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
被 告 陳育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1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3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BA000-A111054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111年8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A女位於基隆市中山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於111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4日凌晨4時許止間之某時許,在A女上開住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㈢、於111年9月6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外木山海邊,並於上開車輛中,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7日刑生字第1117018042號
鑑定書、被告與
告訴人A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
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8510號卷第59至68頁、第87至91頁、第117至158頁),足見被告上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
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而被告雖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
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無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已逾18歲,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均
併予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明知A女年紀尚輕,心智發育並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而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嚴重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曾犯數次相類犯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沒工作,靠積蓄生活,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參酌被告所犯各罪均屬侵害相同之未成年人保護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近、手法相同,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