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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837號、111年度偵字第8383號、111年度偵字第8701號、112年度偵字第338號、第829號、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亦婷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電子錢包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請之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幣託帳號(綁定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及其所申辦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幣託帳號)提供給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號之電子錢包內,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該等電子錢包內之款項進行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怡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謝雅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蔡明宏、宋沛婕、施柏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施雅寧訴由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梁雅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林仲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陳亦婷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填寫基本資料、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帳戶存摺封面等方式,申設本案幣託帳號,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幣託帳號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07年間因為提供帳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當時我去借錢被騙,今年5月我在網路上面借款,對方說我的信用不足,叫我去下載泓科公司的app,並給我帳號密碼,要求我填完基本資料,並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帳戶存摺封面,填好資料以後,詐騙集團的人跟我說,過幾天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貸款就會下來,但最後根本沒有,我就想我也沒有金錢損失,所以我就不理會,對話紀錄都刪除了;我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我不認識本案告訴人,他們受騙的錢沒有匯入我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幣託帳號係被告所申設,並經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泓科公司幣託帳號之註冊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號之電子錢包內,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以該等電子錢包內之款項進行USDT等虛擬貨幣交易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泓科公司本案幣託帳號之交易明細、加值明細、繳費條碼對應結果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5610號卷第35-38、51-55頁,111年度偵字第7837號卷第45-50、59-61頁,111年度偵字第8383號卷第87-95頁,111年度偵字第8701號卷第17-25頁,112年度偵字第338號卷第43-51頁,112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第63-67頁,112年度偵字第829號卷第53-61頁,本院卷第113-13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足證被告提供之本案幣託帳號,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各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然: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如衡酌提供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論處。
  ⒉而查,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本案幣託帳號須綁定個人身分證及銀行帳戶等資料,本案幣託帳號名下電子錢包內之金錢可進行儲值、提領及直接交易虛擬貨幣,其高度個人專屬性、私密性即與銀行帳戶相當,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應有須妥為保管該等帳號資料,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而提供帳號資料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再者,被告先前就有因為提供銀行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107年度偵字第546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610號卷第47-50頁),主觀上自當知悉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電子錢包帳號,恐係將帳戶用作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要求其提供本案幣託帳號,顯係藉由幣託帳號之電子錢包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為之,惟一般貸款融資者並須接受風險評估、徵信審核等前置程序,而依被告所述,對方詢問其資金需求、財務狀況後,已言明被告信用不良,竟僅要求被告申設、提供本案幣託帳號,即承諾被告將核撥10萬元之貸款,顯與常情相悖。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復供稱:我的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從事專櫃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68頁),可見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高度屬人性之財產帳戶、電子錢包帳號原則上僅能由自身使用,不會有正規之貸款管道是以提供本案幣託帳號資料為前提;此外,被告就對方所稱貸款公司名稱、聯絡電話、地址、與其聯絡者之真實姓名等各項資訊均一無所悉,自無從確保其能收受所謂貸款,亦無法確保對方係合法使用本案幣託帳號,於此情形下自無可能不起疑心,被告亦自承:我因為當時真的急需用錢,抱著無論如何都想試試看的心情,所以才會交付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9-95頁),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信賴其提供電子錢包帳號資料之對象,係合法正當之合理基礎。況被告亦自承其於前案亦係因貸款而交付帳戶,而其於前案尚知須保存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存證,於本案遲未取得對方允諾之貸款而發現受騙上當後,竟未積極報警,反將相關對話紀錄均予以刪除,而未保留並提供檢警對其有利之證據,顯見被告對於他人無故取得本案幣託帳號後之用途及後續,抱持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⒋準此以觀,被告既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或電子錢包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可預見要求提供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卻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仍將該等重要資料交與毫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其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幣託帳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雖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惟仍願放手一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取得本案幣託帳號之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號之電子錢包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8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37號(即附表編號4部分)、111年度偵字第8383號(即附表編號6、7部分)、111年度偵字第8701號、112年度偵字第338號、第829號、第3207號(即附表編號2、3、5、8部分)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陳淑玲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1
王怡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告訴人王怡萍結識,再佯稱:借錢要先支付財力證明金,妳涉嫌詐騙帳戶遭凍結,要匯錢到指定帳戶解凍等語,致告訴人王怡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代碼繳費。
⑴111年5月10日15時16分
⑵111年5月10日15時17分許
⑴5000元
⑵5000元
(1)告訴人王怡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王怡萍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收據
即起訴書
2
梁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以臉書社團訊息佯稱:可協助貸款,須以超商條碼儲值後始幫其更正帳號及再次申貸等語,致告訴人梁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代碼繳費。
111年5月6日20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月7日22時9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5000元
(1)告訴人梁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梁雅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單影本
即112年度偵字第338號併辦意旨書
3
施柏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劉小姐」、「CustomerService」佯稱:貸款需認證還款能力等語,致告訴人施柏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代碼繳費。
111年5月12日13時50分
5000元、5000元
(1)告訴人施柏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2)告訴人施柏羽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單影本
即112年度偵字第829號併辦意旨書
4
謝雅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許偽以「全台貸款林專員」及「CustomerService3」詐稱:貸款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謝雅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代碼繳費。
111年5月13日下午2時49分許
5000元、5000元

(1)告訴人謝雅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謝雅琴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及收據
即111年度偵字第7837號併辦意旨書
5
林仲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起,以「易借網」LINE暱稱「CustomerSerrvice」佯稱:貸款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有問題等語,致告訴人林仲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代碼繳費。
於111年5月25日10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5月22日,應予更正)
5000元、4000元
(1)告訴人林仲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仲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單影本
即112年度偵字第3207號併辦意旨書
6
蔡明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5月23日某時許偽以「蘇專員貸款辦理」及「CustomerService5」詐稱:因帳號填寫錯誤,需繳納5,000元始得修改等語,致告訴人蔡明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代碼繳費。
111年5月26日晚間6時3分許
5,000元

(1)告訴人蔡明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蔡明宏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收據
即111年度偵字第8383號併辦意旨書
7
宋沛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22分許,偽以「蔡組長」詐稱:貸款需繳納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宋沛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代碼繳費。
111年5月27日下午3時26分許
5000元、5000元

(1)告訴人宋沛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宋沛婕提出之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收據
即111年度偵字第8383號併辦意旨書
8
施雅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0時許,偽以貸款公司客服詐稱:帳戶被凍結無法完成身分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施雅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進行代碼繳費。
111年5月28日21時14分許
4000元、3000元、5000元
(1)告訴人施雅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施雅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超商代碼繳費明細單影本
即111年度偵字第8701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