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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基原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玟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玟春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犯罪所得蒜頭1包、蒜碎1包、金針菇4包、鴨血1塊、高麗菜4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石玟春於民國111年11月9日12時36分,行經基隆市○○區○○○路000○00號強強滾火鍋店,見店門口置物籃裡放有食材,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火鍋店供貨廠商放置籃裡、為火鍋店老闆紀煙晉所有之蒜頭1包、蒜碎1包、金針菇4包、鴨血1塊、高麗菜4顆(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離去。紀煙晉清點供貨數量不正確,向廠商確認後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紀煙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石玟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告訴人紀煙晉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9至23頁)。
 ㈣依卷附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係自放置火鍋店門口前之置物籃內拿取上開物品,且上開物品均為新鮮食材,衡情要無可能係他人棄置之物,被告辯稱以為那些是人家不要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8年度基原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遭判處應執行拘役95日、40日,於109年6月2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應力不佳,應予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竟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蒜頭1包、蒜碎1包、金針菇4包、鴨血1塊、高麗菜4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