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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佩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75、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佩臻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佩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汪佩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下午6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7-11超商)前車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予李佩蓉,並向其收取1,000元現金。   
  ㈡汪佩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137巷口(杰山堡社區之不詳地址),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8公克)予陳子棋,並向其收取3,000元現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汪佩臻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佩臻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佩蓉、陳子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毒者李佩蓉、陳子棋間均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兩次販賣都是賺取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97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2.偵審自白: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游世豪(見111年度偵字第6275號卷第26、115、116頁),經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詢,該局函覆略以: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上游游世豪,本局分別於112年3月27日、30日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78033、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有該局112年4月11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023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依移送書記載,游世豪雖否認犯行,但辯稱被告將毒品安非他命拿走是其個人施用沒有收錢,並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是游世豪既坦承交付毒品予被告,應可認定被告本件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游即為游世豪,游世豪交付毒品予被告與本案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且係因被告之供述始為警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4.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一節,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已難認為有過重之處,且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餘地。
  5.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販賣毒品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被告雖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證人李佩蓉、陳子棋,且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青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乃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在卷,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該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向證人李佩蓉取得價金1,000元、向證人陳子棋取得價金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上開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