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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武慧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3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武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湯武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此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本案車輛肇事,致告訴人李翊瑋受有傷害後,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釐清肇事責任,欠缺尊重國家法令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告訴人偵查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並同意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考量被告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罪,並於偵查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撤回告訴並同意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因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29號
  被   告 湯武慧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之5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之1(國
            傑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武慧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2線往宜蘭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貢寮區台二線105.1公里處欲左轉進入香蘭街時,未注意對向由李翊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直行駛至,兩車發生擦撞,致李翊瑋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肘、腰部、左大腿、膝蓋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李翊瑋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湯武慧於事故發生後,明知李翊瑋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來協助李翊瑋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逕行駛離肇事現場,經李翊瑋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翊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武慧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知悉上開車禍事故,只稱看到一個影子閃過去,然被告之車輛上留有擦撞刮痕,且肇事後告訴人曾追呼被告要被告停車,是被告所辯顯不符常情,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翊瑋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如上之傷勢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被告上開車輛及告訴人上開機車其上均有撞擊擦痕之照片
佐證依其被告車輛上之撞擊刮痕力道,被告當時應知悉已經發生車禍且可能致人受傷,被告卻未留下處理即逕自逃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