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號
被 告 周正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4號、第4025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正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陸拾柒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
周正華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卡莉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莉歐公司,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設立)負責人,因長居日本,曾使用日本友人所研發具人工智慧功能,可自行分析、研判與下單交易之外匯保證金自動交易系統,而為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投資交易,因覺該系統方便使用,明知在台灣如未經期貨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於106年住居台灣期間,引進上開自動交易系統,將該交易系統命名為「華寅AI外匯智能交易系統」(下稱華寅交易系統),而列為卡莉歐公司之經營項目。周正華於106年12月間僱用陳韋達、陳韋儒、葉書霖與鄭博宇(上開4人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從事華寅交易系統之說明、推廣,並基於與上開4人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間架設網頁「網址http://jack6251.wixsite.com.tigertechnology」及在臉書創設「華寅ea外匯智能交易系統」社團,以刊登華寅交易系統之相關介紹,又自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8年7月間某日止,在周正華位於基隆市安樂區「城上城社區」、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住處及臺中市臺灣大道某商業辦公大樓等處,舉辦說明會,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華寅交易系統,介紹上開系統係經由「XM Global Limited」及「Blackwell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等外匯交易商之外匯交易平台,從事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投資交易等節。嗣呂玟玲、張粹華、葉瑞英、鄭錦道經由周正華等人介紹後,即以華寅交易系統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呂玟玲於107年2月23日匯款1萬歐元交易保證金至「XM Global Limited」帳戶;張粹華於107年4月13日匯款1萬歐元及新臺幣20萬元保證金至「XM Global Limited」帳戶;葉瑞英於107年4月26日匯款1萬歐元保證金至「XM Global Limited」帳戶,於107年10月22日匯款2萬美元保證金至「Blackwell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帳戶;鄭錦道於108年1月9日匯款1萬歐元保證金至「XM Global Limited」帳戶,於108年4月11日匯款2萬美元保證金至「Blackwell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帳戶。周正華即接受呂玟玲、張粹華、葉瑞英、鄭錦道委託,使其等以華寅交易系統從事期貨全權委託交易,且與上開投資人約定,每投資單位以1萬歐元或美元計,若投資人獲利逾5%時,投資人即需將所獲利潤其中4成支付予周正華,匯款至周正華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從而呂玟玲、張粹華、葉瑞英、鄭錦道使用華寅交易系統每有獲利逾5%時,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周正華上開帳戶內,周正華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經理業務牟利,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巿調查站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周正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韋達、陳韋儒、鄭博宇、葉書霖、
證人呂玟玲、張粹華、葉瑞英、鄭錦道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華寅外匯智能交易系統網頁介紹、周正華臉書動態、周正賢(周正華之妹)臉書好友清單、華寅交易系統網頁截圖影本、華寅交易系統在臉書宣傳資料、周正華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提領轉匯相關單據憑證、呂玟玲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匯出匯款申請書;張粹華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XM Global Limited 交易明細手機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資料之手機截圖照片;葉瑞英所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分行外匯作業匯款臨時憑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鄭錦道在台新商業銀行帳號108年1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108年1月9日、108年4月11日匯出匯款申請書
可參,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為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屬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證照,始得營業。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之許可並發給期貨經理事業之許可證照,而接受呂玟玲、張粹華、葉瑞英、鄭錦道之委任,對於其所有之資產,使其等使用華寅交易系統進行期貨交易、投資,其所為屬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又按
集合犯乃其犯罪
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係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其先後多次反覆之複數行為,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屬於
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陳韋達、陳韋儒、葉書霖與鄭博宇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金融市場是否健全攸關一國經濟之興衰,從而先進國家對於金融市場均設有監管之機制,以求其穩定與發展,蓋因期貨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且因金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市場瞬息萬變,在我國以散戶居多之投資環境,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更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格。若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業務,將對於國內金融秩序有嚴重之危害,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更侵害甚鉅。茲本件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仍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以此牟利,所為已破壞國家金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投資經理事業之專業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
堪認良好,且前無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期間,
暨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利益之數額,兼衡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退休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審酌其經本件偵、審及刑罰宣告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啟自新,並預防再犯。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只要交易獲利達5%,就要將該獲利領出,並將其中4成匯入我的帳戶,我再交給日本研發團隊作為系統使用費等語(見本院卷112年5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再據證人呂玟玲、張粹華、葉瑞英、鄭錦道所證述匯入被告在渣打銀行帳戶之金錢總計(如附表)共新臺幣237,467元,此部分即為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佳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
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