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2號
被 告 曹雅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雅玲與
告訴人蔡冠儀為鄰居,雙方因故素有糾紛。
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14時3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
告訴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處外,徒手將告訴人所管領、使用之木製鞋櫃2只(價值共計新臺幣8,000元)推倒,致該鞋櫃木板破損而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
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