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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陽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陽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基金二路、萬里方向」,應更正為「基隆市區方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迴轉」後,應補充「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行駛」後,應補充「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之與有過失」。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部分所載「基隆長庚醫院」,應補充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嘉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人張志明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然於民國107年2月9日因酒駕註銷,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因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張志明受有傷勢,且未能與告訴達成調解,認悔意不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具與有過失及所受傷勢、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現職里長、家中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號
  被告 謝嘉陽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陽明知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11年3月26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謝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東行駛,行駛至基金一路343號道路缺口時,欲迴轉沿基金一路往基金二路、萬里方向行駛,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能注意而未注意,張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張車)沿基金一路往西行駛,見迴轉之謝車閃避不及而撞及謝車,張志明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志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謝嘉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被告坦承無照於
    上述時間、地點、行車動向,駕駛謝車與張車發生事故,惟
    辯稱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伊無力支付云云。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確於上述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迴轉之謝車發生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等事實。 
  ㈢告訴人車禍受傷就醫之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
    人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張車之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證明張車與謝車於上述時間、地點、行車動向發生交通事故。
  ㈤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明被告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
  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本件事故
    ,被告未確認無往來車輛即迴車,為肇事因素之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