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雍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雍豐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
有期徒刑5月。
扣案OPPO RENO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所載「……(船舶編號:CT4-2312號)」,應予更正為「……(船舶編號:CT0-000000號)」;並補充證據「被告洪雍豐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
證人蔡政憲及洪承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⒈
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
處斷;輸入或
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參照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詳參行政院101年7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係指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
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等,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而本案被告與TULUSI、KETUT YULIANTO、ALI MUKTI、PRAYOGI、WINGGI ADI PUTRA、YUSUF、SAHRUL RAMDAN(下稱TULUSI等7人)、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螃蟹王(海鮮王)」共同自大陸地區私運之活體硬殼蛤(總重9,808.9公斤,共計836袋,下稱本案硬殼蛤),原產地為大陸地區、重量超過1,000公斤,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2年2月3日農水試漁字第112230714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112年2月24日台關稅字第1121004585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自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物品」。
⒉次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
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
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指揮TULUSI等7人裝載本案硬殼蛤於蔡政憲、洪承宇之自小貨車之際,尚未及起運離開現場,即
為警查獲因而未遂,
核屬運送走私物品未遂。
⒊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走私物品之行為,其本質上為屬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後續行為。故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後,再行運送走私物品之後續行為,應已為先前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覆字第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共同準私運本案硬殼蛤進口既遂之後,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再行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之後續行為,為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
上揭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與運送走私物品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
㈢、被告、TULUSI等7人及「螃蟹王(海鮮王)」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被告、蔡政憲、洪承宇、TULUSI等7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運送走私物品
未遂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
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口超量之本案硬殼蛤,不僅影響正常商業交易秩序,亦可能危及消費者健康及環境生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自願承擔銷毀本案硬殼蛤費用之
犯後態度,併考量本案硬殼蛤之數量、尚未流通於市面前即遭查獲
等情,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
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被告本案犯行之最重法定本刑逾5年,無從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易科罰金,然因本院就此部分所
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裁量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㈤、又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
諭知
緩刑,惟考量被告所準私運之管制物品高達9,808.9公斤,數量非微,足以損害關稅利益,並使合法之海產進口業者及養殖繁殖業者失去公平競爭之機會,而破壞正常社會經濟行為以及海產產業之生產環境,且該等活體硬殼蛤未經主管機關
予以檢驗檢疫及食品安全檢查,可能輸入危害生態及農業之病蟲或病毒,復可能使不知情之消費者健康遭受無法預料之侵害,縱未實際流通於市面,其行為情節之惡性及客觀上造成之風險匪淺,實不宜輕縱,為使其能切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況本案所量處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被告得依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實無暫不執行方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扣案OPPO RENO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被告與「螃蟹王(海鮮王)」等共犯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數位鑑驗報告在卷
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硬殼蛤固屬被告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自行負擔費用(9萬7,000元)交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委請萬芳環保科技公司全數銷燬之,有被告刑事陳報狀及相關銷燬紀錄在卷
可佐,故上開扣案物業經銷燬而不存在,自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6號
被 告 洪雍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雍豐為三協順168號漁船(船舶編號:CT4-2312號)船長,TULUSI、KETUT YULIANTO、ALI MUKTI、PRAYOGI、WINGGI ADI PUTRA、YUSUF、SAHRUL RAMDAN等人均為上開漁船船員(下稱TULUSI等7人,所涉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蔡政憲與洪承宇(該2人所涉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涉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洪承宇係洪雍豐之友人。洪雍豐、蔡政憲、洪承宇及TULUSI等7人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2項之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重量超過1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私運進口或運送。 二、洪雍豐及TULUSI等7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螃蟹王」即「海鮮王」之大陸籍人士,共同基於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連絡,先由洪雍豐於112年1月21日23時36分許,駕駛上開漁船搭載船員TULUSI等7人,自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安檢所報關出港後,行經臺灣海峽西北海域,於同年月22日12時許,將該漁船駛入我國領海12海浬以外之東經120度48分,北緯25度27分之海域,向「螃蟹王」即「海鮮王」以40萬元代價取得產地為大陸地區之活體硬殼蛤(學名:Mercenaria mercenaria,即俗稱牛奶貝)總重9,808.9公斤,共計836袋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漁獲,並以海上接駁、人工搬運之方式,由洪雍豐指揮TULUSI等7人將前開漁獲,自某不詳船舶搬運於上開漁船船艙內,嗣同年月23日10時23分許,自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安檢所進港。 三、洪雍豐、蔡政憲、洪承宇及TULUSI等7人,共同基於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23日17時許聯繫洪承宇載運活體硬殼蛤一事,洪承宇再向蔡政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嗣於同日23時46分許,由蔡政憲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洪承宇至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洪雍豐再指揮TULUSI等7人將上開漁船船艙內搬運部分之活體硬殼蛤至上開小貨車內時,隨即遭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當場查獲,而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未遂,並扣得總重9,808.9公斤,共計836袋之活體硬殼蛤。 四、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雍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TULUSI、KETUT YULIANTO、ALI MUKTI、PRAYOGI、WINGGI ADI PUTRA、YUSUF、SAHRUL RAMDA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112年2月16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月24日贓證物品保管切結書、112年3月31日偵臺北字第1121600402號函、112年4月6日偵臺北字第1121600406號函暨檢附資料、經緯度換算資料、基隆關點收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運輸工具扣押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112年2月3日農水試漁字第112230714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112年2月24日台關稅字第1121004585號函、三協順168號漁船之船舶登記證書、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漁業執照、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三協順168號漁船航行路線圖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數位鑑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所犯法條:
⒈依財政部關務署參據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鑑定結果,認扣案之硬殼蛤係屬簾蛤科,倘為活體,應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章之軟體動物,宜歸列稅則號別第0307.71.90號「其他活、生鮮或冷藏蛤、鳥蛤及赤貝」,有前開財政部關務署函文在卷可證,復參以被告洪雍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想先把牛奶貝從船上弄出來,因為牛奶貝還可以活一、兩天等語,足認本案扣案之硬殼蛤屬於海關進口稅則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品項,且重量已超過1,000公斤,應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管制物品無訛。 ⒉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進口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被告洪雍豐係聯繫「螃蟹王」即「海鮮王」自大陸地區載運活體硬殼蛤,並駕駛本案三協順168號漁船至東經120度48分,北緯25度27分之海域,向不詳大陸船舶接駁活體硬殼蛤,總重9,808.9公斤,共計836袋至本案三協順168號漁船上,而本案三協順168號漁船將大陸地區之活體硬殼蛤私運進入磺港漁港時,被告洪雍豐之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業已完成。而被告洪雍豐後續指示同案被告TULUSI等7人將本案三協順168號漁船內活體硬殼蛤搬運至上開貨車內,而著手本案運送行為,其等犯行因臺北查緝隊上開行為,在客觀上無從完成運送活體硬殼蛤之犯行,屬障礙未遂。 ⒊核被告洪雍豐所為,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就犯罪事實三之部分,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嫌。
㈡罪數:
被告洪雍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 ㈢共犯:
⒈被告洪雍豐與TULUSI等7人及「螃蟹王」即「海鮮王」就上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洪雍豐與TULUSI等7人及洪承宇、蔡政憲間,就前揭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沒收:
扣案之硬殼蛤業已全部銷燬,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請審酌被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活體硬殼蛤836袋(合計9,808.9公斤),數量甚鉅,已對主管機關控管管制進口物品造成潛在危害,然考量前開物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所生危害程度並未擴大,且被告偵查中已自願負擔銷燬扣案硬殼蛤之費用,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深表悔悟,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
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