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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惠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惠經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信四路欲左轉往義二路方向行駛,行經信四路與義二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設有「停」標字)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鄭靜芳所騎乘沿義二路往中船路方向直行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ES-3629號,逕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肩膀、左側小腿、左髖、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