶺街控站執行搜索,扣得孫瑋亨所有之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郭小菘所有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因此,本案關於同案被告孫瑋亨、許明朝、蔡佳宏、蕭瑞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麗萍等人之警詢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郭小菘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上開同案被告、告訴人、證人未經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郭小菘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述,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郭小菘、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小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孫瑋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麗萍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林自強、田豐明、陳志杰、李至耀、宋健偉、李永川、陳俊杰、李文妍、林冠可、劉鴻展、林峻弘、何思閒、黃雨庭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66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7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被告孫瑋亨及郭小菘所持有手機擷圖資料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542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郭小菘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被告郭小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不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推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郭小菘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擔任控站人員,負責看管車主及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可見被告郭小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郭小菘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麗萍等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5425號函在卷可稽,由上開資金流向觀之,已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甚明。被告郭小菘所參與之事宜,作用在於收取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向被害人等詐得款項、留置提供帳戶之人在特定處所,確保詐得款項能順利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堪認被告郭小菘所為除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外,同時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所定一般洗錢犯行,應可認定。
 ㈣被告郭小菘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轉匯、取款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被告郭小菘既自陳有約定獲取報酬,顯亦知悉此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被告郭小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郭小菘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其中部分工作,且約定獲取報酬,確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其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犯行,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小菘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小菘部分: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郭小菘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應為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行,被告郭小菘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郭小菘共同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所示之行為,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郭小菘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郭小菘與同案被告孫瑋亨、藍維綱、廖承庠、余春光、張素薇、陳信杰、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在那邊叫什麼」、「坊屋」、「沒人在打殺小」、「介宗」、「財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白白」、「小偉」、「阿肥」及「阿弟」等人及實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郭小菘就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6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郭小菘所犯上開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郭小菘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郭小菘前曾因公共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074號、1322號、108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有罪確定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110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8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9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郭小菘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郭小菘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郭小菘雖坦承犯行,於審理程序時稱希望能與被害人和解,但迄至112年4月24日審理程序時仍未賠償分毫予任何一位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共計遭詐騙12,847,866元,對於被害人之鉅額損失,被告郭小菘從未提出任何可行之賠償方案,更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後始到案,犯後未見任何悔意,參之被告郭小菘在詐騙集團內的角色為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擔任控站人員,負責看管車主及紀錄車主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其犯罪參與程度與同案被告許明朝、蔡佳宏相似,兼衡被告郭小菘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安樂國中畢業之學歷,現職業為瓦斯配管,家中有父親、祖母,經濟勉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郭小菘所犯1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分別依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再審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被告郭小菘本件犯行共19罪,各罪刑度加總已達29年3月,考量各罪係於短期間所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及同案被告孫瑋亨共犯66罪定應執行刑25年、許明朝、蔡佳宏均犯47罪定應執行刑21年、20年等情,就被告郭小菘所犯之19罪,定應執行刑15年,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Iphone 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郭小菘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小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所不爭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郭小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郭小菘未經手詐騙款項,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並無足夠事證顯示最終係由被告郭小菘所取得或管領,尚無宣告沒收之適用。另被告郭小菘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稱本件曾自同案被告孫瑋享處獲得2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車主
金融機構帳號
金融帳戶物品
有無綁定約定轉帳帳戶
1
李至耀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2
宋健偉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密碼
3
林永川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4
黃志明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5
陳俊杰

6
陳志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存摺
7
李文妍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小偉」協同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但因綁定過程發生異常故未果
8
黃登林
1、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施行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告訴人陳麗萍
111年7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羅文成」向告訴人陳麗萍佯稱:投資期貨及房地產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陳麗萍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某時許
50萬元
林永川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吳錦育
111年7月8日下午2時許
偽以「willard周偉」向被害人吳錦育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被害人吳錦育陷於錯誤。
111年7月25日上午10時58分許
149萬5,000元
3
告訴人張雅筌
111年6月29日某時許
偽以「Yand Kai」向告訴人張雅筌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張雅筌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39分許
60萬元
4
告訴人吳寶貴
111年7月8日上午8時許
偽以「張家豪」向告訴人吳寶貴佯稱:投資綠色國家基金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吳寶貴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59分許
80萬元
5
告訴人王馨怡
111年6月23日某時許
向告訴人王馨怡佯稱:投資APP WALLET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王馨怡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
38萬8,000元
6
告訴人游喬雲
111年6月26日某時許
偽以「柯比」向告訴人游喬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游喬雲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上午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黃致維
111年6月某時許
偽以「shooter1126」向告訴人黃致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黃致維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37分許
40萬元
8
告訴人方婷瑩
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Happy Rabbit」向告訴人方婷瑩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方婷瑩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4分許
3萬元
9
告訴人廖嘉豪
111年6月某時許
偽以「江夏慧」向告訴人廖嘉豪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廖嘉豪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2,000元
10
告訴人鍾雯
111年6月1日某時許
向告訴人鍾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鍾雯陷於錯誤。
111年7月27日下午1時49分許
300萬元
陳志杰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告訴人施家琛
111年7月某時許
偽以「林家泓」、「陳詩詩」及「沈佳霖」向告訴人施家琛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施家琛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16分許
100萬元
黃登林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告訴人蔡易宸
111年5月20日某時許
向告訴人蔡易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蔡易宸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某時許
37萬8,000元
黃登林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告訴人李偉立
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偽以「王莉莉」向告訴人李偉立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李偉立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
7萬元
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
8萬元
14
告訴人李玉蘭
111年5月7日某時許
偽以「王莉莉」向告訴人李玉蘭佯稱:投資理財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李玉蘭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上午11時05分許
75萬元
111年7月22日9時05分許
30萬元
15
告訴人江雅惠
111年5月19日某時許
偽以「Lily」向告訴人江雅惠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江雅惠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上午9時27分許
50萬元
16
被害人張譽耀
111年4月27日晚間6時許
偽以「王莉莉」向被害人張譽耀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被害人張譽耀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36分許
23萬元
17
被害人陳楊妙鶯
111年5月某時許
偽以「高銘秋」及「張曦月」向被害人陳楊妙鶯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被害人陳楊妙鶯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上午11時3分許
50萬元
18
告訴人廖肇熙
111年4月某時許
偽以「王莉莉」向告訴人廖肇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廖肇熙陷於錯誤。
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38分許
48萬4,866元
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21分
21萬元
111年7月22日凌晨0時許
50萬元
19
告訴人張嘉茹
111年6月某時許
向告訴人張嘉茹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張嘉茹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
3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編號
主文
 1
100萬元以上
附表二:2、10、11、14、18(共5位)
郭小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50萬元至99萬元
附表二:1、3、4、15、17(共5位)
郭小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10萬元至49萬元
附表二:5、6、7、9、12、13、16、19(共8位)
郭小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1萬元至9萬元
附表二:8(1位)
郭小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