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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鋒駿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3號),其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鋒駿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鋒駿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愛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內側車道欲右轉往巷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從內側車道右轉駛向外側車道,造成其所騎乘機車之車尾不慎擦撞外側車道由告訴人陳淑女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肱骨頸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檢視、照護告訴人,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改為簡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淑女對被告羅鋒駿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