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號
被 告 方惠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方惠經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信四路欲左轉往義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信四路與義二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設有「停」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致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鄭靜芳所騎乘沿義二路往中船路方向直行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ES-3629號,逕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肩膀、左側小腿、左髖、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
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
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
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
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
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