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正南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上午5時33分許,欲徒步自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穿越源遠路至對向時,本應注意行人於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復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
起訴書誤載為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
適告訴人林羣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源遠路往暖暖方向行駛,
告訴人見狀為閃避被告而緊急剎車並因此失控自摔,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雙足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3月2日在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聲請狀各1份附卷
可稽,
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