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6號
被 告 羅鋒駿
上列被告因交通
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3號),其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鋒駿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往愛三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內側車道欲右轉往巷子,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為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道路,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從內側車道右轉駛向外側車道,造成其所騎乘機車之車尾不慎擦撞外側車道由
告訴人陳淑女騎乘、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肱骨頸骨折等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檢視、照護告訴人,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改為簡式審理,再經檢察官
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淑女對被告羅鋒駿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
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施又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