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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4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92號、111年度偵字第3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仲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仲豪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24日間下午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基隆市七堵區百福社區之租屋處內,自張毓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656號、110年度偵字15422號等案件為起訴處分)取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復於110年5月25日19時5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中信帳戶轉交予「林思潔」,「林思潔」再提供予其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該等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賴譯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施博耀、施勇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戴仲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張毓婷收取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等帳戶資料轉提供予「林思潔」之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林思潔」說她的友人從事線上博弈要租用帳戶,租金一週新臺幣(下同)8,000元,證人張毓婷知道後就拜託我幫忙轉交本案中信帳戶給「林思潔」,「林思潔」再交給「林思潔」的友人使用;「林思潔」拿到帳戶後,託我把2,000元現金交給證人張毓婷,我就把錢拿給她丈夫江文俊;我知道線上博弈是違法的,我也知道租用或販賣人頭帳戶是違法的,所以我沒有把自己名字的帳戶賣給別人,但我覺得這件事跟我無關,我只是幫忙轉交,我沒有交給不認識的人,沒有所謂的斷點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係證人張毓婷所申設,並由證人張毓婷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毓婷、江文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5292號卷第7-15、145-14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22號卷第7-10、103-113頁),復有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5292號卷第43-4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經提領或轉匯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5292號卷第43-4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足證被告提供之證人張毓婷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各告訴人及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然: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是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應知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恐係為將帳戶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如衡酌提供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論處。
  ⒉證人張毓婷證稱:當時我男友江文俊(現為張毓婷之配偶)的朋友即被告戴仲豪說要玩博奕,如果有臝錢可以給我8000元,我交付存摺、提款卡給戴仲豪,但沒有拿到錢,我有把密碼給男友等語(見士檢110偵15422卷第103-107頁);證人江文俊亦證稱:被告說他有玩線上博奕,他要領錢出來,一直跟我們借帳戶,他說他只要領錢沒有要幹嘛,我就答應,我有告訴他密碼等語(見士檢110偵15422卷第103-107頁),核與被告所稱證人張毓婷欲出租帳戶而託其轉交之情節不同。縱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亦已自承有向證人張毓婷收取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思潔」,以供「林思潔」之友人使用;依其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成年年齡(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1頁),佐以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擺攤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6頁),可見被告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悉高度屬人性之財產帳戶原則上僅能由自身使用。且本案被告既供稱:我知道線上博弈是違法的,我也知道租用或販賣人頭帳戶是違法的,我有聽說詐騙的人頭帳戶是給幾萬元的等語,對於詐欺集團會有償收購、租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避免檢警機關追查,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友人「林思潔」,惟其始終未能提出「林思潔」或「林思潔」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對於「林思潔」友人所經營之線上博弈公司之名稱、如何使用該帳戶亦毫無所悉,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信賴「林思潔」或其友人係合法正當之合理基礎。況依「林思潔」所承諾支付之高額租金計算,只須交付帳戶每月即可取得數萬元(計算式:週租金8,000元×4=32,000元)之租金,核與被告自陳其聽聞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之報酬行情相當,被告於此情形下,自無可能不起疑心,其仍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取財、洗錢不法使用,難謂無認識或預見。
  至本案中信帳戶固非被告所有,惟該帳戶係經被告交付予「林思潔」,被告轉交金融帳戶之行為,實已提供詐欺集團藉由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助力,不因其所提供之帳戶為何人所有而有所影響,從而,被告辯稱其交付之帳戶非其所有,因此與自己無關等語,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準此以觀,被告既已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可預見要求提供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卻仍持無所謂、與己無關之態度,將該等重要資料交與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之人使用,雖其並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惟其已有明顯預見仍執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自具有縱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人,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賴譯安
110年5月28日某時詐欺集團透過臉書貼文出售顯示卡,並以「李苡兒」之名,向告訴人賴譯安表示約定到店取貨,致告訴人賴譯安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28日14時18分許
15,060 元
(1)告訴人賴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賴譯安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完成截圖
2
施博耀
110年5月25日16時30分許詐欺集團透過臉書以「李苡兒」之名,貼文以18000元,出售「技嘉2070S」電腦顯示卡,向告訴人施博耀表示約定到店取貨,致告訴人施博耀陷於錯誤,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25日19時54分許
18,000 元
(1)告訴人施博耀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施博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完成截圖
3
施勇議
110年5月26日2時26分許詐欺集團透過臉書顯示卡專賣社團以「李苡兒」之名,貼文出售「技嘉RTX-2070SUPER顯示卡」、「華碩RTX-3070號顯示卡」,致告訴人施勇議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中信帳戶。
110年5月26曰2時26分許
14,100 元
(1)告訴人施勇議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施勇議與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完成截圖
110年5月26日19時27分許
31,1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