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323號
被 告 洪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8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2號),本院認本件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安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所載「…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應予更正為「…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並補充證據「被告洪文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參照)。
㈢、爰
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
暨考量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86號
被 告 洪文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安前於民國109、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343號、110年度基簡字第8號、110年度基簡字第164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00號、110年度基簡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3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3月20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111年6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業於同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OK便利商店德和店前,見陳俊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上址,車廂未上鎖且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車廂內陳俊綸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案經陳俊綸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 告訴人陳俊倫所有置放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之5,000元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置放於本案機車車廂內5,000元之事實。 |
| 本案機車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指出案發時、地所所偷竊本案機車停放之位置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見本案機車停放在上開便利商店前之事實。 |
二、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而被告所竊得之5,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檢 察 官 周 靖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德 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