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4號
被 告 許堃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堃麒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堃麒因林振凱未支付酒錢,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不久前之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其於Instagram(下稱IG)社群軟體申設之追蹤人數達100餘人之帳號「_chi_851230」,並先後張貼下列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㈠「幹你娘雞掰,禮拜四你就知道試試看,你沒出事我許堃麒包起來」(下稱限時動態一);㈡「現在的人都這樣子?酒喝完 拍拍屁股走人 結果在女生面前裝的跟馬莎一樣 約人家女朋友出去吃飯 22歲的弟弟 你啥小?錢沒跟你拿 不是我們笨蛋欸 我們只是想看你有沒有自知之明主動一點 結果你來喝王八蛋的 你超盜的欸 我絕對不會說你叫振凱的 不開心來找我 歡迎」(下稱限時動態二),以上開方式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林振凱,致林振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林振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林振凱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瀏覽上開限時動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堃麒犯罪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限時動態一是我在抒發自己的心情,並不是在表達對
告訴人林振凱的不滿,我是在講我自己工作上的事。限時動態二部分,我是在講另一個叫振凱的人,他姓曾,但我沒有曾振凱的聯絡方式云云。惟查:
㈠
上揭事實,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振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1時許瀏覽IG時,看到被告以IG帳號「_chi_851230」發限時動態一、二,對我進行侮辱詆毁名譽及恐嚇,使我心生畏懼,因為被告知道我家住址,我怕我及我家人跟朋友受到迫害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9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且有上揭限時動態一、二之截圖附卷
可證(見偵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自承:我有貼限時動態二,我的IG有100多個人追蹤,因為告訴人喝酒沒有付酒錢,後來告訴人又打電話給我,講了一些挑釁我的話,之後我才發限時動態二,然後告訴人才去對我提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已自承其以上開IG帳號張貼之限時動態係100餘人得以共見共聞,並坦承其係因告訴人未支付酒錢,
乃張貼上揭限時動態二。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其餘IG、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亦可證
斯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酒錢分攤之事而有所爭執,益徵告訴人所證內容非虛。故被告
空言否認其限時動態一、二係指涉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云云,自非可採。
㈡
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
而定;又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凡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經查,觀諸上揭限時動態一之內容,其中「幹你娘雞掰」,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上揭限時動態二之內容,其中「你超盜的欸」,客觀上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上開限時動態一、二,凡追蹤被告上揭IG帳號者均得瀏覽,衡以被告IG帳號之追蹤人數達100餘人,業據被告自承如前,已合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要件,故被告張貼上揭內容之限時動態,自已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
構成要件。另上揭限時動態一之內容,其中「禮拜四你就知道試試看,你沒出事我許堃麒包起來」,係揚言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依前揭見解,客觀上足以使受此通知之告訴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故亦構成恐嚇行為
無訛。
㈢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犯行,均係在同一事實歷程,本於侵害告訴人個人
法益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前揭侵害同一法益之自然意義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酒錢分攤之糾紛,即率爾為本件犯行,非但恫嚇告訴人,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安寧及精神安穩,且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誠非可取,且其
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第7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
參酌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昀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