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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點壹柒捌公克)、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慶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竟仍以每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獲贈扣案四氫大麻酚1包後而持有之,且其遭警方查獲時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家中有母親,未婚無子,現從事園藝工作,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計20.178公克)、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857公克),均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0號
  被   告 朱慶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慶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雙溪區某處,以每兩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淨重24.391公克、純度82.2%、純質淨重20.049公克;另1包淨重0.163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0.129公克),並獲贈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857公克)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0年12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朱慶發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0號住處,將其拘提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四氫大麻酚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朱慶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與四氫大麻酚之事實。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四氫大麻酚1包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月20日及2月1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3份
1.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1包淨重24.391公克、純度82.2%、純質淨重20.049公克;另1包淨重0.163公克、純度79.5%、純質淨重0.129公克之事實。
2.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0.857公克之事實。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紙
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下午3時2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大麻代謝物陰性反應之事實。
四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暨扣案證物照片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四氫大麻酚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